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原 告 柯宗龍被 告 林家儀(原名林錦雲、林錦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會首,會員連同會首共24人,約定自民國(下同)89年4月21日起,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共2會,且於第一期開標時即得標,嗣又再於第二期開標時得標,並簽立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原告。而被告得標後本應按時繳納會款,詎自其89年4月25日收受會款後即行方不明,原告已代被告將會款給付予其他未得標會員,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會款,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互助本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