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周季楓被 告 洪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14.25%計算,如逾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 164,3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被告又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已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 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7,571元,及自民國96年 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00年 6月10日將對被告上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升等金卡專屬同意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之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810元(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