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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88號原 告 張雯媛被 告 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被 告 王翔鐘

連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前為基隆

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三屆主任委員。被告王翔鐘、連廷芳分別任職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處長及科員,故被告基隆市政府之下揭侵害原告權利之發函均由被告王翔鐘、連廷芳為之。

㈡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間經市長有約,與系爭社區住戶至基隆

市政府與被告等人參與協調會,協調會結果系爭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召集人為原告擔任,被告等人卻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發函指定原告為召集人,又指定訴外人連海波為管理負責人(證1-基隆市政府99年7月22日基府都使壹字第0000000000 號函)。經本院判決確定,針對系爭社區為較大型社區,並無適用管理負責人,故被告等人侵犯原告召集人權利,導致系爭管委會形同雙頭馬車,社區內部無法運作。

㈢被告於101年4月30日故意解任原告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

,兩次違法准予訴外人滕春霖備查,明知原告因妨害名譽被提起公訴,並非公訴罪,卻故意不詢問市政府法律顧問及法制科,以住戶陳情為藉口,應注意未注意,應查證而未查證,故意以市政府發文之公信力,於101年4月10日發函(證2-基隆市政府101年4月1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將原告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職務解任。

㈣原告數度以系爭管委會名義發函告知被告何謂公訴罪,並與

被告申請協調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1年5月底向市政府提出告訴時,被告才在101年6月12日及6月13日(如證3-基隆市政府101年6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基隆市政府101年6月13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繼由市政府、中正區公所以公文更正註銷101年4月30日准予滕春霖備查函。豈料被告不因自己故意過失有所悔改,更可惡是於101年7月間再次指示訴外人滕春霖以101年5月2 日之會議記錄,再向市政府申請備查,101年10月17 日再次准予備查,已證實被告前後均為故意之行為。

㈤系爭社區規約規定,當選管理委員缺席3 次管理委員會議,

無須經會議決議,視同解任,被告卻以公文發函(證5-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基府都宅壹字第0000000000號)指示,因原告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故由原告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可不參加,不在3 次缺席即解任範圍,故解任無效。被告等人擅自修改系爭社區規約,是故意侵犯原告權利。

㈥原告於101年9月19日與被告等人,於基隆市政府1 樓申請市

長有約,請示主管機關因原告確認之訴及委員人數不足情形,向被告等人請示,被告當場裁示,指示由管委會議中推選一人為社區區權會召集人,目前應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原告於101年9月21日由管委會議中推選原告為召集人暨管理負責人,並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備查,卻遭被告等人以召集人無須備查為由將申請函退回(證8-基隆市政府101年10 月8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 號),是故意侵犯原告之權利。

㈦原告於任期屆滿後欲召集第三次區權會,更遭被告等人於10

1年11月8日、11月19日發函(證11-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19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證11之1-基隆市政府101年11月8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 號)告知原告,區權會召集人應由其合法備查之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102年4月2日被告等人發函(證12-基隆市政府102年4月2 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指示中正區公所稱管理負責人之職稱不適用於系爭社區,此與97年7月22日(如前證1)被告指定原告為召集人,又指定連海波為管理負責人,豈不相矛盾?㈧被告身為主管機關應謹言慎行,卻因個人恩怨,致原告從事

公益3年期間遭被告等人殘害至今傷痕累累,痛苦至極!因被告錯誤指導導致社區無端興訟,因經費不足,原告必須親目催收龐大積欠管理費,地檢署及地方法院參與訴訟,身心俱疲,必須仰賴安眠藥才能入眠,近幾個月發生自殘及憂鬱盧困擾,除無法工作,更要面對住戶的責問及辱罵,忙到最後卻是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這一切全歸責於被告等人不當以公函侵犯原告以上之權利,名譽及身心均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5條及第186條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及陳述。

四、按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之前開函文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基隆市政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基隆市政府為公法人,自無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至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之前開函文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縱令屬實,原告亦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基隆市政府請求賠償,要非能以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被告基隆市政府提起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即係指違法而言。是以,如其行為係依據法律規定或行政機關命令所為之行為,既未有違法之行為,即難謂為不法。同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其將組織成立及主任委員之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僅係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通知主管機關知悉,此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即由受理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即明。故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僅是對該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改選主任委員資料為「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該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主任委員改選是否合法有效無涉。此項報備制度,亦即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組織變更及主任委員改選結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目的在使主管機關得以知悉並掌握各管理委員會組織之最新動態,以便管理及監督,核屬行政管理措施,具有行政上管制之目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之下揭函文侵害原告權利云云,惟查:

㈠證1(基隆市政府99年7月22日基府都使壹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之內容係指定原告擔任系爭社區99年8月2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連海波先生為管理負責人。所謂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與負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其職責劃分完全不同,並無可能造成原告所稱系爭社區之事務進行形成雙頭馬車之虞。

㈡證2(基隆市政府101年4月10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證3(基隆市政府101年6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000000000號、基隆市政府101年6月13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內容略以:「縱上所述,貴社區主任員委員張雯媛女士經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公訴罪起訴屬實,請依貴社區規約之規定辦理...。」、「...經查張雯媛係依加重毀謗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並非俗稱之公訴罪,此項用語確有不當,逕予以更正。」、「同意張雯媛女士擔任主任委員備查乙案...」雖被告基隆市政府對於前函文中之用語錯誤(誤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公訴罪)予以更正,然對於原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加重毀謗罪提起公訴後,原告是否仍得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基隆市政府告以「逕依系爭社區規約辦理」、「規約性質,屬合同行為會協定行為,應屬司法範疇,故區分所有權人或是管理委員有違反規約約定者,應循司法途徑為之」揆諸前開說明,公寓大廈之主管機關僅對備查文件為形式審查,被告基隆市政府上開函文,與法並無違誤。

㈢證5(基隆市政府102年6月11日基府都宅壹字第0000000000

號)內容略以:「㈠台端(指原告)與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之第四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司法三審定讞...。㈡台端非合法之主任委員,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之會議自屬無效,管理委員未參加無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自不適用貴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僅係解釋原告當時非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自屬無效,管理委員未參加,不適用貴社區規約第7條第8項之意,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基隆市政府擅自修改系爭社區規約之情。

㈣證8(基隆市政府101年10月8日基府都宅貳字第0000000000號

)內容略以:「有關『今年改選委員之區權會召開在即,鈞府竟回駁張召集人之申請案』乙節,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係屬私權委任關係,免向行政機關報備或申請...」揆諸前開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非屬向主管機關報備之事項,上開函文並無違誤。

六、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承前所述,被告基隆市政府之上開函文,核其內容均與法尚無違誤之處,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而被告連廷芳為證5、8、11、11-1、12之函文製作之公務員,其於職務範圍內依法行政製作上開函文,自無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另被告王翔鐘為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之處長,其並非上開函文之製作者,僅為發文單位之科室主管,本件被告基隆市政府之上開函文既均無不法之處,被告王翔鐘自無所謂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翔鐘、連廷芳製作上開函文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請求被告王翔鐘、連廷芳應依民法第185 條及第186條規定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