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44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直樹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被 告 李宇曜被 告 李王麗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被告李宇曜、李國榮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李王麗華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李宇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7,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22日具狀追加被告李國榮、李王麗華,並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7,065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高淳捃所駕駛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於102年11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愛一路口時,遭無照駕駛之被告李宇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左轉彎未注意路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撞擊系爭系爭承保車輛右前方,造成系爭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被告李宇曜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宇曜係00年0月00 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國榮、李王麗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承保車輛經送修共支出11萬7,065元(含工資:3萬0,518元、零件:7萬4,044 元、烤漆1萬2,50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理賠上開金額後,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7,065 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李宇曜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及原告已理賠系爭承保車輛之所有人高淳捃11萬7,065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答辯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將原告車輛拍照,當時系爭系爭承保車輛只是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及板金部分有些擦撞,右前燈仍會閃爍,燈罩並未破裂,且縱使板金部分有翹起,亦不足以傷及車內水箱等設備,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10餘萬元顯不合理。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經送修共支出修理費用11萬7,065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承保車輛所有人高淳捃11萬7,065 元之保險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車輛行照、保險單、訴外人高淳捃駕駛執照、受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李宇曜及李國榮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仁二路往基隆火車站方向,為六線道,內側2 個車道為左轉車道(即左轉愛一路),地面劃設有左轉箭頭,由內向外之其餘4 個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地面劃設有直行箭頭。事故發生時,被告李宇曜騎乘被告機車沿仁二路第5車道(該車道上劃設有直行箭頭)行駛至愛一路口時,卻未遵行路面箭頭指示,直接違規左轉,撞擊正直行於第3 車道之系爭承保車輛右前車頭,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6月19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誠屬被告李曜之過失駕駛行為。
六、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承保車輛因被告李宇曜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而被告李宇曜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即事故發生時之102年11月1 日)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李宇曜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國榮、李王麗華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其等即應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前大燈破裂、右前檔板毀損、右前葉子板凹陷之損害,經修復支出11萬7,06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武崙廠函查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情形,經該公司於103年9月17日郵寄原告車輛維修照片,並於104年2月11日具狀陳報記載有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之工作傳票,經核,該工作傳票上記載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承保車輛所受上開損害存有關連性且屬必要,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部分之費用應不予折舊。被告李宇曜及李國榮僅空言辯稱當時系爭承保車輛只是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及板金部分有些擦撞,右前燈仍會閃爍,燈罩並未破裂,且縱使板金部分有翹起,亦不足以傷及車內水箱等設備,修復金額過高云云,自不足採。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保險金予系爭系爭承保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高淳捃,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訴外人高淳捃對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7,065 元,為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關於損害賠償額之給付時期及利率,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額之給付,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李宇曜、李國榮自103年7月23日,被告李王麗華自103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7,065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