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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被 告 吳昀蓁

吳宜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及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持卡消費之消費款未全額清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迨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3日後,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而訴外人臺灣新光銀行則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對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之債權(計算至97年1月27日止,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268元,另就本金71,69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均未清償,當原告於103年6月間查調其住處資料時,知悉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係於91年間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其母即被告吳宜茜,並於94年11月29日登記;嗣被告吳宜茜復於95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葉勝郎。

(二)被告間為母女關係,觀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所示,被告二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並未將原設定予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實有違不動產交易慣例,應認渠等間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顯屬無償之贈與行為。縱認被告間買賣為真,惟因其等約定之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所收之價金,亦未清償對其具有優先權之抵押債務,佐以被告間為母女關係,可見被告吳宜茜就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之財務狀況應有知悉,且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即有知悉,是被告吳宜茜當時亦已明知該買賣及移轉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對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之受償。準此,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吳宜茜,而故意減少積極財產,使臺灣新光銀行及原告對其債權陷於無從獲償境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惟因被告吳宜茜又於95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葉勝郎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返還原物,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以其賣得價金為其所受利益及應償還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之不當得利價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請求被告吳宜茜償還105,268元及就本金71,69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與吳宜茜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4年11月29日登記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

2.被告吳宜茜應給付原告105,268元,及其中71,69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對其負有債務總額105,26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法對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取得債權,及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於94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吳宜茜,被告吳宜茜復於95年4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葉勝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上開移轉所有權之原因行為應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8月19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僅徒以被告等為母女關係,且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時並未請求賣方清償塗銷原設定之抵押債務及抵押權,有違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等臆測之詞,遽認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行為為無償行為,自不足採。

五、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而言,其總財產尚不生增減,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經查,原告以系爭買賣所約定之價金與市價顯不相當,且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並未以買賣所得價金清償抵押權債務為由,主張被告吳昀蓁即吳若茵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其債權,惟原告並未舉證系爭買賣之價金與客觀價值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且其對於被告吳宜茜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有償行為有何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4,466.11 │100000分 ││ │ │ │ │ │ │ │ │之106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1 │3996│基隆市○○段 │23層鋼│第4層:55.25 │陽台3.69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筋混凝│合 計:55.25 │ │ ││ │ │----------- │土造 │ │ │ ││ │ │基隆市○○街 │ │ │ │ ││ │ │198號4樓 │ │ │ │ │├─┼──┼───────┴───┴───────────┴─────┴────┤│ │備考│共有部分:00000-000建號,477.7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786 ││ │ │ 00000-000建號,4,595.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9 │└─┴──┴──────────────────────────────────┘

裁判日期:201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