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80號原 告 曾愛花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甘品洋即圓晶洋譽國際科技企業興社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5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336萬元,其餘聲明則不變,經核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甘品洋於民國95年 8月28日委託訴外人住易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住易公司)購買臺北市市○○道○段京站E7棟7樓及車位,嗣變更為E7棟11樓,並將臺北市○○區市○段 0○段00000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及其上「京站大樓」編號E7棟11樓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市○○道○段○○○號11樓之16)及地下6層編號第189號停車位之使用權(下稱系爭住辦資產)贈與原告,且於同年10月 9日陪同原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就系爭住辦資產簽立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土地地上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甘品洋先以百餘萬元現金支付頭期款,另簽發被告甘品洋獨資經營之商號即圓晶洋譽國際科技企業興社(下稱圓晶洋譽興社)為發票人之6張支票支付剩餘價金,且將95年8月28日委託書之委託人於95年10月17日改為原告。惟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3張,其餘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為免系爭住辦資產遭拍賣,遂先代墊系爭住辦資產剩餘價款 336萬元,詎原告於代墊上開欠款後,未據被告甘品洋返還,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置理,被告應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6條規定負發票人之責任,縱系爭支票權利因時效而消滅,因被告甘品洋簽發系爭支票係代替支付贈與債務之用,即被告甘品洋受有因簽發系爭支票以代替贈與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免除贈與債務336萬元,且被告甘品洋贈與系爭住辦資產予原告,未支付剩餘房屋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房屋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價金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被告甘品洋應返還原告代墊之336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甘品洋於95年10月 9日陪同原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就系
爭住辦資產簽立系爭契約,被告甘品洋除與現場售屋人員交談外,並幫忙原告核對簽約文件及相關事宜,此有律師見證光碟可證,足證被告甘品洋確有贈與原告系爭住辦資產。另由原告與被告甘品洋於99年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甘品洋)送你房子的,少囉唆」、「(原告)開那空頭支票幹什麼?…(被告甘品洋)改20年啊,分期付款啊!…(被告甘品洋)那個,你那個京站的房子本來就是分期付款」,足證被告甘品洋承認贈與原告系爭住辦資產,並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之事實,嗣原告給付系爭住辦資產之價金予出賣人後,當可依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告甘品洋請求返還 336萬元。
⒉系爭住辦資產之簽約金98萬元係原告先行支付,被告甘品洋
嗣於95年11月6日在圓晶洋譽興社之帳戶取款現金200萬元以支付簽約金98萬元及工程款53萬元;另圓晶洋譽興社於96年4月27日支出現金850萬元以還清剩餘款項、第2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 148萬元,足見被告甘品洋確有贈與系爭住辦資產予原告,並支付價金之事實。
⒊被告甘品洋於96年 6月一次簽發系爭支票,迨發票日到期後
,被告甘品洋應給付原告與票據面額相同之現金,原告再支付價金予系爭住辦資產之出賣人,並返還支票予被告甘品洋,故系爭住辦資產價金係由被告甘品洋所支付,以下為被告甘品洋交付過程:①保證金 8萬元係由被告甘品洋支付;②簽約金98萬元係由原告於95年10月17日以現金支付;③第 1期工程款53萬元係由原告於95年12月13日以現金支付(②與③部分,被告甘品洋係以票載發票日95年11月30日之支票支付151萬元);④第2期工程款22萬元係由原告於96年2月9日以現金支付;⑤第 3期工程款21萬元係由原告於96年5月3日以現金支付;⑥第4期工程款21萬元係由原告於96年7月12日以現金支付;⑦第 5期工程款21萬元係由原告於96年10月25日以現金支付;⑧第6期工程款21萬元係由原告於97年1月14日以現金支付;⑨第7期工程款21萬元係由原告於97年4月15日以現金支付;⑩第8期工程款21萬元係由原告於97年7月14日以現金支付(④至⑩部分,被告係以票載發票日96年10月30日之支票支付148萬元,再於96年 4月27日以現金850萬元支付第2期至第8期工程款148萬元);⑪貸款740萬元係由原告分別於99年1月29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3日、99年2月6日、99年2月9日以現金或匯款各分別支付300萬元、28萬元、200萬元、200萬元、40萬元;⑫交付標的金11萬元係由原告於99年2月9日以現金支付(⑪、⑫部分,其中 304萬元被告甘品洋係以票載發票日97年1月1日及98年1月1日之支票支付;其中12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即支付票載發票日99年1月1日支票之部分票款;剩餘336萬元即為本件請求票款),故被告甘品洋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即係支付系爭住辦資產之價金。
三、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㈠被告甘品洋固曾於95年 8月28日應原告之邀陪同前往京站住
辦,並與住易公司簽立委託單,並支付委託保證金 8萬元,但委託人已於95年10月17日變更為原告,委託標的物則由E7棟 7樓變更為E7棟11樓,原告並於同日與萬泰銀行簽立系爭契約,並繳付簽約金98萬元、第1期工程款53萬元、第2期工程款22萬元、第3期至第8期工程款126萬元、貸款740萬元及交付標的金11萬元,被告甘品洋並未購買系爭住辦資產後贈與原告,僅憑委託單上之委託人曾為被告,或被告曾於原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尚無法從證明被告贈與系爭住辦資產予原告。至原告提出之錄音檔案,僅是原告與被告甘品洋交談內容之片段,且無從交談內容得知系爭住辦資產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甘品洋贈與原告。另原告所提律師見證光碟中,被告甘品洋於原告與萬泰銀行簽約之際,僅單純坐在原告身旁,甚至以手托著下巴,係一副無聊或事不關己之態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甘品洋贈與原告系爭住辦資產。
㈡原告與被告甘品洋於93年 2月23日協議離婚後,原告不斷騷
擾被告甘品洋,要求被告甘品洋給予金錢,嗣於96年間以其投資股票及連動債失利為由,再度利用不願照顧兩造子女或者一天撥打數百通電話騷擾方式,迫使被告甘品洋在96年 9、10月間簽發面額各為152萬元之支票5張(發票日分別為97年1月1日、98年1月1日、99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1月1日;票號KE0000000、KE0000000、KE0000000、KE00000
00、KE0000000),其中包含系爭支票,此由上開5張支票之前一張即票號KE0000000支票存根所示發票日為96年10月3日,而後一張即票號 KE0000000支票存根所示發票日為96年10月15日即明,被告簽發上開 5張支票之時間與原告於95年10月17日簽約購買系爭住辦資產相隔已 1年之久,且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為 152萬元,與系爭住辦資產之各筆工程款金額為148萬元不符,顯然被告甘品洋簽發上開5張支票與原告購買系爭住辦資產無關。嗣被告甘品洋自第 3張支票屆期以後迄今因無資力存款供提示,以分期方式支付原告票款約 120萬元,原告即一再以發簡訊騷擾或打電話辱罵被告,違反不得騷擾被告甘品洋之協議,且票據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與被告甘品洋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告甘品
洋)同意自9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底給付乙方(即原告)20萬元,至100年1月止,共1,680萬元,甲方應一次開立符合前揭金額、日期之支票交付乙方按次兌現。且甲方同意至遲應於辦妥離婚登記後1個月內將台北縣○○鄉○○○路○○巷○號之房地設定金額 1,680萬元之抵押權予乙方,設定所需之一切稅費及費用由乙方負擔,且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於債務清償前應交由乙方保管」,故被告甘品洋於96年 4月27日以現金850萬元支付原告,上揭房地於96年4月25日因獲清償而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被告甘品洋於96年 4月27日現金支出850萬元係還清剩餘款項、第2期至第8期之工程款148萬元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被告甘品洋於95年11月6日自圓晶洋譽興社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以清償原告先行支付之簽約金98萬元、工程款53萬元云云,被告予以否認,且系爭住辦資產簽約金98萬元、工程款53萬元,合計僅 151萬元,兩者數額不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見被告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後所任意拼湊而成。
㈣按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
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而言,而此利益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但非為贈與系爭住辦資產予原告,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原告對於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因撤銷付款委託及存款不足而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甘品洋購買系爭住辦資產贈與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價金,應負發票人責任,且受有因簽發系爭支票以代替贈與債務免除之利益,另未支付剩餘房屋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房屋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價金之財產損害,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除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利得不爭執者外,依法應由執票人就該利得之事實、發票人究受有如何限度之利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 649號、5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㈡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1日、100年1月1日、101年 1
月1日,至原告於103年7月22日起訴時已罹於1年時效,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權利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甘品洋購買系爭住辦資產贈與原告,並簽發系
爭支票以支付價金,受有因簽發系爭支票以代替贈與債務免除之利益,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確有獲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委託單、萬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利證明、律師見證光碟、錄音譯文、京站委託付款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契約、委託單、萬泰商業銀行信託部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利證明、京站委託付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委託住易公司與萬泰銀行洽商取得系爭住辦資產之權利,並與萬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及給付系爭住辦資產之價金,並取得系爭住辦資產之使用權利,不足以證明系爭住辦資產是被告甘品洋所贈與。另原告所提與被告甘品洋間對話錄音譯文:「(原告):趕快還錢啦;怕人家不找你,ㄏㄚˇ;看你欠人家錢,人家會不會找你;輸孽緣。(被告):我沒有欠你錢。(原告):你就是欠錢。(被告):對。(原告):你沒有欠錢喔;蛤,蛤。(被告):那。(原告):看你那張大嘴巴會不會中風。(被告):我那。(原告):蛤。(被告):送你房子的,少囉唆。」、「(原告):開那空頭支票幹什麼;詐騙,鬼模樣。那你把支票改…改日期;鬼樣子,改日期啊。(被告):改20年啊,分期付款啊。(原告):20年我要跟鬼要喔;你怎麼那麼好笑啊。(被告):什麼那麼好笑。(原告):你怎麼那麼無賴啊。(被告):本來就是這麼講的啦!(原告):ㄏㄚˇ,你去20年啦;ㄏㄚˇ我看你有沒有辦法活到20年;吼,你這無賴真的是無賴;你被人家聽了都覺得好笑。(被告):什麼好笑,本來就是將講;那個…你那個京站的房子本來就是分期付款。(原告):ㄏㄚˇ,ㄏㄚˇ,什麼啦。」等內容,被告甘品洋固曾提及:「送你房子的」、「你那個京站的房子本來就是分期付款」,惟是否被告甘品洋同時所為之陳述顯有疑問,前者亦未明確表示被告甘品洋是贈與系爭住辦資產予原告,難認前者所謂的「房子」即是後者所稱之「京站房子」,後者則在表達系爭住辦資產之付款方式,實不足以證明系爭住辦資產是被告甘品洋所贈與。又原告所提律師見證光碟,僅能證明被告甘品洋於95年10月 9日陪同原告與萬泰銀行簽立系爭契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甘品洋間有贈與系爭住辦資產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住辦資產之價金係被告甘品洋所支付,並以被告所提圓晶洋譽興社、甘品洋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甘品洋對其支付系爭住辦資產之保證金 8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均予否認,查圓晶洋譽興社及甘品洋之上開帳戶固於95年11月6日、96年4月27日各支出現金200萬元、850萬元,惟現金支出之原因多端,且上開現金支出之金額、時間與系爭住辦資產各期付款金額、時間不符(見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付款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甘品洋曾交付原告現金,原告亦自承系爭住辦資產之簽約金及之後各期工程款、貸款係其以現金或匯款支付,並將被告甘品洋所交付之現金購買連動債(見原告 103年9月4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第 5頁)等情,縱原告以被告甘品洋交付之現金支付系爭住辦資產之價金,此係原告運用資金之自由,與被告甘品洋無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住辦資產價金是被告甘品洋所支付。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住辦資產是被告甘品洋所贈與,或被告因系爭支票權利消滅受有何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
㈣原告主張被告甘品洋未支付系爭住辦資產剩餘貸款,係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繳納價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代墊價金之財產損害云云,然原告既與萬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自負有給付系爭住辦資產價金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甘品洋有支付系爭住辦資產貸款之義務,被告甘品洋亦未取得系爭住辦資產之使用權利,難認被告甘品洋因原告支付系爭住辦資產價金而受利益,核與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符,原告對被告甘品洋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得行使。
五、綜上所述,被告甘品洋未贈與系爭住辦資產予原告,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2條第4項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36萬元,及自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與被告甘品洋之女甘睦嬪以證明被告甘品洋贈與系爭住辦資產予原告,且尚欠代墊價金等情,惟證人甘睦嬪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足憑,於原告在95年10月17與萬泰銀行簽立系爭契約時,年僅10歲,且未在場見聞,依其當時智識程度是否足以了解原告取得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利之原因,及原告與被告甘品洋間金錢往來之情形,顯有疑問,應無訊問證人甘睦嬪之必要;另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11間交易明細,惟系爭住辦資產之價金除保證金 8萬元是被告甘品洋所支付,其餘簽約金及之後各期工程款、貸款係原告以現金或匯款支付,已如前述,即使被告於95年11月間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亦無從證明被告甘品洋贈與系爭住辦資產予原告,並支付簽約金及第 1期工程款,自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附表:
┌─┬─────┬─────┬──────┬─────┬───────┐│編│付 款 人│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退票日即利息起││號│ │ │( 民國 )│(新臺幣)│算日(民國) │├─┼─────┼─────┼──────┼─────┼───────┤│1 │淡水第一信│KE0000000 │99年1月1日 │ 152萬元 │99年3月12日 ││ │用合作社金│ │ │ │ ││ │山分社 │ │ │ │ │├─┼─────┼─────┼──────┼─────┼───────┤│2 │淡水第一信│KE0000000 │100年1月1日 │ 152萬元 │100年1月20日 ││ │用合作社金│ │ │ │ ││ │山分社 │ │ │ │ │├─┼─────┼─────┼──────┼─────┼───────┤│3 │淡水第一信│KE0000000 │101年1月1日 │ 152萬元 │101年1月2日 ││ │用合作社金│ │ │ │ ││ │山分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