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88號原 告 陳姿彣原 告 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林純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被 告 蔡旻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陳姿彣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玖元由原告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先位原告陳姿彣(原名陳沂薷)、備位原告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力公司)起訴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地位),且被告之答辯內容本即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備位原告之間(即使溢領利息,亦主張以衛力公司為返還對象),故原告陳姿彣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衛力公司為備位原告(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於法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先位之訴〉
(一)被告自民國94年9 月起任職於衛力公司,衛力公司之負責人陳林純艷待他如自家親人,陳姿彣係陳林純艷之女兒,亦在衛力公司工作,與被告情同兄妹。原告陳姿彣因投資失利,急需現金週轉,不願增加家中負擔,亦不欲使母親擔憂,曾向被告借款四次,均由被告擬好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陳姿彣蓋章、簽名,被告要求由衛力公司擔任擔保人,消費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陳姿彣與被告間,衛力公司僅係擔保人而已。被告當時先讓原告陳姿彣看有記載陳姿彣姓名之借據,隨後竟藉機偷偷抽換借據,致原告陳姿彣誤將衛力公司之章蓋於借據上,實際上原告陳姿彣在四紙借據均有蓋用自己之私章。因系爭借據中約定利率均為「年利率」,被告顯已溢領利息,故原告陳姿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得之利息:
⒈原告陳姿彣於102 年2 月2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約定於102 年3 月20日至102 年8 月20日分六期攤還,年利率為百分之七,每月利息為1,750 元(000000×0.07÷12=1750),被告竟收取利息共21,000元,惟102 年3 月20日至102 年8 月20日僅五個月,利息僅8,750 元(1750×5=8750 ),被告溢領利息12,250元(00000-0000=12250)。
⒉原告陳姿彣於102 年7 月2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約定於10
2 年9 月25日至102 年10月25日分二期攤還,年利率為百分之七,每月利息為1,750 元(000000×0.07÷12=1750),被告竟收取利息共21,000元,惟102 年9 月25日至102 年10月25日僅一個月,利息僅1,750 元,被告溢領利息19,250元(00000-0000=19250)。
⒊原告陳姿彣於102 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約定於10
2 年11月20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分七期攤還,年利率為百分之七,每月利息為1,750 元(000000×0.07÷12=1750),依借據記載「合計321,000元 」可知被告有收取21,000元之利息;102 年11月20日至102 年12月30日共40天,利息應僅2,335元(1750+583〈10天利息〉=2335),被告每期受領51,000元(支票45000+現金6000=51000),共受領七次即357,000元,加計上述21,000元, 可知本次借款已經還款378,000元,被告溢領利息75,667元( 000000-本金300000-利息2335=75667)。
⒋原告陳姿彣於103 年2 月5 日向被告借款25萬元,約定於10
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7 月25日分六期攤還,每期45,167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八,每月利息為1,667 元(000000×0.08÷12=1667),惟103 年2 月已給付被告45,167元,103 年
3 月19日以現金清償五期共225,835元( 45167×5=225835),當時由陳姿彣之胞兄陳建霖陪同被告至基隆市信義郵局將現金款項存入,五張支票則載明「作廢」。被告共計收取271,002元,惟僅需支付103 年2 月至3 月之利息即1,667元,故被告收取21,002元之利息,顯有溢領19,335元( 00000-0000=19335 ),起訴狀誤載為19,333元,考量聲明已經列明,願以19,333元計算。
⒌綜上,被告溢領利息共計126,500元( 12,250元+19,250元+75,667元+19,333元=126,500元)。
(二)原告陳姿彣於四次借款時約定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年利率百分之八」,自應依約定之年利率收取利息,且第四筆借款即103 年2 月5 日原告陳姿彣借款25萬元,復於103 年3 月19日提前清償,應扣除期前清償之利息,被告就上述四筆借款顯有溢得利息126,500 元,其溢得部分並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陳姿彣受有多付利息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位原告陳姿彣溢償之126,500 元。實際上,被告歷次借款均有預先扣除利息,原告陳姿彣於102 年2 月22日、102 年7 月29日、102 年11月11日僅分別借得279,000 元,於103 年2 月5 日僅借得229,000元(四次借款均預先扣除利息21,000元), 此部分無證據可提出。惟上開計算式仍係以借據上所載金額為計算基礎。
(三)被告抗辯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衛力公司間云云,然而,衛力公司負責人陳林純艷名下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均未中途解約,名下之不動產亦無設定抵押權以貸款,可見衛力公司並無因資金周轉困難而有向員工即被告借款之必要,倘衛力公司確欲向被告借款,為何不直接從每月薪資中抵銷,可見被告稱借款人為衛力公司云云,並非實情,系爭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確為原告陳姿彣無誤。被告係衛力公司之員工,在職多年,與原告陳姿彣係多年同事,明知衛力公司實際負責人係陳林純艷,登記負責人為陳建霖,原告陳姿彣係出納人員,負責人如未授權,原告陳姿彣不可能有代理權,若被告確實認為係衛力公司因資金週轉有困難需借款,難道心中不會有困惑、擔憂工作不保,故被告表示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衛力公司間云云,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四紙借據均為被告所寫,起有誤繕「年利率」之理,被告之答辯顯然不實。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姿彣12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備位之訴〉
(一)原告衛力公司係本件利害關係人,且本件係以衛力公司簽發之支票對被告清償,衛力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當債權人溢得利息時,保證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陳姿彣向被告借貸金錢,由衛力公司擔任保證人而以支票向被告清償借款,對於超逾借據約定之利息,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利息。衛力公司自營運至今,從未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陳姿彣雖有取得衛力公司授權(由衛力公司擔任保證人),若因當時陳姿彣未仔細校對,所蓋借據超逾授權範圍,導致衛力公司需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則因衛力公司也已經替陳姿彣將借款還清,衛力公司當可以自己名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利息。
(二)被告任職於衛力公司多年,豈會不知公司內部結構(共四人,實際負責人為陳林純艷,登記負責人為陳建霖,陳姿彣係出納人員)、公司資金有無困難、真正有權代表公司之人為誰,被告竟利用陳姿彣對其信賴,以其所擬之借據使陳姿彣蓋公司章於上,再四處散布衛力公司對被告欠款之不實言論,實則衛力公司營運良好,無須向被告借貸。金錢事小,但公司名譽不可毀,被告所辯並非實情。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衛力公司126,500 元,及自準備程序二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衛力公司係陳姿彣之家族所經營,陳姿彣先前係以衛力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該公司向被告洽商借款事宜,且係以衛力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經談妥借款及還款條件後,即持衛力公司簽發之各期還款支票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交付借貸款項,四紙借據均係以衛力公司擔任立據人,各筆借款之償還亦係以衛力公司簽發之支票為支付,並以衛力公司之支票帳戶內款項償還,顯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衛力公司之間,衛力公司並非上述借款之擔保人。被告寄出之存證信函係在回覆衛力公司基隆信義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並針對各點予以回覆,此等記載不足作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陳姿彣與被告間之證明,且被告在存證信函已明確表明係由陳姿彣出面以「公司名義」向被告借貸。暫且不論各筆借據之還款有無溢付或溢領之情形,由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而由給付者向受領者請求返還欠缺給付目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故被告縱有受利益情形,亦係本於衛力公司之給付,應屬衛力公司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問題,故由陳姿彣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陳姿彣代理衛力公司與被告洽談借款條件時,即議定一定之借款期間,雙方並針對該段借款期間應支付之利息總額達成共識,衛力公司亦係依該約定利息總額開立支票,借據四紙係衛力公司出具,其上雖載有「年利率」字樣,然此乃誤繕,蓋借據上已載明借貸期間之利息數額,若雙方非如此議定利息,又為何係開立與本金及約定利息總額相符之支票,故被告與衛力公司有關借貸利息之約定確實係以整段借貸期間應支付之利息總額為約定。由於利息之約定係以該筆借款之一定比例為約定,故雖有約定借款還款期限,然有關利息之約定並未特別考慮還款期限之長短,故會出現不同還款期間而約定利率比例相同之情形。各筆借款分述如下:
⒈第一紙借據,借款本金30萬元,約定以百分之七(非年利率
百分之七)計算利息,利息即為21,000元,衛力公司因而開立連同本金共321,000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無溢領利息。
⒉第二紙借據,借款本金30萬元,約定以百分之七(非年利率
百分之七)計算利息,利息即為21,000元,衛力公司因而開立連同本金共321,000 元之支票交予被告,被告無溢領利息。
⒊第三紙借據,借款本金30萬元,約定以百分之七(非年利率
百分之七)計算利息,利息即為21,000元,衛力公司開立面額各45,000元之支票共七張並支付一次6,000元之現金, 故被告連本帶利合計收取金額為321,000元( 45000×7+6000=321000),原告主張每期均另有給付現金6,000 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⒋第四紙借據,借款本金25萬元,約定以百分之八(非年利率
百分之八)計算利息,利息即為20,000元,此筆借款應償還之本利和為270,000元,至於借據上為何記載為271,002元,被告並未細閱,然陳姿彣當時持衛力公司開立之還款支票六張,每張面額為45,167元,此部分確有溢付1,002元, 被告願將1,002元返還衛力公司(非返還陳姿彣)。
(三)陳姿彣稱當時有蓋自己之私章於四紙借據上,被告在借據上動手腳,將借據偷偷抽換云云,此乃誣陷之詞。四紙借據均係於雙方約定交付借款之時即已書寫完畢,借據上並有衛力公司及負責人陳建霖之用印,該印文與還款支票之印文應屬同一,被告並無衛力公司之大小章,如何能提出蓋有衛力公司大小章之借據偷偷抽換?且若非係衛力公司向被告借款,又豈會於借款同時交付衛力公司簽發之支票以償還該借據之借款債務?況陳姿彣係陳林純艷之女兒,與陳建霖係兄妹,陳姿彣復在衛力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其提出由衛力公司出具之借據及以衛力公司名義簽發之還款支票,已足使被告相信衛力公司授權陳姿彣以衛力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而無所疑,若衛力公司不同意陳姿彣以其名義之借款行為,為何於各該還款支票兌現時均無反對之表示?由借據立據人及還款支票發票人均屬同一乙情,可證確實係由衛力公司向被告借款,四紙借據並無誤蓋公司章之情形。縱若衛力公司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授與陳姿彣代理權(此屬假設),則本件亦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情形,蓋衛力公司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姿彣(以其名義簽立借據及簽發還款支票),或知陳姿彣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持續兌現各期還款支票),應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就四紙借據原本曾在被告與衛力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調解會議上欲當場交給衛力公司出席人員,然遭拒收,當時在場人員均可作證,被告於調解會議翌日已將借據原本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還給衛力公司。
(四)衛力公司是否營運良好、資金是否短缺,並非被告所得知悉,公司資金用途非僅支付員工薪水而已,縱公司未短付員工薪水,亦非得論斷公司無欠缺營運資金之可能,縱營運良好之公司,亦有短期資金融通需求之可能,原告以此否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衛力公司與被告間,自屬無稽。
(五)被告就四筆借貸款項均係全額給付,並無預先扣除利息,蓋被告均係在借款當日或翌日將借貸款項從郵局帳戶內提領而交付,此除借據上明載「上開款項並已全數收到無誤」外,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提領紀錄可憑(被告於102 年2 月22日提領30萬元,此即第一筆借款30萬元;102 年7 月29日借款30萬元之借據,雙方原約定該日借款,因當日被告僅帶提款卡未帶存摺,又因提款時發生機器故障而無法領款,雙方約定翌日即7 月30日再會同至郵局臨櫃領款,被告於7 月30日臨櫃領款30萬元交付陳姿彣,並由陳姿彣交付已書寫完畢之借據;102 年11月11日借款30萬元之借據,雙方約定該日借款,被告於當日攜帶提款卡至提款機領款,因提款卡有領款限制,故當日提領6 萬元、3 萬元共計9 萬元交付陳姿彣後,雙方約定翌日再會同至郵局臨櫃領款,被告於11月12日臨櫃領款21萬元交付陳姿彣,合計30萬元,並由陳姿彣交付已書寫完畢之借據;又被告於103 年2 月5 日提領25萬元,此即第四筆借款25萬元)。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姿彣與被告原均係原告衛力公司之員工(現均已離職,被告與衛力公司另有勞資糾紛正進行訴訟中),衛力公司現任負責人為陳林純艷,乃陳姿彣之母,而衛力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為陳建霖,乃陳姿彣之胞兄,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經陳林純艷到庭陳稱:伊在83年間衛力公司成立時起擔任負責人,嗣後改由兒子陳建霖擔任負責人,然因被告持有衛力公司開立之支票,導致衛力公司有些糾紛,為解決此等糾紛,故於103 年4 月起再度擔任負責人(本院卷第62頁),此部分均足認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關於先位原告陳姿彣請求之部分):⒈原告陳姿彣雖提出被告寄給衛力公司之基隆愛三路郵局第13
8 號存證信函為證,主張其內載有「有關本人與貴公司陳姿彣(負責人之妹)擔保及清償之債務問題,實陳姿彣向本人借貸確以公司名義向本人借貸無誤」等文字(本院卷第7 頁),故被告已在上開存證信函自認係原告陳姿彣借款,衛力公司僅係原告陳姿彣之擔保人而已等情。被告否認上情,抗辯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衛力公司間,且稱該存證信函並未自認係陳姿彣借款,僅係針對衛力公司先前寄來之存證信函答辯而已。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5日寄給衛力公司之上述存證信函中,雖有該段文字,惟細閱該存證信函前後全文,仍係在主張當時陳姿彣係以衛力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之意思,此由上述「實陳姿彣向本人借貸『確以公司名義』向本人借貸無誤」之文字即足查知,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曾以該存證信函自認「非衛力公司向被告借貸」。
⒉被告曾提出借據影本四紙,主張借據原本已寄還衛力公司,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借據原本四紙,由本院當庭核對影本與原本確實相符(本院卷第60頁)。四紙借據內容分列如下:
⑴第一份借據所載日期為102 年2 月22日,內容為:「本公
司茲向蔡旻達先生借款參拾萬元整,上開款項並已全數收到無誤,本公司自102 年3 月20日至102 年8 月20日分六期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共開立六張票據(每期53,500元,合計321,000元整), 並於每月20日支付票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欄蓋用衛力公司及負責人陳建霖之大小章(本院卷第9 頁,下稱編號一借據)。
⑵第二份借據所載日期為102 年7 月29日,內容為:「本公
司茲向蔡旻達先生借款參拾萬元整,上開款項並已全數收到無誤,本公司自102 年9 月25日至102 年10月25日分二期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共開立二張票據(每期160,500元,合計321,000元整),並於每月25日支付票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欄蓋用衛力公司及負責人陳建霖之大小章,並蓋用衛力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尚有原告陳姿彣簽寫舊名「陳沂薷」之簽名(本院卷第10頁,下稱編號二借據)。
⑶第三份借據所載日期為102 年11月11日,內容為:「本公
司茲向蔡旻達先生借款參拾萬元整,上開款項並已全數收到無誤,本公司自102 年11月20日至102 年12月30日分七期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共開立七張票據(每期45,000元+現金6,000,合計321,000元整),並於每月25日支付票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欄蓋用衛力公司及負責人陳建霖之大小章,並蓋用衛力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尚有蓋用原告陳姿彣舊名「陳沂薷」之小印章(本院卷第11頁,下稱編號三借據)。
⑷第四份借據所載日期為103 年2 月5 日,內容為:「本公
司茲向蔡旻達先生借款貳拾伍萬元整,上開款項並已全數收到無誤,本公司自103 年2 月25日至103 年7 月25日分六期償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共開立六張票據(每期45,167元,合計271,002元整), 並於每月25日支付票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欄蓋用衛力公司及負責人陳建霖之大小章,並蓋用衛力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本院卷第12頁,下稱編號四借據)。
依上開四紙借據記載之文義內容觀察,均顯示係以衛力公司為立據人,以借據表明向被告借款之數額及償還之方式,而書立字據為證,由於立據人欄均有蓋用公司大小章,其中編號二、三、四之借據尚蓋用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且編號一、四借據之衛力公司大小章係緊接於打印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旁蓋印,編號二、三之借據均係按公司大章、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由左至右依序蓋印(四紙借據上打印之文字均為由左至右橫式書寫),僅其中編號二、三之借據有原告陳姿彣以舊名「陳沂薷」簽名或蓋章之情,且係緊接在衛力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右側簽名或蓋章,至於編號
一、四之借據則未見有「陳沂薷」之簽名或蓋章。此等書證之外觀至多只能顯示係衛力公司以立據人身分蓋章,而原告陳姿彣當時代理衛力公司在立據人欄用印而已,尚無從解釋為係表達「陳姿彣(陳沂薷)向蔡旻達借款,由衛力公司擔任保證人,並以衛力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意。至於原告陳姿彣主張當時被告先讓其看有記載其姓名之借據,係被告偷偷抽換借據,致其誤將衛力公司之章蓋於借據上等情,由於蓋用印章時須目視蓋印之位置,在蓋妥後以目視亦可立即查知產生之印文內容,且借據中相關約定文字均位於蓋印處上方,在閱讀上一目瞭然,並無換面、摺頁等情形,衡情實難想像有「誤蓋」情形發生,遑論四紙借據係在不同時間分次作成,更無四次均誤蓋之可能。是以,此等主張不符客觀常情,自屬無從採信。
⒊原告陳姿彣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其與被告間,且衛力
公司僅係為其擔保之保證人而已等情,並經其母即衛力公司負責人陳林純艷以證人身分(斯時尚未追加衛力公司為原告)到庭證稱:陳姿彣要向被告借款簽立借據之前,即有先向伊提過可否使用衛力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伊有表示同意,因衛力公司是家族事業,陳建霖名義上是負責人,但實際上負責人是伊,衛力公司願意以擔保之立場,同意陳姿彣向被告借錢。陳姿彣有詢問伊可否拿衛力公司之支票,伊有同意,陳姿彣說要拿這些支票支付給被告,因陳姿彣向被告借款,被告可以拿這些支票去提示兌現,形同陳姿彣向被告清償借款,衛力公司支付票款後,再另對陳姿彣扣薪。支票上之金額欄是陳姿彣自己寫的,蓋章有時是陳姿彣自己蓋的,有時是伊蓋的,陳姿彣都有先讓伊看過支票內容後才交給被告。伊沒有看過借據,是在103 年2 月間基隆市政府傳真借據給伊,表示衛力公司快要倒閉,伊才發現借據上名義人是衛力公司等情(本院卷第62至66頁)。然而,衛力公司與被告間目前既有勞資糾紛正另進行訴訟中,於本件尚係備位原告,陳林純艷係陳姿彣之母,又係衛力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立場相對,其證言之可信度自應參酌其他事證綜合評估。依兩造之歷次書狀及陳述可知,被告就編號一、二、三借據提及之各張支票均已提示兌現,至於編號四借據提及之六張支票,被告就發票日為103 年2 月25日之支票已提示兌現,其餘五張支票則改以受領現金方式受償完畢(支票均作廢),此有卷附五張作廢之支票影本及被告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第105頁,惟雙方就受領之現金數額有爭議,詳後述);上述借據之文義既表達係衛力公司向被告借款,且以衛力公司開立之支票償還,而被告將衛力公司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時,即係從衛力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受領金錢,以票款之受償作為借款之受償,顯然各筆借款實際上係由衛力公司對被告清償、而非由原告陳姿彣對被告清償,此與原告陳姿彣主張之「擔保」概念容有落差(若陳姿彣為借款人,衛力公司僅以擔保之意思擔任保證人,理應係由陳姿彣自行對被告償還),被告依借據上之文義,主張當時確實係陳姿彣代理衛力公司向被告借款,並約定以衛力公司之支票分期償還借款等情,並非無稽。
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主張借據係由對方提出打字印好之文字,非由自己擬定,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借據之文字係由何人打字列印,只能以借據內容佐以卷內其他事證認定當時情形。由於四紙借據顯示係由衛力公司以立據人身分蓋章表示認同文字內容,文字內容顯示係衛力公司向被告借款,且以衛力公司簽發之支票分期償還該借據所生債務之意思;陳姿彣經衛力公司負責人事前同意可動用衛力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供蓋用於借款所需文件(惟衛力公司表示僅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未授權陳姿彣代理衛力公司擔任「借款人」),並領用衛力公司之支票,供與被告進行借款交涉事宜時可交給被告作還款之用,可見衛力公司曾有交付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支票予陳姿彣之客觀事實,而陳姿彣與衛力公司負責人(不論係登記負責人陳建霖或實際負責人陳林純艷)間係近親,陳姿彣尚在衛力公司擔任會計出納工作,堪認衛力公司已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姿彣」之情形,足使交易相對人即被告相信衛力公司就借款事宜已授與代理權予陳姿彣,即授權由陳姿彣以衛力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由被告將借貸款項交予代理人陳姿彣,且由衛力公司以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直接對被告清償因借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至於編號四之借據,雖其中第二期至第六期支票票款係改以給付現金代替支票付款,惟陳姿彣未曾提出由其帳戶內提領現金之記錄,書狀中表示當時係由陳建霖陪同被告辦理完畢,客觀上難以認為此筆現金還款係來自陳姿彣,且因借據中本即約定係由衛力公司分期清償,衛力公司在準備程序二狀中尚表明已替陳姿彣將借款還清,故此筆現金還款應認定為係衛力公司所為之給付)。縱使事實上陳姿彣與衛力公司間之內部共識係由衛力公司擔任保證人,就外部關係而言,由於借據文字足以顯示係由衛力公司擔任借款人向被告借款,且由衛力公司簽發支票分期清償完畢,客觀上被告以第三人身分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衛力公司間,要求由衛力公司負授權人責任,應屬有據,除非被告另有「明知其(指陳姿彣)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否則即應由衛力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使係適用民法第107 條規定,認陳姿彣係超逾代理權範圍限制而有越權代理情形,結論亦無不同)。
⒌原告陳姿彣及衛力公司雖均主張當時被告在衛力公司任職,
衛力公司並無對被告欠薪情事,另提出衛力公司前任負責人陳建霖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現任負責人陳林純艷名下存款單及存摺明細、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本院卷第77至89頁),主張衛力公司營運狀況良好,無庸向被告借款等情。然而,衛力公司究竟有無資金需求,被告雖係員工,亦未必能清楚知悉,陳林純艷於作證時亦表示:原告陳姿彣在銀行尚有存款,只是存摺及印章平日係由伊代為保管,不知道為何陳姿彣不動用自己的存款;因陳姿彣堅持不要向伊借款,伊只好同意陳姿彣向被告借款,公司擔任保證人(本院卷第65頁),更徵關於有無借款需求或是否願意在消費借貸關係中擔任借款人一事,本即不能僅憑此人名下有無存款、不動產有無設定抵押等狀況為斷;遑論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實際上係以衛力公司之資金對被告清償完畢。陳姿彣與衛力公司雖均一致表示「陳姿彣係借款人、衛力公司係保證人」,惟渠等與被告既已交惡且有爭訟,且勞資糾紛之開始又與本件借款事宜息息相關(依陳姿彣及陳林純艷陳述可知,係因基隆市政府傳真借據給衛力公司,衛力公司得知借據流落在外,進而與被告有勞資糾紛),在陳姿彣與衛力公司未能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佐證被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姿彣無代理衛力公司在借據上表示以借款人身分立據之權」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之規定抗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衛力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確屬有據。
⒍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應認定為係存在於被告與衛力公司之間
(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由衛力公司以本人身分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陳姿彣主張其係消費借貸關係之借用人,被告係貸與人,因借款本金及利息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主張利息應按「年利率」配合實際借款日數計算,被告有溢領或溢收利息,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126,500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先位原告陳姿彣,即為無理由。何況,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觀之,關於清償之金錢給付關係實際上亦係存在於衛力公司與被告間,係由衛力公司以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或另行交付之金錢對被告清償完畢,並非由原告陳姿彣對被告為給付,給付關係既非存在於原告陳姿彣與被告之間,則原告陳姿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難認可採,應駁回先位原告陳姿彣之訴。
(三)備位之訴(關於備位原告衛力公司請求之部分):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衛力公司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利息應以借據上
所載「年利率百分之七」、「年利率百分之八」按實際借款日數計算,故被告有溢收或溢領利息等情。被告則抗辯雙方當時係議定一定之借款期間,針對該段借款期間應付之利息總額達成共識,亦即以借款本金之一定比例為約定之利息,並未考量還款期限之長短,借據中「年利率」字樣係誤載,真意應指比例為「百分之七」、「百分之八」等情。本院就各筆借款分別析述如下:
⑴編號一借據,其上記載借款本金為30萬元,開立六張支票
(每期53,500元,合計321,000元)分六期償還, 亦即須償還321,000 元;兩造均認同原告衛力公司開立之六張支票均已兌現,被告已經受領321,000 元之清償。如以本金30萬元乘以7%,恰為21,000元,加計本金30萬元,即為321,000 元,符合被告所指本金及利息總和為321,000 元之陳述。倘若以原告衛力公司主張之年利率7%按實際借款日數計算而認定利息數額為8,750 元,無法解釋簽立借據時為何會約定以「321,000 元」之總額分六期攤還。何況,原告衛力公司主張應自「102 年3 月20日至102 年8 月20日」計算五個月之利息,惟對照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票載發票日依序為102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0日、同年 5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0日(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徵借據上記載之前開期間應係指支票還款之起訖日期;本筆借款之借用日期為102 年2 月22日,如何由借據文義或法律規定認定不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衛力公司亦未提出解釋。
⑵編號二借據,其上記載借款本金為30萬元,開立二張支票
(每期160,500元,合計321,000元)分二期償還,亦即須償還321,000 元;兩造均認同原告衛力公司開立之二張支票均已兌現,被告已經受領321,000 元之清償。如以本金30萬元乘以7%,恰為21,000元,加計本金30萬元,即為321,000 元,符合被告所指本金及利息總和為321,000 元之陳述。倘若以原告衛力公司主張之年利率7%按實際借款日數計算而認定利息數額為1,750 元,無法解釋簽立借據時為何會約定以「321,000 元」之總額分二期攤還。何況,原告衛力公司主張應自「102 年9 月25日至102 年10月25日」計算一個月之利息,惟本筆借款之借用日期為102 年
7 月29日,如何由借據文義或法律規定認定不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衛力公司亦未提出解釋。
⑶編號三借據,其上記載借款本金為30萬元,開立七張支票
(每期45,000元+現金6,000,合計321,000元)償還,從文義觀之已表明償還金額「合計為321,000 元」。原告衛力公司雖引用陳姿彣之陳述,主張每期係以面額45,000元之支票加給現金6,000 元(即每期付款51,000元),七期共給付357,000 元等情,惟被告否認此情,抗辯其僅受領一次現金給付6,000元及兌領七期票款共計321,000元。按清償之事實係屬積極事實,應由主張已清償、已為給付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故原告衛力公司應就「除同意使各期支票兌現外,每一期均尚有給付現金6,000 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衛力公司或陳姿彣均未曾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而應認定被告已受領清償之數額為321,000 元。如以本金30萬元乘以7%,恰為21,000元,加計本金30萬元,即為321,000 元,符合被告所指本金及利息總和為321,000 元之陳述。倘若以原告衛力公司主張之年利率7%按實際借款日數計算而認定利息數額為2,335 元,無法解釋簽立借據時為何會約定以「321,
000 元」之總額分七期攤還。何況,原告衛力公司主張應自「102 年11月20日至102 年12月30日」計算40天之利息,惟本筆借款之借用日期為102 年11月11日,如何由借據文義或法律規定認定不應自該日起算,原告衛力公司亦未提出解釋。
⑷編號四借據,其上記載借款本金為25萬元,開立六張支票
(每期45,167元,合計271,002元 )償還,從文義觀之係表明共應償還271,002 元之意。原告衛力公司主張第一張支票已經兌現,其餘五張支票改於103 年3 月19日以支付現金225,835 元之方式代替而提前清償完畢,共給付被告271,002 元;被告曾以書狀及當庭以言詞自認此筆借款確有溢收1,002 元應予返還,且衛力公司已還款271,002 元之事實(本院卷第91頁),惟嗣後改稱103 年3 月19日僅受領現金225,800 元,並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3、105頁)。查被告既曾自認已受領271,
002 元清償之事實,可見原告衛力公司改以現金提前支付時,被告應係收受225,835 元現金以代替支票之兌現,尚難僅憑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在郵局係存入225,800 元、而非225,835 元(相差35元零錢數額),即謂其嗣後改稱之內容可信,本院認仍應以其曾經自認之內容認定為真實。由於前三次借款模式從客觀上觀察,均為「本金數額乘以借據上所載之利率百分比,再加計本金數額,算出共計應償還之數額,再以支票分期償還」,則本次借款,如以本金25萬元乘以8%,恰為20,000元,加計本金25萬元,即為270,000元,符合被告所指本金及利息總和為270,000元之陳述。倘若以原告衛力公司主張之年利率8%按實際借款日數計算而認定利息數額,原告衛力公司主張每月利息應為1,667 元,倘若未提前清償,按原告衛力公司在上述三筆借款之主張均係以借據所載支票分期償還之起迄期間作為計算利息之期間,則利息數額應為8,335 元(103 年 2月25日至103 年7 月25日共經歷五個月),本金及利息總和為258,335 元,無法解釋為何須開立面額超出該數額甚多之支票供分期償還。何況,本筆借款之借用日期為 103年2 月5 日,縱使計算至103 年3 月19日以現金提前清償完畢之日止,亦超逾一個月,如何由借據文義或法律規定認定如原告衛力公司所指只需支付103 年2 月至3 月之一個月利息,原告衛力公司亦未提出解釋。
⒊由於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執票人後,執票人將支票提示兌現
時即可領得與票面金額相同數額之金錢,上開借據內容,顯已明示立據人(衛力公司)於取得借款之同時亦已議定償還之總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並交付簽發完竣之支票(支票應記載事項均已齊備),供貸與人即被告於票面清償期屆至時(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可自行提示兌現獲得清償,衡諸常情,前述票款之總額(編號三借據尚須加計現金)自應係指借款本金及利息之總和,方屬合理。將原告衛力公司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與被告主張之利息計算方式分別與借據內容比對結果,被告主張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恰與「約定清償之總額」相同,原告衛力公司主張之「本金及利息之總和」則看不出與「約定清償之總額」有何關聯性;倘若簽立借據商定計息方式時,雙方真意確係欲以「年利率」換算為月息或日息按約定還款期間核實計算,此等利息金額既可計算出確定之數額,衡情不致於開立票面總金額超出本金及利息總和甚多之支票供清償之用(且看不出「票面總額」與「本金及利息總和」二數字在邏輯上之關聯性)。是以,倘若採納原告衛力公司主張利息應按「年利率百分之七」或「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說法,反而會發生因過度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年利率」三字,致失立約真意之結果。因此,被告抗辯「年利率百分之七」或「年利率百分之八」之締約真意係指比例為「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亦即雙方當時係就整段借貸期間議定應支付之利息總額,以該筆借款本金之一定比例(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而計算出利息總額,並由借用人(立據人衛力公司)開立與「本金及約定利息總額」數額相符之支票(編號三借據尚加計一期現金)按期償還,較能符合借據全文呈現之整體文義內容,且亦符合清償行為之實際狀況。故依上述說明,編號一、二、三借據所涉三筆借款,本金均各為30萬元,約定利息總額亦各為21,000元,被告各已受領321,000元之清償,並無溢領情形。 至於編號四借據所涉借款,本金為25萬元,約定利息總額應為20,000元。
⒋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編號四借據之借款,雖提前於103 年3 月19日清償,惟第一張支票兌領而清償45,167元時,由於從借據文義中無法得知分期攤還時係如何攤還本金及利息(指每一期分期償還之金額,係包含多少元之本金及多少元之利息,且分期給付之起始日期與實際借款日期並不一致,看不出若有提前清償時,該如何計算已償還之利息數額),顯然兩造並未對此進行細部約定,無法從借據得知更詳細之訊息,故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而認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就第一張面額45,167元支票提示兌現時,已受領45,167元之清償,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故「約定利息總額20,000元」在第一張支票兌現時即已先抵充完畢,並抵充25,167元本金,尚餘224,833 元本金尚未清償;原告衛力公司於103 年3 月19日以現金清償225,835 元代替支票兌現(原告衛力公司在準備程序二狀中,表明已替陳姿彣將借款還清,顯然前述現金實際上仍係由原告衛力公司支付予被告,參本院卷第75頁),故確有溢付1,002 元(000000-000000=1002)。前述1,002 元係由原告衛力公司給付被告,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衛力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被告受領該1,002 元顯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衛力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衛力公司1,002 元,即屬有理。被告雖曾經提出計算明細一紙,其上有類似於原告主張之計算式(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當庭表示該計算式僅在說明編號三借據之還款並無每期均多交付現金6,000 元之情形,故前揭書狀顯然無從認為被告有欲為任何訴訟上自認之意,亦無從憑該書狀得出更有利於原告衛力公司之心證。
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 條僅規定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衛力公司或陳姿彣雖陳稱若依被告主張之利息計算,約定利息顯然過高等情,然而,系爭四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業經原告衛力公司以支票或現金均清償完畢,被告亦已受領,縱使上述約定利息經換算為週年利率之結果確有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情事,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從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⒍至於陳姿彣雖曾主張被告有預先扣除利息等情,惟此經被告
否認在卷,上述四紙借據既均載明「上開款項並已全數收到無誤」,若借款人仍主張實際借得之金額低於借據所載金額,應由借款人負舉證之責。先位原告陳姿彣及備位原告衛力公司並未提出任何可佐證被告有預扣利息之證據,且於計算利息及請求返還之數額時,仍係以借據所載本金數額為計算基礎,均未以所謂「實際借得之較低數額」計算,參酌被告提出其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2至56頁),並詳細說明其係如何提領存款作為借款本金並交予陳姿彣,關於提領日期均與借據所載之日期為同一日或甚為接近,且提領數額(或加總金額)亦與借據所載之本金數額相符,難認有預扣利息而致實際借款本金與借據所載借款本金不符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陳姿彣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備位原告衛力公司之備位之訴,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004 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二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被告於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在開庭前於法庭外收到該書狀,參本院卷第91頁)即自103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6,5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先位原告陳姿彣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原告衛力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原告衛力公司與被告分別負擔,爰核定其中1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319元由原告衛力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關於原告衛力公司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衛力公司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衛力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先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備位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按借據之文字內容記載】┌──┬───────┬─────┬────────┬────┬─────┬┬──────┐│編號│ 消費借貸日期 │ 借貸金額 │票據還款起訖期間│[年利率]│ 清償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 │ │(新臺幣)│ │ │(新臺幣)││ 溢領之金額 │├──┼───────┼─────┼────────┼────┼─────┼┼──────┤│ 一 │102 年2 月22日│ 300,000元│102 年3 月20日至│ 7% │321,000元 ││ 12,250元 ││ │ │ │102 年8 月20日止│ │ ││ │├──┼───────┼─────┼────────┼────┼─────┼┼──────┤│ 二 │102 年7 月29日│ 300,000元│102 年9 月25日至│ 7% │321,000元 ││ 19,250元 ││ │ │ │102 年10月25日止│ │ ││ │├──┼───────┼─────┼────────┼────┼─────┼┼──────┤│ 三 │102 年11月11日│ 300,000元│102 年11月20日至│ 7% │378,000元 ││ 75,667元 ││ │ │ │102 年12月30日止│ │ ││ │├──┼───────┼─────┼────────┼────┼─────┼┼──────┤│ 四 │103 年2 月5 日│ 250,000元│103 年2 月25日至│ 8% │271,002元 ││ 19,335元 ││ │ │ │103 年7 月25日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