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46號原 告 東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清露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被 告 基隆市政府設基隆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訴訟代理人 蘇文廣
黃毅維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9,673,000元之契約總價簽訂「百福公園實踐路旁崩塌地第三期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設計及監造單位為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設計/監造單位)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附件「契約價額表」之內容,據此作為系爭工程按實作工項單價、數量之計價及結算依據。原告於100年1月17日按被告之通知申報開工,於100年11月9日完竣,被告於101年1月16日依約開始就土木工程部分(不包括植栽養護部分)辦理部分驗收程序,嗣於101年3月16日完成部分驗收程序,並於101年3月17日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此由「契約金額」欄列明:「變更契約後金額11,132,336元,本次部分驗收10,782,935元」(差額即為植栽養護費349,401元),足徵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已於101年3月16日驗收合格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除消耗品外,由乙方保固土木部分(壹年)、植栽部分(壹拾貳個月)」、「乙方為履行保固之責任,同意於驗收合格後,依保固期限出具保固切結書,並提供按結算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嗣被告於101年3月16日部分驗收合格後,依約按前開部分驗收金額10,782,935元之3%繳納323,488元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按前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明確揭示系爭工程101年3月16日係完成除「植生及植栽養護工程」以外土木部分之「部分驗收」,此亦為被告要求原告繳納之保固金,係按部分驗收結算金額10,782,935元(即不含「植生及植栽養護工程」工項之複價)百分之3計算所得,足證植栽養護本即屬尚未驗收之工項,亦即不應納入原告依約所先行履行土木部分之保固責任範疇,洵無疑義。
(三)又按「本工程完工後,甲方得通知乙方因實際需要,先行就已完成工程之處,辦理部份驗收並予以接管使用。」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時,按「本項費用於工程竣工結算時依契約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辦理工程款保留,其餘項目辦理部份完工及部份驗收,養護期滿後辦理正式驗收,作為付款依據。」及「養護日期自植栽工程部分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2個月,含澆水除草及施肥等工作。」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23項「植生及植栽養護費用退還規定」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植栽養護工項尚未辦理驗收,不應納入先行「部分驗收」土木工程之保固責任範疇。故前揭原告針對部分驗收之保固期限,明確係屬除「植生及植栽養護工程」以外之土木部分,應自「部分驗收」驗收合格之日即101年3月16日起算至102年3月15日止,至為灼然。
(四)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無息發還」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中要求被告返還部分驗收之保固保證金(計323,488元)之法律請求權基礎。蓋因除「植生及植栽養護工程」以外土木部分之保固期限,係自「部分驗收」驗收合格之日即101年3月16日起算迄至102年3月15日止,亦即自102年3月16日之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約返還部分驗收之保固保證金,被告不應拒絕。原告於102年3月20日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要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詎料,被告竟以102年4月25日基府工用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表示礙難接受。縱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他損害,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乙方同意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乙方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理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支應,……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規定負責賠償」。然而,不僅自101年3月16日「部份驗收」後,迄至102年3月16日保固期限屆滿之間,被告從未就「部份驗收」之任何工項要求原告履行保固義務;甚而,部份植栽工項發生壞死,則被告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洵屬顢頇。蓋因:
1、系爭工程中喬灌木植栽工項於101年3月16日辦理「部份驗收」時確認存活在案,然驗收合格後僅僅1個月期間,大量種植之喬灌木即已壞死,明顯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所致。
2、按監造單位101年5月下旬之現地調查:(1)全區灌木約30%死亡;(2)全區喬木除流蘇存活良好外,大花紫薇75%死亡、青楓70%死亡、台灣欒樹60%死亡、垂柳40%死亡……。
如此高死亡率有違常理,是否係歸因於原設計之缺失所致,尚有待專業技術予以釐清。
3、系爭工程自「部分驗收」後即由被告移交接管,現場並無人管制,即放任外人隨時自由進出,原告已種植完成之植栽是否遭人為破壞,亦無可得知。
4、查原告業已按經審核在案之「植栽養護計畫」落實執行,均備有完整之植栽養護日報表及施工佐證照片可稽,雖遭監造單位無理檢退,然均為確切完整之佐證。況且,在同樣執行養護之下,何以部份樹種依舊存活,其他樹種竟大量死亡,實有違經驗法則。
(五)系爭工程之喬灌木嗣驗收合格後僅1個月期間即壞死,且原告從未拒絕履行植栽養護作業,並經詢問專業植栽廠商之意見,建議「青楓、大花紫薇、流蘇等樹種適種期間為12月底至2月份」,原告即以101年10月22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並建議補植以「拔根性強、且利於水保」樹種取代。被告遽以101年11月6日基府工用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工程之「植生及植栽養護工程」逕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遂以101年11月26日內湖郵局第00234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異議並主張係屬被告即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行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義務。原告絕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第9款「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不容被告任意就植栽壞死之現象解釋為係有前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規定「經通知逾期不為修理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之情形適用,概因青楓、大花紫薇、流蘇等樹種「適種期間為12月底至2月份」,原告事前已通知被告選擇最適合補種前開樹種之時期,避免再行補種後又無端壞死,據此被告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顯失所據。
(六)按「乙方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新台幣96萬7,300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及「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因變更設計致工程費用增減,其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乙方同意依本工程投標須知規定計算方式調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原告於簽約後即委託銀行代為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契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為967,300元)交付予被告,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嗣後,因被告變更設計辦理,兩造於100年7月6日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議定程序,被告於100年8月1日發函檢送「第一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予原告,惟變更設計定案確認追加1,493,776元,原告亦依約額外繳納149,379元之現金予被告,合計原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合計為1,116,679元。嗣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辦理「部分驗收」之驗收合格程序後,被告以「植生及植栽養護工程」工項尚未完成,僅退還前開履約保證金1,116,679元之90%(即1,005,011元),除解除全額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計967,300元)之外,僅返還37,711元予原告,尚餘111,668元(計算式:149,379元-37,711元=111,668元)未返還予原告。按「乙方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時,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暫停辦理至原因消除為止:1.工程進度落後10%。2.工程查核列為丙等。3.抽查驗有中度缺失」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並無系爭契約所列事由,致被告有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是被告扣留111,668元之履約保證金未返還原告,核屬未洽。
(七)雖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乙方提供履約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通知乙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縱被告於101年11月6日函原告就「植生及植栽養護工程」逕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容被告無端逕行認定,應就是否係歸因於原設計之缺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予以客觀判定。縱被告有必要動用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俾維「植生及植栽養護工程」之續行,然被告動用111,668元之履約保證金,依約「必須」通知原告後始為之,且應僅就補植青楓、大花紫薇、流蘇等壞死樹種為限,故被告應負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之「植生及植栽工程」,應與前開壞死樹種間有因果關係之舉證義務,不應另行改種植其他樹種,否則即有圖利原設計單位及後續特定植栽工程包商之不法,方符公允。
(八)承上,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所定暫停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且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動用履約保證金,故按「履約保證金於本工程完成百分之三十、六十、九十、一百(以總價發包時為完成累積金額與合約總價之比率)……,且正式驗收合格後,請無待解決事項,分四期各以百分之三十、三十、三十、十無息退還」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之法律請求權基礎。末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顯係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因且於未通知原告之情形下,即動用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用以支付另行發包之「植生及植栽工程」,顯有悖誠信原則,顯不足取。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大部分壞死之青楓、大花紫薇、流蘇均沒有補齊,反倒是部份位子,另補植非契約約定的樹種,足證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適用。縱使被告有權利沒入保固保證金,亦只得扣植栽費用百分之3即21,610元,301,878元之土木工程之保固金應予返還原告。至於被告亦稱其並無另行招商依約回復原狀,足證被告並無損害應予填補。
2、證人葉駿毅於施工期間均有參與,是其施工日誌應可作為依據,亦有呈報給監造單位,只是遭監造單位無理由退還,由被告之陳述其仍逐年陸續以零星補植之方式辦理綠化作業,被告另行發包的種植其他樹種,惟並未向原告求償之因,係因被告亦知悉其於系爭契約中所設計植栽之樹種並非該季節適當的樹種。
(十)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43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3 )第1項聲明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之可轉換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百福公園實踐路旁崩塌地第三期整建工程」,並於100年12月24日訂有契約,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9日竣工,復於101年3月16日完成驗收,驗收結算之工項包含「全部植栽工項」,有結算明細表可證,即契約價額表所列之下列六個項目:(1)壹、一、q:坡面鋪網噴植植生;(2)壹、一、r:平台鋪植草皮植生;(3)壹、二、k:實踐路景觀式擋土牆植栽(薜荔);(4)壹、二、l:實踐路景觀式擋土牆植栽(南美蟛琪菊);(5)壹、二、m:
植灌木H=0.6M;(6)壹、二、n:植喬木H=3.0M。驗收款共計10,782,936元,被告業已完成付款,原告亦已完納保固金323,488元,全部工程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進入1年之保固期,原告主張前揭植栽部分未驗收云云,與事實不符。
(二)次查原告自驗收之日起,不曾進行任何養護作業,致植栽有死亡之情事發生,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1年5月28日偕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經清點並巡查,確認已驗收之植栽中,共計有下列項目應辦理保固補植:
(1)喬木死亡18株;(2)擋土牆植栽死亡率40%;(3)全區灌木死亡率30%。監造單位再於101年5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其中灌木應即時補植,喬木則不得晚於101年7月15日;原告雖於101年5月30日函復將於7月進行補植更換作業,惟並未履行。
(三)為確保植栽順利生長,系爭契約另約定「植生及植栽養護費」項目,即契約價額表之「壹、二、q:植生及植栽養護費」,其目的在於使「植栽」於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原告對已完工之植栽進行定期養護,係被告依約另外給付費用之項目,與項次「壹、一、q、r、k、l、m、n」所列係屬不同之工項,因屬第一階段工程完工驗收後之第二階段工項,故如被證3結算明細表驗收項目,不含「壹、二、q:植生及植栽養護費」工項,驗收款共計10,782,936元。
(四)被告及監造單位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8日及101年6月28日再發函原告催促其辦理,惟原告仍拒不置理。
嗣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偕同原告、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再次清點、巡查,斯時植栽死亡情形更為嚴重,分列如下:(1)喬木死亡156株;(2)擋土牆植栽死亡率85%;(3)全區灌木死亡率80%。被告自101年5月起多次催告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至101年10月止,已逾5個月,原告仍未依約履行,加以死亡之植栽依系爭契約價目表計算,損害已達720,321元,遠遠超出原告所繳納之保固金323,488元及履約保證金111,668元,致無從另行招商依約回復原狀,被告僅得將上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金依約沒入,以填補損害。
(五)系爭工程現場之植栽死亡情形嚴重,足證原告未依約進行養護,從而系爭契約中「壹、二、q:植生及植栽養護費」部分,被告亦應予以終止契約,不給付任何價款,以保公益;因該部分涉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9款及第10款規定「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及「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業已依法將原告刊登其為「不良廠商」之程序。原告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及「植生及植栽養護」除有前揭事證可參外,亦有原告正式通知被告,表明其不願履行「保固責任」及「植生及植栽養護」之函文可證(101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被告自得依約同時沒收「保固金」及「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如前述。
(六)據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耗損者,乙方同意依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乙方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理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規定負責賠償」,原告怠於依約履行植栽之養護、保固義務,被告自101年5月起多次催告原告履約,並限期於101年7月15日前完成,已如前述,原告拒不置理,致植栽大量死亡,被告自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七)原告自101年3月16日驗收通過之日起,除應負保固義務外,依系爭契約所訂,尚有依附約開始進入履約狀態,即前述之「壹、二、q:植生及植栽養護費」項目,惟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多次通知,原告均拒不置理,被告自得動用原告所剩餘之履約保證金111,668元另為處理。關於原告未依系爭契約進行施作「植生及植栽養護」項目部分,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二之規定「乙方提供履約金、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後,經甲方認定乙方有違約情事或無力完成本工程時,甲方得依照保證條款,通知乙方後逕行變賣動用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以維持工程進行」。
(八)「植栽工項」之保固,及「植生及植栽養護費」之履約,係屬不同之工程項目,已如前述,原告混淆顯係意圖影響判斷,殊無足採:
1、本件工程計分二個履約階段,第一階段為「工程施作」,第二階段為「植生及植栽養護」,其中第一階段於101年3月16日驗收通過,故第一階段已開始進入保固期間,此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原告之保固甘結書為憑。
2、而第二階段係單純「植生及植栽養護」,即各「植生及植栽」項目完成後,原告在工程保固期間,針對植栽養護之作業,被告另行給付費用,其目的係為確保同時廠商權益,及使該工程之植栽能有效受到照護。
3、惟原告並未進行養護作業,且於驗收通過之植栽大量死亡後拒不不履行保固責任。原告既已繳納保固金,即代表工程進入保固期,而植栽工程既已屬驗收通過之工項,且為計算保固金之基礎,則植栽死亡自應由依保固條款辦理,而養護作業則應依履約條款辦理,其理至明,不容混淆。
(九)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100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百福公園實踐路旁崩塌地第三期整建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9日竣工,復於101年3月16日完成驗收,此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系爭工程驗收款共計10,782,935元,被告業已完成付款,原告亦已完納保固金323,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合約之保固保證金323,488元及履約保證金111,668元應發還而未發還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一)據結算明細表所示驗收結算之工項包含「全部植栽工項」,即基隆市政府契約價額表(參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結算明細表(參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所列之下列六個項目「(1)壹、一、:坡面鋪網噴植植生;(2)壹、一、r:
平台鋪植草皮植生;(3)壹、二、k:實踐路景觀式擋土牆植栽(薜荔);(4)壹、二、l:實踐路景觀式擋土牆植栽(南美蟛琪菊);(5)壹、二、m:植灌木H=0.6M;(6)壹、二、n:植喬木H=3.0M」。再據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日起,除耗損品外,由乙方(即原告)保固土木部分(壹年)、植栽部分(壹拾貳個月)」,而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9日竣工,復於101年3月16日完成驗收,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46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就上開所列工項應自驗收合格之日起進入1年之保固期。
(二)按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耗損者,乙方同意依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乙方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理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規定負責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中喬灌木植栽工項於101年3月16日辦理「部份驗收」時確認存活在案,然驗收合格後僅僅1個月期間,大量種植之喬灌木即已壞死,明顯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所致等語云云。然揆諸前開說明,植栽部分工項既經驗收合格,原告依系爭契約就植栽部分工項即有進行養護及保固之責。是部分喬灌木數種壞死,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維護或補種新品。惟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1年5月28日偕同原告至現場會勘,經清點並巡查,確認已驗收之植栽中,應辦理保固補植之項目如下:(1)喬木死亡18株;(2)擋土牆植栽死亡率40%;(3)全區灌木死亡率30%,此有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01年5月31日GS 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一第129頁)在卷可稽,監造單位並於101年5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嗣被告又於101年10月8日偕同原告、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至現場會勘,再次清點巡查結果如下:(1)喬木死亡156株;(2)擋土牆植栽死亡率85%;(3)全區灌木死亡率80%,此有「百福公園實踐路旁崩塌地第三期整建工程」植栽養護及喬木補植確認現場會勘紀錄(參本院卷一第138至140頁)在卷可稽;被告及監造單位又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1年6月18日及101年6月28日分別以基隆市政府101年6月8日基府工用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01年6月18日GS00000000號函、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01年6月28日GS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催促原告辦理補植,惟原告均拒不置理。
原告雖於101年5月28日與監造單位於現場確認有喬木、灌木及草皮枯死之情事,並承諾預定於101年7月份進行補植作業,經監造單位正式函文同意,此有東家營造有限公司101年5月30日東基百福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101年5月31日GS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惟原告至101年10月份仍尚未進行補植養護作業,此有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偕同原告、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至現場會勘結果即「百福公園實踐路旁崩塌地第三期整建工程」植栽養護及喬木補植確認現場會勘紀錄可憑,是可認原告自驗收之日起,就植栽工項不曾進行任何養護及保固作業。再依原告承攬相關工程之經驗可知,施工期間如非前開樹種最適當之栽種、移植時節,原告於投標前原告並無提出任何意見或請求釋疑,或於得標後並無提出相關替代栽種方案與被告或監造單位為溝通協調,顯見原告對於植栽部分工項之栽種及養護等相關規定,應已有清楚之認知與了解始為承攬,於承攬後,自應依債之本旨妥為履行契約義務。原告雖又於101年10月22日以東基丕福三字第000000000號函建議被告改種屬性為拔根性強、且利於水保之樹種....,為未為被告所接受,僅為建議事項,與原承攬契約不符,被告本無接受之義務。關於原告就植栽死亡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四)又據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6、9、14款規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者、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9、10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再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保固責任」及「植生及植栽養護」有前揭事證可參,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於101年11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234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植栽死亡可能係設計得當與否?瑕疵修補是否應由原告負責,亦有疑義,及大量補植費用過鉅等語,主張承攬人得拒絕修補等情,其不願履行「保固責任」及「植生及植栽養護」(參本院卷一第144至149頁)已甚明顯,是被告據系爭契約第20條之規定予以終止系爭契約,再據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分或全部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而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耗損者,乙方同意依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乙方如經通知逾期不為修理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支應,或未扣留保固保證金者,乙方同意依照本契約規定負責賠償」,原告怠於依約履行植栽之養護、保固義務,經被告及監造單位嘉陞土木技師事務所自101年5月起多次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養護保固責任,然原告均拒不置理,致植栽大量死亡,據系爭契約被告自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111,668元及保固金323,488元,並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五)綜上研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3款、第15條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1,668元及保固金323,488元,均乏適據,不能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