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68號原 告 郭國文原 告 蔡寶華原 告 趙陳玉梅原 告 蘇蔡美嬌原 告 倪碧雲原 告 李許燕卿原 告 李正勛原 告 賴吳林瑟原 告 賴百銓原 告 蕭昭霖兼 上十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朝議被 告 江重卿被 告 周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重卿應給付原告郭國文、倪碧雲各新臺幣捌萬元、給付原告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各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周秀英應給付原告郭國文、倪碧雲各新臺幣肆萬元、給付原告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各新臺幣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江重卿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周秀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江重卿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元分別為原告郭國文、倪碧雲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周秀英如各以新臺幣肆萬元分別為原告郭國文、倪碧雲供擔保,及各以新臺幣貳萬元分別為原告蔡寶華、趙陳玉梅、蘇蔡美嬌、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蔡寶華係針對卷附會單所載編號19(起訴狀誤載為編號22)蔡胡秀英之會份對被告二人起訴,蔡胡秀英係原告蔡寶華之母,於民國99年7 月2 日死亡,應繼承人為陳蔡寶桂、蔡寶梅、蔡寶淑及原告蔡寶華,其中陳蔡寶桂、蔡寶梅、蔡寶淑均表示無意繼承蔡胡秀英之活會會份所生權利義務,且表明願意就蔡胡秀英之會份所生權利義務均拋棄繼承,讓與原告蔡寶華等情,業據原告蔡寶華提出蔡胡秀英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及陳蔡寶桂、蔡寶梅、蔡寶淑出具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8至53頁),核與原告蔡寶華所述相符;故原告蔡寶華主張其得就蔡胡秀英之會份單獨對被告二人起訴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二、原告郭國文係針對卷附會單所載編號14郭國文之會份及編號15郭清江之會份對被告二人起訴,郭清江係原告郭國文之父,於100 年6 月13日死亡,應繼承人為郭國基、郭麗惠、郭麗華及原告郭國文,其中郭國基、郭麗惠、郭麗華均表示無意繼承郭清江之活會會份所生權利義務,且表明願意就郭清江之會份所生權利義務均拋棄繼承,讓與原告郭國文等情,業據原告郭國文提出郭清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及郭國基、郭麗惠、郭麗華出具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4至59頁),核與原告郭國文所述相符;故原告郭國文主張其得就郭清江之會份單獨對被告二人起訴行使權利,應屬有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郭國文、郭國文之父郭清江、蔡寶華之母蔡胡秀英、趙陳玉梅、蘇蔡美嬌、倪碧雲、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均有參加以訴外人林寶雲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包含會首在內共計61會(61個會份),約定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自96年4 月15日起標,每20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郭國文(會單編號14)、郭清江(會單編號15)、蔡胡秀英(會單編號19)、趙陳玉梅(會單編號20,其上記載「玉梅」)、蘇蔡美嬌(會單編號21,其上記載「蔡美嬌」)、李許燕卿(會單編號43,其上記載「許燕卿」)、李正勛(會單編號44)、賴吳林瑟(會單編號45,其上記載吳林瑟)、陳朝議(會單編號12,其上誤載為賴朝義)各參加一會份,倪碧雲(會單編號27、28,其上記載「阿雲」)、賴百銓(會單編號52、53)、蕭昭霖(會單編號54、55,其上誤載為蕭照霖)各參加二會份;被告江重卿以自己及「麗香」名義各參加一會份(會單編號31、33)、周秀英則參加一會份(會單編號32)。會首林寶雲於98年7 月間因車禍死亡,系爭合會因此無法繼續進行,並於98年7 月25日停標。系爭合會停標時,原告郭國文等人尚為活會會員(原告賴百銓之編號52會份已得標為死會、編號53會份尚未得標為活會;原告蕭昭霖之編號54會份已得標為死會,編號55會份尚未得標為活會),被告二人所參加之三會份則均已得標而為死會。蔡胡秀英於99年7 月2 日死亡,由原告蔡寶華繼承蔡胡秀英之權利;郭清江於100 年6 月13日死亡,由原告郭國文繼承郭清江之權利。依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已得標會員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原告郭國文等11人自有向被告二人收取會款之權利,惟經原告郭國文等11人向被告二人催繳會款,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迄今遲付數額已達二期之總額,原告郭國文等11人自得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全部會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第一次到庭時,被告周秀英抗辯:系爭合會並非伊親自參與,會單上記載二會以上之人在得標一次後須過半會才能續標;被告江重卿抗辯:伊有參與系爭合會,伊用自己及配偶周秀英之姓名各參加一會,這二個會份均已得標,但會首並未交付全部之合會金,會首還欠多少錢,伊已不記得,且會首還有向伊借錢;「麗香」是會首要伊承認是伊跟的會,會首叫伊用「麗香」名義投標,當時由伊去投標,伊有得標。第二次到庭時,被告周秀英抗辯:伊有自己保管會單,「麗香」是會首的朋友,該朋友後來表示不跟會,會首才請江重卿去標「麗香」的會份;伊的會份雖然已死會,但伊沒有從會首處拿到合會金。第三次到庭時,被告周秀英抗辯:之前我們有匯款6 萬元,原告說這是因為我們還有取得「麗香」的會份,但提出之存款憑條上金額均非6 萬元,可證明書狀中所述會首要補給利息一事。被告二人並共同具狀表示:被告二人各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且均已得標,惟「麗香」之會份係會首自行招集,會首表示「麗香」無意參加,要求江重卿承受,江重卿因礙於與會首之交情,遂予承受,並非江重卿以「麗香」名義參加一會;因會首表示其亦有參加一會(會單編號46),願與江重卿承受之「麗香」一會交換,且嗣後補貼江重卿83,200元,江重卿並未標取該會,會首亦未將「麗香」之合會金交給江重卿,江重卿就該會並非死會,原告何有請求江重卿給付會款之理?且「麗香」之會份倘已由江重卿得標,會首既未將該合會金交給江重卿,江重卿以「麗香」得標之合會金與自己及周秀英應交給會首之會款互相抵銷,尚綽綽有餘,原告亦無請求江重卿給付會款之理。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郭國文、郭國文之父郭清江、蔡寶華之母蔡胡秀英
、趙陳玉梅、蘇蔡美嬌、倪碧雲、李許燕卿、李正勛、賴吳林瑟、賴百銓、蕭昭霖、陳朝議均有參加以林寶雲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包含會首在內共計61會(61個會份),約定每期會款2 萬元,自96年4 月15日起標,每20日開標一次,採內標制;郭國文(會單編號14)、郭清江(會單編號15)、蔡胡秀英(會單編號19)、趙陳玉梅(會單編號20,其上記載「玉梅」)、蘇蔡美嬌(會單編號21,其上記載「蔡美嬌」)、李許燕卿(會單編號43,其上記載「許燕卿」)、李正勛(會單編號44)、賴吳林瑟(會單編號45,其上記載吳林瑟)、陳朝議(會單編號12,其上誤載為賴朝義)各參加一會份,倪碧雲(會單編號27、28,其上記載「阿雲」)、賴百銓(會單編號52、53)、蕭昭霖(會單編號
54、55,其上誤載為蕭照霖)各參加二會份;會首林寶雲於98年7 月11日因車禍死亡(起訴狀誤載為7 月16日,惟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10 號卷內顯示正確死亡日期應為98年7 月11日),系爭合會因此無法繼續進行,並於98年7 月25停標;系爭合會停標時,原告郭國文等人尚為活會會員(原告賴百銓之編號52會份已得標為死會、編號53會份尚未得標為活會;原告蕭昭霖之編號54會份已得標為死會,編號55會份尚未得標為活會),被告二人均為死會會員;蔡胡秀英於99年
7 月2 日死亡,由蔡寶華繼承蔡胡秀英之權利;郭清江於10
0 年6 月13日死亡,由郭國文繼承郭清江之權利;原告郭國文等11人向被告二人催繳會款,被告二人均未給付,迄今遲付數額已達二期總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郵局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拋棄繼承聲明書等件為證,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會單係由會首林寶雲之子女聲明限定繼承之卷宗內取得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410 號聲明人葉詠慧(林寶雲之女)與被繼承人林寶雲間陳報遺產清冊之家事事件卷宗,其內確有由葉詠慧陳報之系爭合會會單、林寶雲之存摺明細影本等資料(98年度司繼字第410 號卷第
32、34頁),與原告提出之資料相符。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會首死亡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已得標會員仍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如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即喪失分期利益,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已得標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㈢被告周秀英最初雖否認有親自參與系爭合會之事實,惟嗣後
表明有自己保管會單,於書狀中亦承認有參加一會,故關於會單編號32「周秀英」之會份,即使實際上係由被告江重卿出面以被告周秀英之名義參與,亦應認為係被告江重卿取得配偶周秀英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而代理被告周秀英參與,該會份之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被告周秀英。被告二人自陳會單編號31「江重卿」、編號32「周秀英」之會份係自己參與且均已得標,被告江重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自認:會首叫我用「麗香」的名義投標,所以「麗香」有得標,當時是由我去投標(本院卷第34頁),而原告提出之林寶雲存摺明細影本中,於98年7 月7 日有「江重卿存入60,000元」之紀錄(本院卷第36頁、98年度司繼字第410 號卷第34頁),存入時間係在林寶雲尚未死亡之前,客觀上足資佐證原告所指「江重卿存入60,000元給林寶雲,係為繳納編號31江重卿、編號32周秀英及編號33麗香三個死會會員之一期會款」等主張為真實(即每期每一死會會員應繳會款20,000元,三名死會會員共需繳納60,000元之會款)。被告江重卿既自認有以「麗香」名義出面投標並得標,顯示在系爭合會進行期間,其曾以自己之行為使其他會員相信「麗香」係其參與之會份,故被告江重卿嗣後以書狀抗辯:林寶雲表示願以會單編號46之會份與江重卿承受之「麗香」會份交換,嗣後補貼江重卿83,200元,江重卿並未標取該會,林寶雲亦未將「麗香」得標之合會金交給江重卿云云,充其量僅屬被告江重卿私下與林寶雲間之約定,未曾公示予各會員週知,於本件訴訟中自應由被告江重卿舉證以實其說,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此外,倘前揭抗辯屬實,何以在98年7 月7 日匯款予會首時,竟一次繳納恰巧相當於三個死會會員之會款共60,000元?益徵被告江重卿前揭抗辯不實,無從採信為真。至於被告周秀英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憑條2 紙,雖顯示被告江重卿在98年5 月6 日、98年5 月25日先後匯款26,000元、37,400元至林寶雲之帳戶內,然而,此二筆匯款金額互核不一,又非20,000元之倍數(如係因死會會員欲繳納會款所為之匯款,應係20,000元之倍數),參酌被告江重卿尚表示其與林寶雲間另有私人借貸關係等情,自無從逕將前述匯款憑條所載二筆匯款認定為係在繳納死會會員之會款。
㈣被告二人雖抗辯自己參與之會份及「麗香」之會份在得標後
,會首林寶雲並未將全部之合會金交予被告二人等情。然而,民法於88年間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合會」(第709 條之 1至第709 條之9 ),於第709 條之7 第2 項、第3 項規定: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既要求會首對已收取之會款負保管義務,甚至要求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發生喪失、毀損時應由會首負擔,足徵得標會員未取得合會金時,係對「會首」有請求給付合會金之權利。被告二人所辯未取得上述三會份得標後全部合會金一事,係屬會首林寶雲與被告二人間之事由,於本件訴訟中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之責(且被告執此對原告作抵銷抗辯,自應舉證證明債權債務確屬存在),惟被告二人均表明沒有證據可提出(本院卷第40頁)。而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會首林寶雲死亡後,原告以未得標會員即活會會員身分,依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已得標會員即被告二人請求給付全部會款,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二人以「會首尚有積欠合會金未交付」向原告提出抵銷抗辯,二者之間是否適宜抵銷,已有可疑,遑論其等對此並無任何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基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江重卿有以自己及以「麗香」名義
參加二會份,被告周秀英有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份,且三個會份均已得標等情,均堪採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合會共61個會份,其中41個會份已得標(死會),尚餘20個會份未得標(活會),要求被告江重卿就其得標之二死會會份,應給付原告郭國文、倪碧雲各80,000元(每位原告各有二活會會份)、其餘原告九人各40,000元(每位原告各有一活會會份),要求被告周秀英就其得標之一死會會份,應給付原告郭國文、倪碧雲各40,000元(每位原告各有二活會會份)、其餘原告九人各20,000元(每位原告各有一活會會份)【計算公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應屬有理。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8 月20日分別送達被告二人,參本院卷第27、29頁送達證書)即103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重卿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請求被告周秀英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按敗訴比例分擔之(52萬÷78萬=0.67,26萬÷78萬=0.33),爰由被告江重卿負擔其中5,682 元,由被告周秀英負擔其中2,798 元(8480×0.67=5682,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0000-0000=2798)。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 條第 2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