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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張 婷被 告 孫承

孫承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孫承啟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66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嗣經原告查詢被告孫承啟之地址,始知悉被告等二人竟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然斯時被告孫承啟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故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將減損原告依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得受償之金額,甚至有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有害其債權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間設定抵押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於102年1月4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承德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102年基安字第000430號)予以塗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前曾向本院以103年司執字第7098號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鑑價後價值為13,020,000元,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雖經原告聲請本院命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即被告孫承德陳報其債權,然其逾期不陳報,致該強制執行為拍賣無實益,該執行程序遂因此終結。原告之債權雖不足20萬元,然被告孫承啟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其積欠多家金融債務,而被告兄弟二人又在此時設定鉅額抵押權,本應受嚴格檢驗,被告所謂以小搏大之說,恐有混淆視聽之嫌。

二、被告等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抗辯略以:

(一)原告雖陳稱:「如債務人所為之設定抵押權行為,致有損債權人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之金額,甚至抵押權設定行為而使債權無法受償等,此抵押權設定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即屬詐害行為」云云,惟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抵押權設定行為致債權無法受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觀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僅為182,366元,其以小搏大所為之主張,亦無法律上應准許之理由。

(二)又債權相互間並無優先性,原告不得以其先取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對被告孫承啟之支付命令為由,進而否認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並據此認定該設定行為將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及有害其債權,故原告在未能證明其債權有如何優先受償之要件下,即不得持前揭無據理由而空言主張。

(三)此外,因訴外人孫承斌自88年起即代墊被告孫承啟之二名子女孫永慈、孫永恩等學費及生活費約美金25萬元(如按美金兌換新臺幣30元之匯率計算,即為750萬元),故訴外人孫承斌對被告孫承啟有750萬元子女生活費之債權存在。又被告孫承德於88年3月15日將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不動產以75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孫承斌,並登記在孫承斌之妻王宗秀名下,故被告孫承德對訴外人孫承斌亦有750萬元之價金債權存在。嗣被告孫承啟、孫承德及訴外人孫承斌等三人於88年協議,由被告孫承德指定買受人即訴外人孫承斌向被告孫承啟清償,用做被告孫承啟二名子女在美生活費用,直到子女畢業找到工作而獨立生活為止,至於訴外人孫承斌為被告孫承啟所代墊之生活費債權,則移轉予被告孫承德承受,被告孫承啟同時並承諾願就訴外人孫承斌移轉予被告孫承德之債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嗣訴外人孫承斌依此協議,按月繳付生活費而用以清償其對被告孫承德之買賣價金,迄至101年6月該買賣價金已告清償完畢,惟被告孫承啟一直未對被告孫承德為任何清償,而被告孫承德所承受來自訴外人孫承斌對被告孫承啟之債權,即將罹於15年時效,故被告二人於101年12月基於前揭協議,由被告孫承啟提供名下系爭土地,為被告孫承德設定系爭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因於債權移轉時即有抵押權設定協議之故,自無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堪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確有對價關係而屬有償行為,原告訴請撤銷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孫承啟對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66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而被告孫承啟、孫承德2人為兄弟,被告孫承啟於102年1月4日就如附表所示,原為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孫承德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信用卡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2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2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除應證明債務人確為有償法律行為等債權人撤銷權之客觀要件外,尚應證明撤銷權之主觀要件,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有損害於債務人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情形,惟為被告等所否認,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害於債務人之權利,其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之撤銷權,即非有理。至原告雖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命受益人即被告孫承德回復原狀,惟原告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既如前述,其請求被告孫承德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1│基隆市│安樂區 │大武崙│內寮 │0000-0000 │田│189 │20000分之 ││ │ │ │ │ │ │ │ │25488 │├─┼───┼────┼───┼───┼──────┼─┼─────┼─────┤│2│基隆市│安樂區 │大武崙│內寮 │0000-0000 │田│422 │20000分之 ││ │ │ │ │ │ │ │ │25488 │├─┼───┼────┼───┼───┼──────┼─┼─────┼─────┤│3│基隆市│安樂區 │大武崙│內寮 │0000-0000 │林│5,267 │20000分之 ││ │ │ │ │ │ │ │ │25488 │├─┼───┼────┼───┼───┼──────┼─┼─────┼─────┤│4│基隆市│安樂區 │大武崙│內寮 │0000-0000 │林│262 │20000分之 ││ │ │ │ │ │ │ │ │25488 │└─┴───┴────┴───┴───┴──────┴─┴─────┴─────┘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