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原 告 陳添福被 告 戴懷仁
張寬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慧宇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後陽台之公共排水管,依附表一所示之修繕位置及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將基隆市○○區○○街○○巷○○號(3 、4 樓)後陽台滲水修復,俾停止對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街○○巷○○號(2 樓)之後陽台平頂與廚房天花板之侵害。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48
0 元(含原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32,48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先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將基隆市○○區○○街○○巷○○號(3 、4 樓)後陽台滲水修復,俾停止對原告所有座落基隆市○○區○○街○○巷○○號(2 樓)之後陽台平頂與廚房天花板之侵害。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480 元(含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2,4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55頁);又於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施作方法,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基隆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後陽台之公共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480 元(含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2,4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其中,有關㈡之更正,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而有關㈠之更正,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悉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戴懷仁則為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三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寬盛則係基隆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茲因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後陽台之公共排水管損壞,導致水流向下滲漏至系爭二樓建物之後陽台平頂及廚房天花板,又原告雖曾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上情,然被告均表不予採信,拒依鑑定結論所採方式(廢棄原公共排水管、另外接明管)修復至不漏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基於共有部分(起訴狀誤載為區分所有部分)修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停止侵害、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施作方法,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巷○○○○號(3 樓)、基隆市○○區○○街○○巷○○○○號(4 樓)房屋後陽台之公共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480 元(含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2,4
8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聲明:㈠被告戴懷仁部分
本件漏水原因固為公共排水管損壞所致,惟系爭三樓建物巳於103 年5 月13日外接明管,故系爭三樓建物後陽台及廚房廢水,現今已未透過公共排水管線排放,兼之系爭三樓建物後陽台已改採擦拭清潔(未用水清洗),是倘系爭二樓建物仍有滲漏,自與系爭三樓建物之排水無關,系爭三樓建物亦無額外施作防水措施之必要。再者,經被告詢問專家意見,公共排水管之修繕費用,理應由兩造共同分擔,況系爭三樓建物同因公共排水管而有損害,是原告理應考量此乃住戶共同問題而不予求償。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寬盛部分
本件概無證據顯示系爭二樓建物之滲漏、損害,乃系爭四樓建物排放污水之所致;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廢棄原公共排水管、另外接明管」之修復方式,既礙觀瞻亦有安全疑慮,從而,本件自應「打開磚牆直接修復公共排水管」方屬允當。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乃系爭二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戴懷仁則為系爭三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張寬盛則為系爭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之所在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事實,首為兩造之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在卷足考。其次,「供系爭二樓、三樓、四樓排放廢水使用之後陽台公共排水管」損壞,導致水流向下滲漏至系爭二樓建物之後陽台平頂及廚房天花板乙情,亦經原告提出系爭二樓建物照片(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其餘照片均存放於本院卷末之證物袋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報告(隨卷存放)為證,並經本件鑑定證人江枝煌(土木技師)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至第80頁),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分屬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供系爭二樓、三樓、四樓排放廢水使用之後陽台公共排水管」損壞,導致水流向下滲漏至系爭二樓建物之後陽台平頂及廚房天花板,故系爭二樓之滲漏、損害,當與公共排水管之壞損有關等節,自均堪信為真;至被告張寬盛雖稱本件概無證據顯示系爭二樓建物之滲漏、損害,乃系爭四樓建物排放污水之所致云云,然被告張寬盛迄仍使用系爭公共排水管排放廢水乙節,要屬被告張寬盛之所不否認,則衡諸水往下流之物理特性,系爭二樓建物因公共排水管損壞所衍生之滲漏、損害,自與系爭四樓建物之廢水排放有關,從而,被告張寬盛昧於上開鑑定結論,辯稱本件概無證據顯示二樓建物之滲漏、損害乃四樓建物排放污水之所致云云,自係一無可取。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固於84年6 月28日始公布施行,惟其制
定之目的,在於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且該條例公布施行時,即於第43條規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該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明定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該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該條例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得分期、分區、分類擬定計畫,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參看)。由此可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除得不受該條例第7 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外,仍應一體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始符該條例之立法原意。基此,系爭公寓(含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之時間,雖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以前(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然其仍應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此要無可疑。第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已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至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僅係進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進行修繕、管理、維護之人而已,故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則僅係無人代表為修繕、管理、維護行為,但並非表示區分所有權人無共同為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以及如公寓大廈有修繕、管理、維護必要而須支出費用時,區分所有權人不用分擔上開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後陽台之公共排水管,乃供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排放後陽台及其廚放廢水使用,是上開公共排水管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難獨立而非某戶專有,兼之系爭公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此亦經兩造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是依上開說明,供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排放後陽台及其廚房廢水使用之公共排水管,自應責由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管理、維護!至被告戴懷仁固舉其後陽台之照片(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為證,辯稱:系爭三樓建物業於103 年5 月13日外接明管,故系爭三樓建物後陽台及其廚房廢水,現今已未透過公共排水管線排放云云,惟查,系爭三樓建物實乃「直接用軟管將廢水引入其他排水孔」而未外接明管,其藉由軟管將廢水引入其他排水孔之施工方式,尚無助於本件公共排水管線滲漏之根本解決,此徵諸鑑定證人江枝煌(土木技師)到庭證述之內容(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即明,尤以系爭公共排水管既供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共同使用如前,則就令系爭三樓業已自行外接軟管(現已未經由公共排水管線排放三樓廢水),甚或其後陽台已改採擦拭清潔(而未用水清洗),系爭三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戴懷仁,客觀上仍無從解免其共同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公共排水管線之義務!是被告戴懷仁執前詞抗辯其無修復義務云云,自有誤會而非可取。茲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有共同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公共排水管之義務,則原告表明願按彼等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所示,由兩造分擔本件修復費用,進而訴請被告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施作方法(廢棄原公共排水管、另外接明管;即鑑定報告第5 頁之5 、6 、7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將系爭公共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自屬有據。至被告張寬盛雖又謂: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建議「廢棄原公共排水管、另外接明管」之修復方式,既礙觀瞻亦有安全疑慮,從而,本件自應「打開磚牆直接修復公共排水管」方屬允當云云,然觀諸鑑定證人江枝煌(土木技師)證稱:「…從鑑定報告的附件6-2 ,可以明顯看出本件漏水點,應該是三樓廚房洗水槽或三樓陽台的排水口,加上如果四樓洗衣機排水,三樓的地排就會冒水,由此情形推斷漏水點應該是三樓陽台的排水口,這個部位『從附件的6-2 圖示,可以看出是在鋼筋混凝土樑內』,所以本件管子鬆脫或破裂的地方,正好發生在鋼筋混凝土樑內的機率應該很高。」「……如果管子鬆脫或破裂的地方正好在鋼筋混凝土樑內,就算打開磚牆也修不到,因為不可能破壞房屋主體結構,所以我才會建議用外接明管的方式,這是解決本件漏水最直接也最快的方法。……」「(問:你完全不建議用打開磚牆方式來進行修復?)對,不建議。因為即使打開磚牆,而管子鬆脫或破裂的地方也『非』鋼筋混凝土樑內,『但修好之後,將來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漏水情況,因系爭建物公共排水管過於老舊』,所以最根本解決的方式是做外明管,如此可以一勞永逸。」等情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80頁),核亦足見,被告張寬盛於本件倡議之修復方式(打開磚牆)要非可行,尤以被告張寬成概未舉證外接明管有何所稱之安全疑慮,則其徒憑個人之主觀喜惡,辯稱有礙觀瞻兼有安全疑慮而拒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施作方法(廢棄原公共排水管、另外接明管),將系爭公共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核其所執,自係欠缺根據,尤屬悖離鑑定證人之專業意見而非可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後陽台之公共排水管,乃供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排放後陽台及其廚放廢水使用,而應責由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修繕、管理、維護,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系爭公共排水管壞損兼迄未修復乙情,自屬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未盡共同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所致,是同有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被告戴懷仁、張寬盛,就系爭公共排水管線損壞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本件之損害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2,480元之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查原告所有之系爭二樓建物後陽台平頂及廚房天花板,因系爭公共管線損壞而受有損害,於「未含廢棄物清運、環境清潔及工程營業稅」之情形下,上揭受損部位回復原狀之費用合計32,480元(包括:天花板拆除及重作含油漆、樓板環氧樹脂灌注、2 樓陽台平頂油漆;即鑑定報告第5 頁之1 、8 、9項),此業經原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報告(隨卷存放)為證,並經本件鑑定證人江枝煌(土木技師)到庭證述無訛(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9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二樓建物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合計32,480元,自未逾合理之修復範圍而屬可採。至「材料(零件)折舊」固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惟細繹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製作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鑑定報告所列舉之各該修繕項目(包括:天花板拆除及重作含油漆、樓板環氧樹脂灌注、2 樓陽台平頂油漆;即鑑定報告第5 頁之1 、8 、9 項),或屬單純工資,或屬「工、料併計」,是本件回復原狀費用(32,480元)之工、料無從分拆,客觀上已然可見。更何況,參諸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而系爭二樓建物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乃「後陽台平頂及廚房天花板整體效用之喪失」,而非僅止天花板、壁面材料之壞損,是原告修繕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天花板、壁面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材料之價值,尤以系爭二樓建物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二樓建物因系爭漏水事件所生財產損害之範圍,於「未含廢棄物清運、環境清潔及工程營業稅」之情形下,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32,480元。
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 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尚非可等同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是居住安寧之不法侵害,必須「情節重大」,方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本件原告固主張上揭漏水情形不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如前,尤「使原告心理焦慮」,連帶侵害原告「一家三口」之人格法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本院卷第6 頁),惟除原告以外之他人損害,本非原告所得代為請求,是原告請求其所稱「一家三口」之精神慰撫金云云,首已欠缺根據而非可採;其次,原告雖稱其因漏水事件導致心理焦慮,然則俱未舉證以明其實暨其因果關係,是原告空言宣稱其因漏水事件導致心理焦慮云云,本院亦難憑採,更何況,原告主張之漏水期間雖非短暫(自102 年初迄今),然本件漏水所在,即系爭二樓建物「後陽台平頂」及「廚房天花板」,尚「非」原告主要居住區域,是就令系爭二樓建物漏水而對原告造成使用上之不便(「後陽台」、「廚房」使用上之不便利),衡情亦非可等同主要住居區域之侵擾,而難認其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侵害情節已臻重大!茲原告就其主張之人格侵害(非財產上損害),既未舉證以明其實,尤以本件漏水所在尚非原告主要住居區域,縱有侵擾亦難認其情節重大,則原告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120,000 元云云,自乏根據,不能准許。
⒊被告固應就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32,480元,負連帶賠償責
任如前,惟原告既同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公共排水管線之義務(詳如前揭㈡所述,於茲不贅),則其就系爭公共排水管壞損所致生之損害,同屬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院審酌兩造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就系爭二樓建物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按本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33.79%(詳算式參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始為允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二樓建物之財產上損害(32,480元)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32,480元之66.21%即21,505元為限(計算式:32,480元×66.21%=21,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基於共有部分(起訴狀誤載為區分所有部分)修
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二樓、三樓、四樓建物後陽台之公共排水管,依附表一所示之修繕位置及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再者,鑑定報告第5 頁第2 、3 、4 項所列之修復工程,核與本件公共排水管之壞損修復無關,此悉經本院向鑑定證人江枝煌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5頁),尤非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是鑑定報告第5 頁第2 、3 、
4 項所列之修復工程,自非本院於本件所得併予審究。爰附此敘明。
六、原告起訴表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182,480 元(見本院卷第4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又原告嗣雖減縮聲明如前,然因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合計為182,827 元(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係附表一編號①至⑥項金額之加總,合計30,347元;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經原告減縮為152,48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價額,合計應為182,827 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加計本件鑑定費30,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收據)、證人旅費
53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2,520元(計算式:1,990 元+30,000元+530 元=32,5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攤,即其中三分之二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項次│項 目│單位│數量│單 價│複 價│備 考││ │ │ │ │(新臺幣)│ │ │├──┼──────────┼──┼──┼─────┼─────┼─────────┤│ ① │ 落水管新作 │ M │ 15 │ 500元│ 7,500元│鑑定報告第5頁第5項│├──┼──────────┼──┼──┼─────┼─────┼─────────┤│ ② │ 施作落水管銑孔 │ 孔 │ 9 │ 1,000元│ 9,000元│鑑定報告第5頁第6項│├──┼──────────┼──┼──┼─────┼─────┼─────────┤│ ③ │落水管施作工資及零件│ 式 │ 1 │ 10,000元│ 10,000元│鑑定報告第5頁第7項│├──┼──────────┼──┼──┼─────┴─────┼─────────┤│ ④ │ 廢棄物清運 │ 式 │ 1 │編號④⑤⑥項,合計大約│鑑定報告第5 頁第10││ │ │ │ │3,847 元。計算式如下:│頁至第12項(費用合││ │ │ │ │26,500÷(32,480+19,2│計11,358元),惟此││ │ │ │ │60+26,500)×11,358=│項費用包含鑑定報告││ │ │ │ │3,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5 頁第1 項至第9 ││ │ │ │ │。 │項之工程施作,經參││ │ │ │ │ │酌鑑定證人江枝煌之│├──┼──────────┼──┼──┤ │證述(本院卷第75頁││ ⑤ │ 環境清潔費 │ 式 │ 1 │ │),此部分費用應按││ │ │ │ │ │鑑定報告第5 頁第1 ││ │ │ │ │ │項至第9 項工程金額││ │ │ │ │ │之比例分攤;而鑑定││ │ │ │ │ │報告第5 頁第5 至7 ││ │ │ │ │ │項修復至不漏水之金││ │ │ │ │ │額合計26,500元、第│├──┼──────────┼──┼──┤ │1 、8 、9 項損害賠││ ⑥ │ 工程營業稅 │ 式 │ 1 │ │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合││ │ │ │ │ │計32,480元、與本件││ │ │ │ │ │無關之第2 、3 、4 ││ │ │ │ │ │項金額合計19,260元││ │ │ │ │ │,以此金額比例核算││ │ │ │ │ │,鑑定報告第5 項第││ │ │ │ │ │5 至7 項之廢棄物清││ │ │ │ │ │運、環境清潔、工程││ │ │ │ │ │營業稅合計約為3,84││ │ │ │ │ │7 元(計算式如左)│└──┴──────────┴──┴──┴───────────┴─────────┘【附表二】┌───────────────────────────────────────────────────┐│附表:各區分所有權人姓名、建物、面積、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下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 │建號(均為基隆市○○區○○段東勢坑小段)│區分所有權│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面積(㎡)│ │├──┼───────┼────────────────────┼─────┼─────────────┤│ 1 │ 陳添福 │213建號(基隆市○○區○○街○○巷○○○○號)│ 77.25 │33.79%(計算式:77.25/228.││ │ │ │ │6×100%=33.79%) │├──┼───────┼────────────────────┼─────┼─────────────┤│ 2 │ 戴懷仁 │214建號(基隆市○○區○○街○○巷○○○○號)│ 77.25 │33.79%(計算式:77.25/228.││ │ │ │ │6×100%=33.79%) │├──┼───────┼────────────────────┼─────┼─────────────┤│ 3 │ 張寬盛 │215建號(基隆市○○區○○街○○巷○○○○號)│ 74.10 │32.42%(計算式:74.1/228. ││ │ │ │ │6×100%=32.42%) │├──┴───────┴────────────────────┼─────┼─────────────┤│ 總 計 │ 228.6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