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36號原 告 童王美麗訴訟代理人 童銘章被 告 張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底層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底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嗣於103年8月2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5月20日起至102年5月19日止,每月租金5,000元,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又被告雖自101年7月起即有遲付租金情形,惟上開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仍陸續給付租金,原告乃未反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嗣於102年10月起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屢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亦拒絕搬遷,原告另曾於103年4月16日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催告,被告均拒絕收領。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達二個月之租金額,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以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租金,逾期即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惟被告仍未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40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4月16日汐止龍安郵局存證號碼40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