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楊維軒被 告 洪水源
洪偉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洪水源與被告洪偉峻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被告洪偉峻應將前項土地,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基安第七四七三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洪水源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水源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申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惟被告洪水源未依約按期繳納,尚餘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3,006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100年10月24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41號債權憑證確定在案。
㈡原告遍查無著被告洪水源有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復經調閱被
告洪水源戶籍地不動產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洪水源在逾期未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時,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其上983、987建號(權利範圍1/2)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 號、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不動產,於95年6月20日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偉峻。惟被告洪水源於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其戶籍仍設於系爭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至今。且被告洪水源就系爭不動產上抵押債權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權仍未塗銷,此與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及經驗法則有間。另被告間為父子關係,被告洪水源與被告洪偉峻於83年間自被繼承人劉莞爾處各自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系爭不動產,卻於十餘年後,95年間再次移轉所有權予另一繼承人被告洪偉峻,此顯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型態。就此,原告前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其等於95年4月28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嗣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確認確定在案,然因系爭859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59-1地號,原告疏未於前開訴訟中主張,爰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就系爭859-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洪偉峻應塗銷系爭859-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洪水源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水源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於95年6月20 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偉峻,該移轉登記之原因固登記為買賣,惟實際應係贈與,是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影響原告之債權得否受償之可能,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求為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前於95年6月20日就系爭859地號土地及983、987 建號建物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向本院對被告二人提起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時,主張被告二人雖係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然實際上係贈與,故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859號土地及983、987建號物物之買賣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受理調查後,已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859地號土地及系爭983、987建號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於95年6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詳本院102年基簡字第210號判決理由)。鑑於該民事事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該民事事件就被告二人之間之系爭859地號土地及系爭983、987 建號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應為無效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而原告本件主張之系爭859-1 地號土地又係上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標的,在當事人於本件訴訟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被告二人間之系爭859-1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乙情,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間就系爭859-1 地號土地於95年4月28日之買賣行為與95年6月20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即為有理。
六、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已如前述,是系爭85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始即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被告洪水源所有,被告洪水源自得請求被告洪偉峻塗銷系爭859-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洪水源未為之,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利,且亦使原告無法就系爭859-1 地號土地行使權利,原告之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洪水源請求被告洪偉峻塗銷系爭859-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項、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859-1 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4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