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61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自花蓮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被 告 蘇麗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蘇林金善前於民國90年10月29日,邀同訴外人蘇貞夫、被告蘇麗娟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雙方約定,訴外人蘇林金善應自90年10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9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5% 計付,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併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保證人亦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訴外人蘇林金善自95年4 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而花蓮企銀嗣則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與原告正式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已獲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爰本於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惟細繹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內容,兩造就前開契約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