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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原 告 石茂寅

蔡慶隆被 告 林謝碧霞訴訟代理人 林鴻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石茂寅、蔡慶隆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生自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云云,致原告是否得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詹玉菁所有,且詹玉菁多年來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房屋座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向詹玉菁購買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然詹玉菁仍依約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原告亦有辦理房屋稅籍、依法繳納房屋稅,並核發有門牌證明書,是上開租賃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法亦由原告所承受。

(二)又因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租賃期間已屆期滿,原告於10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續租上開土地時,竟獲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生曾於92、93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檢舉,聲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云云。惟林火生之主張殊屬不實且以死亡多年,故原告曾以林火生之繼承人為相對人,向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調解委員會認為林火生既已死亡,當事人已不存在,故不受理該件調解事件聲請。嗣林火生之配偶即被告林謝碧霞出具聲明書表示其與子女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無主張權利等語,原告並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繼受關係做成切結書,並經公證在案。

(三)原告將上開調解聲請書、聲明書等文件交付國有財產局。詎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於103年5月22日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三、台端等以洞頂路214-1號房屋申請承租指述國有土地,卷查93年間曾有林火生君聲稱該建物為其所有,嗣台端等於102年間檢送聲請調解書及林謝碧霞聲明書,惟仍無法審認權屬疑義。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103年5月1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103年3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103年第1次加速辦理申租購案檢討會會議記錄貳、租賃案例討論:案由7結論略以,本案請蔡君與林君之合法繼承人自行協調處理房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或請蔡君舉證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後,再憑辦理。四、爰本案請台端等於旨述期限內逕洽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所有權人之訴,並檢具判決等相關證明文件,送交本處俾憑續處」等語。

(四)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對象如下:……二、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該改良建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建物之繼承人、買受人及受贈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因買賣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原告應得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火生前自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導致國有財產局認為系爭房屋之產權不清,致原告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否不明,已嚴重影響原告之承租權益。為此,原告自有請求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利益地位之必要。

(六)基於上述,並聲明: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為原告等人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林火生已亡故多年,被告及其子女對於被繼承人林火生前就系爭房屋之主張及陳述,全然不知。被告及其子女亦從未對系爭房屋提出任何主張,被告甚已於102年12月間提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無主張的書面聲明,被告並無任何行為影響原告於法律地位的安定,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5月22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林謝碧霞於102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102年7月4日102基院認字第1號之買賣切結書等件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依實務見解,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67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造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法則,即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50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例參照)。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係將所有權之圓滿權能中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扣除後之部分,亦認違章建物為不動產物權。按不動產物權設定、移轉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更之公示方法,至於違章建物因無法登記,若否定其交易流通性又不免失之過甚,故認其仍得為經濟交易之標的,惟無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故受讓者為「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等既因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原告等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