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01號原 告 巫春鼎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複 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黃教倫律師被 告 陳有政被 告 鄭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第94
2 條規定,主張其係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以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占用之系爭房屋返還共有人全體,性質上為給付之訴,故只要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主張被告二人為無權占用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訴,形式上即屬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因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屋係供「基隆聖海宮」(後為基隆無極皇母聖海宮)作廟產供奉媽祖使用,且稅籍資料顯示納稅義務人係基隆聖海宮而非原告,質疑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惟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被告所述縱可認定為真實,亦僅牽涉原告主張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本院已於同年
7 月29日、同年9 月2 日、同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2日進行多次言詞辯論,並就原告起訴內容當庭闡明本件審理重點,詎原告於103 年11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書狀主張將原告變更為基隆聖海宮。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已於103 年11月11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變更原告,由於基隆聖海宮(包含財產、法物)未曾向政府機關辦理登記,關於基隆聖海宮可否認定為係監督寺廟條例所規範之寺廟(或因屬於「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而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是否係目前仍存在之非法人團體(有無章程或規約、代表人或管理人、一定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原告是否為合法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係依據規約或習慣推舉選任,此牽涉有無合法法定代理權之問題)、基隆聖海宮有無權利能力、訴訟能力等,依卷內證據尚無法得知而有未明,故僅前述程序事項即有待原告須另行補正方能釐清,倘若變更原告,顯然有礙於訴訟之終結,難認其所為訴之變更(變更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何款事由,應認原告請求為訴之變更,無從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蓬源於62年或63年間擔任「基隆聖海宮」之前身「
湄聖媽祖會」之爐主,邀集原告暨訴外人林成章、陳紹祖(歿)、潘溪(歿)等人共同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俾使更多信徒得以膜拜媽祖。當時,除請託訴外人陳福生(斯時為中山區議員)幫忙興建系爭房屋後方擋土牆,建築主體由訴外人林成章找人興建,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水、電所需之人工及物料,水、電以外之其他工料所需資金,則由訴外人陳蓬源及林成章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數萬元,訴外人陳超祖、潘溪各出資6 萬元,其餘原始成員則分別捐助若干資金,不足部分再由訴外人陳蓬源向信徒募集20多萬元,連同宮內布置之佛具、廟壇等宗教器材,共花費80多萬元。此後,湄聖媽祖會更名為基隆聖海宮,於72年間取得道教團體會員之資格(但仍不具法人資格),供奉主神始終為「天上聖母」(即媽祖娘娘),並於73年10月23日編有門牌,於82年間以訴外人黃金木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設立電錶供電,原告並於101 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繳納系爭房屋因占用國有土地自79年3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且於102 年間向基隆市稅務局繳納房屋稅。從而,系爭房屋雖不曾辦理保存登記,惟包含原告在內之媽祖會原始成員既以提供工、料或籌措資金之方式原始起造系爭房屋,原告自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㈡詎料被告二人明知系爭房屋係由包含原告等全體共有人提供
作為基隆聖海宮廟產之用,被告二人竟夥同訴外人廖本燦、游振記擅自將基隆聖海宮更名為基隆無極皇母聖海宮,且以無極皇母聖海宮、宮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等名義對外發布邀請帖,並載明無極皇母聖海宮之宮址即為基隆市○○區○○街○○○○○號,被告二人更藉此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以達成渠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 942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宮廟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基隆聖海宮之職務分別為負責人即宮主、主任委員及廟祝。負責人與宮主係同一職位,掌有對內及對外重大事務之決定權,負責人係正式登記於道教會之職務名稱,宮主則係一般會員對負責人之俗稱。林成章係開基宮主,直至101 年間因健康因素無法處理本件糾紛,於召集委員開會決議後,委由原告接任負責人。主任委員係經宮主指定後由管理委員開會選出,負責宮內事務運作,並居間協調各委員,歷任之主任委員,分別由陳紹祖自開基擔任至78年、周石德自78年擔任至79年、林自強自79年擔任至81年、黃金木自81年擔任至今。訴外人廖本燦自稱主任委員,惟此人實係於93年間經會員蕭明雄引進,擔任會計人員,並無其合法擔任主任委員之紀錄或事證。廟祝係奉宮主、主任委員或其他委員之指示,負責處理一般庶務,歷任之廟祝,分別由郭江河自開基擔任至85年、林萬成自85年擔任至88年、邱雲樹自88年擔任至93年、陳忠敬自94年擔任至95年(以上四人均已歿),其餘後繼者因任職時間短,無法一一詳述。基隆聖海宮於70年間香火鼎盛,曾於宮廟後方增建,有意申請寺廟登記,因委員年事均高且識字不多,不諳相關法律程序,而多所延宕,致增建部分於83年間遭主管機關認定係違章建築而予拆除。此後因元氣大傷,委員們不復往日熱忱,僅逢媽祖誕辰(農曆3 月23日)、安座紀念日(農曆8 月28日)及春秋兩季會議等重大日子才有活動,平日僅由原告按時開關宮門,供信徒自由參拜、泡茶、聊天或運動,當時林成章眼盲且有患糖尿病,黃金木又忙於照顧重病之母親,副主任委員亦因病經常進出醫院,此時廖本燦夥同游振記、蕭明雄等人分別自稱為宮主、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並直接接掌基隆聖海宮之運作,雖經林成章之子林述義(書狀誤載為林義述)回宮了解原委,惟廖本燦等人並未理會林義述之質疑,林成章父子曾通知老委員集會議事,當時僅原告及原告之子巫國達回宮,林成章一氣之下離去,原告遂擔起傳承基隆聖海宮之重任,巫國達亦成為基隆聖海宮之義工。此後,因廖本燦等人一時間並未對宮內運作有所改變,原告即未繼續質疑。當時因擔憂宮廟後方有已遭拆除之廢廟傾圮可能傷人,蕭明雄曾找人剷平,因此得罪附近土地之占有人,不斷藉由報警干擾、亂倒廢土等方式加以報復,由於廖本燦均能逐一化解,原告因而查知廖本燦在當地警界、議會均有相當人脈,故對於基隆聖海宮之內部糾紛不敢報請警方處理。於100 年初,為恐宮內閣樓因白蟻蛀蝕而倒塌,廖本燦主張應予拆除並重新裝潢,曾向巫國達表示:宮內工程幾乎均由巫國達負責,除有善心人士捐贈材料外,工資由伊自行吸收等語,巫國達因此勉強同意;在修繕工程即將完成之際,廖本燦始向原告表示上開修繕費用實係由被告陳有政負擔,原告父子因認為既不妨礙宮內正常運作,遂予同意。豈料,被告陳有政甫進宮不過數日,即擅自更改宮名,並將主殿供奉之媽祖神尊移至偏殿,主殿則改為供奉王母娘娘,原告父子得知上開訊息後,憤而趕回山上宮中向廖本燦抗議,且向林成章報告此事。巫國達、林述義曾為此與廖本燦會面,因廖本燦表示被告陳有政有黑道背景云云,林成章遂囑林述義代為召集委員開會,將基隆聖海宮負責人變更為原告,責由原告代表基隆聖海宮依循法律途徑以回復法律上相關權益。被告陳有政奪取系爭房屋後,邀訴外人潘進旺為顧問,帶領多人長期鎮守系爭房屋。被告二人曾於100 年11月間嘗試至道教會申請更改宮名,因無法提出變更宮名所需文件而遭道教會退件,渠等雖曾至林成章家中索討基隆聖海宮管理權及其他必備文件,因遭林成章父子拒絕,此係目前基隆聖海宮仍係在道教會登記有案之合法會員,被告二人則無法取得會員資格之緣由。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4號處分書,對於被告是否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予以認定。
㈣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加強磚造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屋係供基隆聖海宮供奉媽祖使用,
且房屋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亦為基隆聖海宮,原告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在書狀中稱其擔任傳承基隆聖海宮之重任,其子巫國達亦為基隆聖海宮之義工,對於訴外人廖本燦何時入主基隆聖海宮卻不清楚,且原告於書狀中只列85年至95年之廟祝,對於最近10年之廟祝隻字未提,甚至列不出101 年至103 年之廟祝姓名,可見原告對於基隆聖海宮之運作根本不清楚,顯非基隆聖海宮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此外,原告曾以告發人身分對被告二人告發涉犯竊佔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5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47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㈡基隆無極皇母聖海宮為基隆皇母宮與基隆聖海宮合併而來,
被告陳有政原係位於基隆市○○○路基隆皇母宮之負責人,被告鄭惠美係基隆皇母宮之財務管理人員,合併前,訴外人廖本燦為基隆聖海宮之主任委員且負責財務管理,游振記係副主任委員,負責於星期一、二、三管理廟中事務,蕭明雄係總幹事,負責於星期四、五管理廟中事務,星期六、日則由廖本燦負責,由原告於早上燒香、敬茶。因基隆聖海宮之經營有困難,廖本燦與原告、游振記、蕭明雄於101 年農曆正月15日左右共同協商後,決定將基隆聖海宮由被告二人入主,與基隆皇母宮合併。為安排二宮合併事宜,遂請原告之子巫春達於農曆2 月間開始裝潢、整修,被告二人並將裝潢整修宮廟之費用支付予巫春達,隨後於農曆3 月21日在系爭房屋內舉行安座大典,二宮正式合併為基隆無極皇母聖海宮;因農曆3 月23日媽祖娘娘生誕,基隆無極皇母聖海宮舉辦慶祝大典,大典過後,廖本燦將宮廟之帳簿交給被告二人,當時宮廟收支呈現虧損狀態,嗣後宮廟之水、電費均由被告二人支出。由上可知,原告當時係同意被告二人入主管理基隆聖海宮,以挽救基隆聖海宮之財務困頓。原告嗣後見基隆無極皇母聖海宮由被告等扶持下日漸昌隆,遂開始反悔,致生本件訴訟。
㈢蕭明雄在上述偵查案件中證稱:原告為很久之老委員,基隆
聖海宮於101 年間係由主任委員廖本燦及副主任委員游振記管理,大家協議將二間宮廟合併,廖本燦有向原告說明,且原告對此亦無意見等語;而原告於上述偵查程序亦自承基隆聖海宮確實由廖本燦管理,並由廖本燦交給被告陳有政管理等情。故被告陳有政開始擔任管理人時,原告並無反對之意,被告二人當有合法占用權源。被告二人為管理宮廟,清晨需播放誦經樂聲,晚間需巡邏宮廟火燭,有時無法回到自己家中,而須在宮廟中過夜,並未將廟產作為私人之用。系爭宮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應僅能主張民法第962 條之請求權,因被告二人入主系爭房屋接任基隆無極皇母聖海宮已超過一年,依民法第963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因符合民法第
66條第1 項規定所定義之定著物,概念上屬於不動產之範疇,而違章建築僅因違反相關建築法規,無法藉由登記制度移轉所有權,故於司法實務承認移轉者為事實上處分權,顯見事實上處分權係因市場交易所衍生之概念,其與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均具有對特定不動產之支配權能,且均具有處分權能之性質,僅在不動產處分權能與換價權能之若干限度內,例如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登記等事項上,與所有人有異,除此之外,在對於標的物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為事實行為之範圍內,應與所有人無殊,而具有相似性,是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本質仍屬所有權,僅為原始所有權之變形而已,民法於對於違章建築遭行政上強制拆除以前,仍應尊重該財產權存在之既定現實,使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保障財產權,尚不能僅因係違章建築即限制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962 條、第96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即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且以往係供「基隆聖海宮」作宮廟使用,目前改由「基隆無極皇母聖海宮」作宮廟使用,被告二人均為占有狀態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係共有人之一,原係占有人,且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等情,經被告二人否認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及占有人,且被告二人係如何侵奪其占有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原告為原始起造人之一:
⑴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
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蓬源於62、63年間擔任「基隆聖海宮」之前身「湄聖媽祖會」之爐主,邀集原告暨訴外人林成章等人共同興建系爭房屋,當時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水、電所需之人工及物料,故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之一,惟系爭房屋卻遭被告二人無權占用等情,並提出基隆聖海宮湄聖媽祖會82年11月10日會員通訊錄、基隆市道教會於101 年11月16日、10
2 年7 月8 日核發之團體會員證書、基隆市道教會於83年
6 月3 日取得之基隆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03 年3 月25日之函文、臺灣自來水公司核發之裝置證明、基隆市稅務局核發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10
1 年12月17日之函文、無極皇母聖海宮之邀請帖為證,並主張陳蓬源可證明原告有出資之事實等情。被告二人自承目前正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惟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原始起造人,否認自己係無權占有人等情。由於原告之書狀中自陳係於100 年間修繕宮廟,被告二人更改宮名,主殿改供奉王母娘娘,且於100 年11月間嘗試至道教會申請更改宮名等情(本院卷第98至99頁),對照其所提上述邀請帖(其上記載宮址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且係在壬辰年舉辦之活動),並參酌被告二人自述係在101 年(即壬辰年)農曆2 月間由訴外人廖本燦將系爭房屋交予被告二人管理,於101 年農曆3 月21日舉行安座大典,二宮正式合併等情,可知被告二人入主系爭房屋改以基隆無極皇母聖海宮之名進行宗教活動之時間,至遲應係在101 年農曆2、3月間開始。
⑵查原告提出之會員通訊錄顯示係於82年11月10日製作,僅
能顯示該段期間之會員為何人,無從顯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包含何人;基隆市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雖顯示基隆市道教會係依法組織完成准予立案之人民團體,且該會於
101 年11月16日、102 年7 月8 日發給「基隆聖海宮」之團體會員證書記載負責人為原告,然而二次核發證書之時間均在101 年農曆2、3月間以後,斯時「基隆市○○區○○街○○○○○號房屋」實際上已非以基隆聖海宮作為宮名之宮廟,且實際上負責該宮廟一切活動之人亦非原告,可見基隆市道教會仍在團體會員證書上記載:團體名稱為基隆聖海宮、供奉主神為天上聖母、負責人為巫春鼎、所在地為基隆市○○區○○街○○○○○號房屋等內容,與實際現況未盡相符,自難認核發前開證書之際曾進行實質之審查,更無從逕憑該證書所載之內容認定為真實。此外,基隆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門牌證明書,只能顯示系爭房屋在73年10月23日初編門牌之事實;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於103 年3 月25日之函文,只能顯示系爭房屋於87年
7 月裝錶供電、該址用電用途為廟宇,在103 年3 月25日更名為「基隆聖海宮(巫春鼎)」等情;臺灣自來水公司核發之裝置證明,只能顯示系爭房屋係於82年12月20日以黃金木之名義裝置自來水之事實;基隆市稅務局所發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只能顯示系爭房屋於
102 年起課徵房屋稅,以「基隆聖海宮(巫春鼎)」作為納稅義務人,且有繳納房屋稅等情;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於101 年12月17日之函文,只能顯示由「聖海宮(巫國達)」自行申請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事實;在在均與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無涉。
本院曾函詢基隆市稅務局,該局於103 年9 月17日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系爭房屋係原告於101 年12月27日申報新建設籍(本院卷第72至77頁),本院另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關於系爭房屋曾否簽立租用土地契約或使用借貸土地契約,並說明由何人因何等原因繳納補償金,該處以103 年9 月16日台財產北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聖海宮因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與該處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徵原告提出之許多書證係由原告自行向主管機關申報繳納而取得,均無從用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之事實。原告對於興建系爭房屋時共同出資之人數、人名及原告出資之比例等情(牽涉共有人之範圍),均無法提出進一步說明,其雖於書狀表示可由陳蓬源、林成章到庭證明原告係原始起造人等事,惟亦當庭表示林成章因重病已經昏迷等情,由於40餘年前原告有無出資或參與起造一事,牽涉財產權之認定,單憑一位證人(該證人亦無證據可佐證自己亦曾參與出資或起造)之陳述,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之情況下,此等舉證顯然不足,原告既表明無法提出任何書證,且無法清楚說明當時共同出資之人數、人名及彼此出資之比例等內容,關於其主張曾參與系爭房屋之起造過程,為原始起造人等情,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共有人身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舉證既顯有不足,其請求自屬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
⑴依上述說明,被告二人在系爭房屋改以無極皇母聖海宮之
名進行宗教活動之時間,至遲應係在101 年農曆2、3月間開始。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占有人,另依民法第
962 條規定欲排除被告二人之占有等情,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陳稱依民法第963 條規定已逾一年時效期間等情。
⑵原告於書狀中,雖表示基隆聖海宮平日係由其按時開、關
宮門,並擔任傳承基隆聖海宮之重任,惟關於其占有狀態係於何時且如何被侵奪一事,在書狀中並未明示,亦未曾詳述訴外人廖本燦係於何時開始接掌基隆聖海宮之運作,且於書狀中已提及對於訴外人廖本燦、游振記、蕭明雄分別自任為基隆聖海宮之宮主、副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等情,係長期容任該狀態存在,從未有報警處理之事實,並提及其子巫國達確有在二宮合併前受廖本燦之託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之事實。本院調取上述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結果,該案係原告對被告二人及廖本燦、游振記告發涉嫌竊佔罪之案件,巫國達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供稱:「(上開建物在被被告等占用以前,是誰住在裡面管理基隆聖海宮?)沒有人住裡面,是廖本燦在管的」,蕭明雄亦曾作證陳述:基隆聖海宮是主委廖本燦與副主委游振記在管理,大約管理了5 年,伊是總幹事,擔任約10多年了。巫春鼎是很久的老委員,他來就是看看聖海宮,事情大部分都是主委廖本燦在處理。伊身體不好,伊向主委說無法再擔任總幹事,101 年在基隆聖海宮,主委廖本燦、副主委游振記及伊三人說要將基隆聖海宮與皇母宮合併一起管理,當時在場的三人都有同意,巫春鼎不在場,但主委事後有跟他說,主委回來跟伊說巫春鼎沒有意見等情。是由兩造之書狀及偵查卷所附事證顯示,原告就基隆聖海宮之占有狀態,尚難認為係長期以負責人、宮主、主任委員等具有決定權或主掌宮內事務運作之身分而占有,且經由當時之占有人廖本燦、游振記等人將系爭房屋移轉占有予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至遲應係在101 年農曆2、3月間起,將二宮合併管理,並在系爭房屋有「主殿改供奉王母娘娘,且將媽祖娘娘移至偏殿供奉」等行為(此應係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之最重要理由),然因本件係於103 年6 月26日起訴繫屬本院(參起訴狀右上角收文章),距離前述之「
101 年農曆2、3月間」顯然已逾民法第963 條所定之一年期間,堪認被告二人提出時效抗辯,確屬有理。故原告縱使曾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依前述說明,亦無從再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現占有人即被告二人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廖本燦、游振記擅自在系爭房屋將基隆聖海宮更名為基隆無極皇母聖海宮,並居住於內,而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關於所有人及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部分,針對其主張曾參與系爭房屋起造過程、係原始建造人一事,無法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又關於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部分,則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是其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 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