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84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被 告 楊建春
楊建民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先位、備位之預備合併之訴,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部分,經被告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應為准許。
二、被告楊建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建春前於93年間向臺灣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被告除持卡消費外,並以信用卡額度代償其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詎被告楊建春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 日止,經核算尚積欠新光銀行5萬0,875元(含本金2萬8,912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楊建春均未清償。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楊建春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卻於96年10月23日將其名下唯一財產即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 出賣予其兄弟即被告楊建民,並於96年11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楊建民已自陳有借款與被告楊建春,足認被告楊建民應該知悉被告楊建春之負債情形。另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楊建春先積欠被告楊建民借款債務,再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建民,對於其他債權人屬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於96年10月23 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6年11月1 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建民應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 ,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建春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楊建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楊建民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系爭房屋被告楊建春與伊各有應有部分1/6,80 幾年間被告楊建春陸續積欠伊約60幾萬元,父母及其他兄弟建議被告楊建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以買賣過戶給伊(伊同時向其他兄弟楊建城、楊建堂各購買其等之應有部分1/6),以抵償其積欠伊之借款,故被告楊建春始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伊與被告楊建春雖於96年間同財共居,然被告楊建春出外謀生,久久才回來,伊將收到被告楊建春之所有書信均待被告楊建春回來時一併轉交,未拆封過,伊並不清楚被告楊建春在外申請信用卡及借款之事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97年1月28 日受讓被告楊建春所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債款5萬0,845元之債權,被告楊建春於96年11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 連同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25-6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建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帳單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電傳資訊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2日新北瑞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暨檢附之96年11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楊建春早於開始向原告借款前之80幾年間,已陸續積欠被告楊建民60幾萬元,此為原告援引作為主張得行使撤銷權原因之一,被告楊建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 連同其所有另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25-64地號之應有部分各1/6作價出售用以抵償欠債,以致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如原告等無法受償,但被告楊建春在被宣告破產前,於不為詐害債權之範圍內,仍有權利自由處分其財產,而其以自有財產清償債務,依據上開判例所示,清償既存之債務並非詐害債權,且被告二人買賣當時復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據當時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2萬2,633元)價格顯然低於市價或較債權額為高,而被告楊建春之既存債務亦因此減少,洵亦難認被告楊建春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自無許由原告訴請撤銷。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以該買賣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楊建春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係揭示:抵押權設定有無對價關係,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與本件被告楊建春積欠被告楊建民借款後,被告楊建春以債作價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6 出賣予被告楊建民之代物清償行為不同,原告予以援引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