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8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被 告 林阿杉被 告 王敏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阿杉、王敏玉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敏玉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阿杉、王敏玉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阿杉於民國93年6 月25日簽發本票1 紙予原告,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10月
8 日,詎於到期後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僅受償其中部分,尚餘53,461元未獲清償,原告即持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76587 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於98年1 月21日因強制執行無效果,以基院慧97執良字第3452號換發債權憑證,再持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即以此名稱之,起訴狀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林阿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受償30,400元,故被告林阿杉尚積欠原告52,825元,及自10
1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調土地謄本時方知悉,被告林阿杉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2 月1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贈與配偶即被告王敏玉,並於98年2 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敏玉,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使被告林阿杉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要求被告王敏玉辦理塗銷登記。
(二)爰聲明:
1.被告林阿杉與被告王敏玉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2 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8年2 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王敏玉就附表所示土地於98年2 月23日(起訴狀上誤載為98年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98年
2 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就系爭2 筆土地申請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係自102 年11月5 日起有就系爭
2 筆土地申請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 月24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原告係於103 年1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之收文章),其自知悉系爭2 筆土地上開贈與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1 月21日基院慧97執良字第3452號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658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部網路列印資料、異動清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 月22日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42頁)。而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阿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曾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2 筆土地於98年2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敏玉等情,業經本院依上述(二)之證據資料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案號,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5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卷內資料顯示原告曾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658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4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斯時系爭2 筆土地仍係被告林阿杉所有,惟歷經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變價拍賣程序皆無人應買亦無債權人願意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執行,因被告林阿杉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即於98年1 月21日核發上開債權憑證予原告,另發函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3 月28日發函對債務人即被告林阿杉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及於98年1 月21日通知各債權人及被告林阿杉關於上述無法拍定且無人承受而視為撤回執行暨塗銷查封登記之函文,係由被告王敏玉先後於97年4 月9 日、98年
2 月6 日均以同居人身分代為簽收(參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52號卷第39、40頁;第150、153、169頁), 足徵被告王敏玉對於被告林阿杉之負債及系爭2 筆土地曾遭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況甚為清楚,則被告二人在系爭2 筆土地甫經地政機關塗銷前述查封登記後,立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告林阿杉名下之前述土地移轉至被告王敏玉名下(卷內登記資料顯示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2 月16日、登記完竣日期為98年2 月23日),當足認定被告二人具有以此方式使被告林阿杉脫產而避免系爭
2 筆土地再遭被告林阿杉之債權人拍賣之用意。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阿杉於98年至101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結果,其於前開期間雖尚有薪資所得等收入,然名下財產僅餘一棟價值低微且與他人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現值 96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至65頁),參酌前述債權憑證尚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2533 號,100 年11月1 日函查債務人財產無結果」等戳記,堪認被告林阿杉之經濟狀況早已入不敷出,且被告林阿杉將自己所有系爭2 筆土地移轉至被告王敏玉名下後,更無資力可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二人上開所為顯屬積極減少被告林阿杉之責任財產,使被告林阿杉之清償能力受影響,致原告之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狀態,自屬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阿杉之債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敏玉塗銷前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3 年1 月13日止,總額為63,575元(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3 年1 月13日共經歷619 日,計算式:52825+52825×12%÷365×619=52825+10750=63575, 角以下四捨五入),然附表所示土地於本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定價格為191,386 元,顯然高於前述金額,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平均分擔。
六、本判決中命被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編號├───┬────┬───┬─────┬───┤ ├────┤權利範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九分坑小段│221-2 │建│ 680 │ 3分之1 │├──┼───┼────┼───┼─────┼───┼─┼────┼────┤│ 2 │新北市○○○區 ○○○段│九分坑小段│221-3 │建│ 50 │ 3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