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被 告 劉玉葉
張文華訴訟代理人 謝昭霖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玉葉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於次月繳納費用,惟被告劉玉葉未依約按期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及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未果,復依法對被告劉玉葉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申調原為被告劉玉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時,赫然發現被告劉玉葉於96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被告張文華,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劉玉葉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受原告就前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清償債權情況下,乃將前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張文華,致原告不能就爭不動產追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是被告劉玉葉明知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文華後,其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而故意為之,此舉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
2、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本件倘買賣關係並非隱藏贈與目的,應就買賣關係存在及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判例要旨,原告否認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關係(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紀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舉證較易之情形,即舉證責任分配應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較為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然系爭買賣之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等均由被告所掌握,是被告自始即接近並持有該財務資料,當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今被告二人均未提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就被告張文華所主張已就系爭不動產支付相當資金並提出往來紀錄等語,尚非無疑,況票據支付對象是否確為出賣人被告劉玉葉,亦待其證明。
3、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劉玉葉移轉予被告張文華後,並未將戶口遷移至他處,有違一般交易慣例,顯見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當無效。本件被告劉玉葉明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其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張文華,致原告不能就前揭不動產追償,其等目的無非在避免原告之追償,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而原告為被告劉玉葉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張文華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劉玉葉所有,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劉玉葉與張文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3日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二)被告張文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96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劉玉葉所有。
(三)備位聲明部分:縱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惟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被告劉玉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文華後,被告劉玉葉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等間本件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法原告應得撤銷之。是本件被告劉玉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文華之行為,顯為詐害行為,原告得對被告2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一)被告劉玉葉及張文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6年11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文華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2日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玉葉所有。
三、被告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1、被告劉玉葉部分:被告目前已無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僅係將戶口設在該處,且就要將戶籍遷至何處一事,尚未有想法。
2、被告張文華部分: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且二人係透過有巢氏房屋基隆加盟店仲介系爭買賣案件始相識,並非熟識的關係。且被告已分別以支票於96年9月3日、96年10月7日、96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買賣之斡旋金5萬元、簽約金15萬元及完稅款20萬元,另被告於97年1月3日亦以銀行貸款償付140萬元及於97年1月9日以現金支付交屋款20萬元,總計支付買賣款項共200萬元,就系爭買賣之支出,均有相關明細單據得以佐證,包含支付仲介費部分,亦有支票存根可供對帳。此外,因被告未有購買中古屋之經驗,仲介亦未加以提醒,故就是否有他人設在該戶籍內一事未予注意,其係接獲起訴狀後始知情被告劉玉葉之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而未遷離。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玉葉之債權人,被告劉玉葉尚欠原告84,954元,及其中76,124元自9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劉玉葉於96年10月13日即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張文華,並於96年11月12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75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產所得查詢清單、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玉葉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劉玉葉以上開買賣行為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文華,致原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關乎原告就其對被告劉玉葉之債權得否獲得滿足,原告自有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之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間買賣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先舉證以實其說。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登記原因為買賣,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9日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至其雖以被告劉玉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並未將戶籍遷移至他處,已違一般交易慣例,且被告劉玉葉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於明知將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況下,乃將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張文華,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意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無買賣真意及價金之交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云云,惟戶籍地址僅係人民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而與「買賣究否通謀虛偽」並無關連,原告執此即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真正云云,自非可取。且被告張文華就其已支付約200萬元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對價之事實,復已提出系爭買賣之仲介費及相關費用等單據為證,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確已約定價金,且被告張文華已如數支付,堪認被告間確有買賣之合意及價金交付之事實,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0月13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張文華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12日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並無為買賣行為及移轉不動產行為之合意
,難謂其間有真實買賣,而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係因買賣關係而來,非屬無償行為等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而為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又主張被告劉玉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文華後,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為故意脫產,本件買賣行為已明顯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惟被告二人既於系爭買賣前並未相識,且買賣契約雙方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故原告僅以該買賣行為之發生即推論被告張文華於受益時必知該有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文華於為前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是其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文華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1 │新北市○○里區 ○○○段│ │0000-0000 │建│176.34 │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材料及用途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1 │204 │新北市○○段 │2層鋼 │合計:110.84 │陽台13.04 │1分之1 ││ │ │0000-0000地號 │筋混凝│ │ │ ││ │ │----------- │土造 │ │ │ ││ │ │新北市萬里區萬│ │ │ │ ││ │ │里加投217號2樓│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