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原 告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馬英漢訴訟代理人 卓俊源
張鈞翔黃欣慧被 告 鄭美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52,800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通資作業第一大隊編制內聘僱人員,緣於94年1月1日配合原告專案精簡職缺裁撤,於93年12月31日優惠離退並依「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領取勞保年資補償金計152,800元整時,另與原告協議約定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應將支領補償金繳回原補償單位,並立切結書為憑。嗣原告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通知被告已於102年3月起於勞保局領取老年年金每月9,258元,應收回補償金,原告即於102年4月25日書函通知被告應依協議繳回補償金,並續於103年1月24日及同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00元,及自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係93年間因辦理專案優惠資遣而離職,確實立有切結書,惟對裁員所發放之補償金並不清楚為何發放,現每月確領有老人年金,惟目前並無資力每月返還4000多元之補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支領勞保補償金切結書、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2年4月12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102年4月25日國電人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保補償金繳回通知單、102年1月24日士林郵局第000018號存證信函、103年3月24日東吳大學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作業規定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及支領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