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被 告 戴丞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循環利息自帳單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即週年利率18.98% )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87
8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98% 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列印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6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