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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被 告 蘇敏豪(原名蘇繼勝)被 告 蘇淑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蘇淑美對被告蘇敏豪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肆仟壹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蘇淑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 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債權金額200 萬元分配比例應予剔除。」嗣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第二項撤回,並經被告二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182 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就前述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審酌。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就上述聲明第一項,於10

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為:「確認被告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本金200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就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蘇敏豪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業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

字第2456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蘇敏豪在第三人臺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陽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 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接獲第三人臺陽公司之電話通知,始得知被告二人間竟有200 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由於被告蘇淑美聲明參與分配被告蘇敏豪在第三人臺陽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導致原告每月扣薪受償金額驟減。

㈡被告間債權之執行名義為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74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審查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第120 條之應記載事項,並未實質審查發票人與執票人或受款人之間有無借款資金往來關係,被告蘇淑美雖持該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不能表示被告間確有該本票所表彰之金錢借貸關係,被告蘇淑美既無法提出借貸予被告蘇敏豪200 萬元之憑證,該借款債權即屬虛假,應予剔除分配。

㈢被告間係姊弟關係,於借款債權成立前,被告蘇敏豪之財務

狀況已明顯陷於無資力狀態,且被告蘇敏豪對於借款情形及資金流向交代不清,借款後未再向原告清償,被告蘇淑美亦無龐大資產可提供高額借貸,故被告間難謂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被告間借款債權成立行為係無效且自始不存在,原告為向被告蘇敏豪求償,有確認被告間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並剔除被告蘇淑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 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分配比例。

㈣就被告蘇淑美提出之證據,對其中被證2 、6 、8 、11、14

沒有意見,其餘部分看不出係被告蘇淑美幫被告蘇敏豪償還債務,而被證15至19應屬被告間姊弟情誼之贈與,與借款之本質不符,被證21至26償還之款項,係在系爭本票於99年12月簽立以後才發生,不得列入本件請求。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561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本金200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蘇敏豪確實於86年5 月12日起至99年12月1 日間,由胞

姊即被告蘇淑美代為清償多家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債務、職業訓練中途退訓之賠償金、購買二手車之貸款、結婚聘金喜餅等費用、蘇敏豪之幼子教育費、蘇敏豪之保險費等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計算書之金額,合計1,551,770 元,故被告蘇敏豪有清償義務。

㈡上述金融機構或公司債務,係被告蘇淑美奔走於各債權銀行

及公司,進行協商、議價且達成還款金額共識後,代無資力之被告蘇敏豪清償。被告蘇淑美因姊弟情誼,不忍奉子成婚之被告蘇敏豪缺錢娶妻,曾以標會方式取得合會金15萬元,並領取現金,用以支付被告蘇敏豪之下聘等結婚費用。被告蘇敏豪不久後離婚,其妻離家不見蹤跡,由擔任保險業務員之被告蘇淑美幫外甥即被告蘇敏豪之兒子支付教育費及保險費用。又被告蘇敏豪因參加職業訓練及購買二手車輛作就業之準備,可惜未受訓期滿,須支付違約金,該等金額亦係由被告蘇淑美代為支付,故被告蘇敏豪確實有積欠被告蘇淑美上開金額,原告稱「被告蘇淑美無龐大資產可提供高額借貸」顯係誤解,被告間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當被告蘇敏豪收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1月12日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被告蘇淑美得知被告蘇敏豪尚積欠主要債權銀行玉山銀行等六家銀行共53萬元(尚不含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縱使是親兄弟也要明算帳,且被告蘇敏豪所積欠被告蘇淑美十數年來代墊之款項仍應償還,又因被告蘇淑美遭夫家發現借錢給弟弟之事,為給夫家一個交代,故由被告蘇敏豪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交由被告蘇淑美持向鈞院聲請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且於

100 年3 月29日鈞院作成100 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前要求補充說明取得本票之原因及證據時已提出說明,至於請求按民法第205 條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係因上網查詢時見其他人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故在聲請狀中表示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

㈣被告蘇淑美於100 年以後,不忍被告蘇敏豪因債權人追討而

失去工作,又代被告蘇敏豪向上述六家銀行奔走協商、議價並償還完畢,被告蘇敏豪亦允諾償還,故被告蘇淑美於 100年至103 年間,尚幫被告蘇敏豪代償241,000 元,代為支付被告蘇敏豪之保險費及獨子之教育費、保險費共223,500 元。原告雖質疑被告蘇淑美之債權金額未達200 萬元,然若加計前述99年12月1 日以前所代償之本金1,551,770 元後,已達2,016,270 元,已超過執行名義所載200 萬元,遑論若加計利息後之金額更高。故被告蘇淑美對於被告蘇敏豪之債權確係存在,並無原告所指應剔除之情形。

㈤被告蘇敏豪原本積欠20家銀行或公司之欠款,被告蘇淑美已

幫被告蘇敏豪代為清償其中19家之欠款,僅餘對原告之債務尚未償還,然而,既已協助被告蘇敏豪清償其他債務,又何須逃避僅存之對原告之債務。本件訴訟開始後,被告蘇淑美曾與原告協商,希望以保單貸款償還本金27萬元,因原告要求必須連本帶利一次償還45萬元,雙方因而協商不成。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蘇淑美對被告蘇敏豪之借款債權存在,而被告蘇淑美已就前開債權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取得確定之本票裁定,並參與原告對被告蘇敏豪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之受償額度即可能因此受影響,在私法上之獲償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應認原告具有確認被告蘇淑美對被告蘇敏豪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蘇淑美對被告蘇敏豪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二人如主張金錢借貸債權關係確實存在,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不論係就金錢借貸債權關係或係本票債權關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然而,原告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單憑被告間係姊弟關係,無從逕認原告此等主張為真實。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敏豪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原告已向本院

取得100 年度司執字第245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6724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00 年3 月間持前述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蘇敏豪在第三人臺陽公司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100 年3 月9 日核發扣押命令,復於100 年3 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而被告蘇淑美於 100年間持被告蘇敏豪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1 日、受款人為蘇淑美、到期日為100 年2 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100 年度司票字第7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於100 年5 月16日持前述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蘇敏豪之上述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該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232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併入前述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該院嗣後於100 年6 月17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及收取命令,於前述執行命令中記載原告及被告蘇淑美分別對被告蘇敏豪之債權範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表明被告蘇敏豪對第三人臺陽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按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移轉予原告及被告蘇淑美,且由原告及被告蘇淑美按附表一所示債權金額比例按月逕向第三人臺陽公司收取,故原告就被告蘇敏豪對第三人臺陽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因此減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56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 號事件於100 年3 月9 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6 月17日所發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6 至9 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 號、10

0 年度司執字第423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94年度票字第96724 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採信為真正。

㈣被告蘇淑美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抗辯其多年

來曾多次借款予被告蘇敏豪,供蘇敏豪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事由,因99年12月1 日以前已借款共150 餘萬元給蘇敏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提供之蘇敏豪信用報告顯示還有積欠金融機構或資產管理公司53萬元債務,蘇敏豪希望伊亦能協助償還,且因伊之夫家發現伊有借錢給蘇敏豪,為給夫家一個交代,故要求蘇敏豪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嗣後亦由伊出借金錢代蘇敏豪清償剩餘之債務,目前僅餘原告之欠款尚未清償等情,被告蘇敏豪亦當庭表示如附表二所示各項事由所為之支出確實係由被告蘇淑美提供金錢代為繳付(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第181頁)。 由於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蘇敏豪簽發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發票日為99年12月1 日、受款人為蘇淑美、到期日為100 年2 月1 日之系爭本票給被告蘇淑美,既在彰顯簽發本票當日即99年12月1 日前有向被告蘇淑美借款未還之事實,並以此表示包含未來陸續新增之借款在內共計欲借款200 萬元之用意,參酌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即須以借用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應認以系爭本票簽立之際,被告蘇淑美實際上已借貸給被告蘇敏豪之金錢數額,作為系爭本票可彰顯之借款數額,方屬合理。況被告蘇淑美係憑被告蘇敏豪簽發之系爭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蘇敏豪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且因原告前已憑其對於被告蘇敏豪之執行名義向同一法院聲請就被告蘇敏豪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該法院就二案合併執行程序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及收取命令時,係使原告及被告蘇淑美以二個執行名義分別表彰之債權額(應指附表一「債權金額」欄所示之本金數額)按比例分配,而本票裁定係非訟程序,僅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即應記載事項是否具備,並不審查原因關係等實體事項。是以,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否,關於系爭本票在簽立時所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且數額為何,將影響原告及被告蘇淑美在上述執行程序可因此受償之數額。準此,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蘇敏豪「簽立本票時」(99年12月1 日)被告蘇淑美與被告蘇敏豪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及數額為何。

㈤原告針對被告蘇淑美提出之證據資料表示:對其中被證2 、

6 、8 、11、14沒有意見,其餘部分看不出係被告蘇淑美幫被告蘇敏豪償還債務,而被證15至19應屬被告間姊弟情誼之贈與,與借款本質不符,被證21至26償還之款項,係在系爭本票於99年12月簽立以後才發生,不得列入本件請求等情。

細閱被告蘇淑美提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二所示),由於有諸多書證顯示係由被告蘇淑美與金融機構或公司之承辦人聯繫還款事宜,且許多還款證明顯示係由被告蘇淑美以自己或子女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或轉帳匯款而來,確實顯示被告蘇敏豪積欠之各筆金融機構或公司債務,係由被告蘇淑美出面進行協商、議價且達成還款金額共識後,由被告蘇淑美提供金錢而代償完畢,非如原告所指看不出係由被告蘇淑美幫被告蘇敏豪償還債務。此外,附表二編號15至19關於被告蘇淑美主張有代被告蘇敏豪支付汽車貸款、結婚相關費用、交通罰單、保險費、幼子教育費等部分,原告雖主張此係贈與而非借貸,然而,被告二人均表明此係金錢借貸關係,原告則未提出可認定係贈與關係之積極證據,且編號15至19累計金額不低,以被告蘇淑美之金融帳戶長期以來結餘狀況觀察(提領現金或轉帳匯款代償後,餘款幾乎均在10萬元以內),尚難認為被告蘇淑美有因資力之餘裕而欲對被告蘇敏豪為贈與、不要求償還之意,自無從認原告所稱贈與等情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在本票簽立後才發生之部分不得列入執行債權請求一節,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詳如前揭㈣之論述),是以,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內容,應屬被告蘇淑美出借現金予被告蘇敏豪而屬本票所彰顯得列入執行債權之範圍,編號20至28所示金錢之交付均在99年12月1 日以後發生,不應列入執行債權之內。惟因本院核對卷證資料結果,編號13部分,以個別協商協議書(分期還款協議)、ATM 轉帳明細表、存摺明細及金融卡正反面影本相互對照可知,該筆欠款係以90,000元分期還款達成共識,被告蘇淑美係於99年11月30日匯款60,000元支付第1 期金額,其餘第2 期至第16期係在99年12月20日以後按月匯款2,000 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故於99年12月1 日本票簽立之際可認定已代償而實際借款之數額應為60,000元,並非被告二人所稱之90,000元。此外,編號15部分,被告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標註為支付車款之記錄如下:91年7 月9 日提領現金10,000元、91年7 月11日提領現金10,000元(另付7 元手續費)、91年8 月19日轉帳償還12,168元、91年9 月17日轉帳償還12,318元、91年10月17日轉帳償還12,218元,合計應為56,704元,並非被告二人所稱之56,954元。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認定結果,被告蘇敏豪於99年12月1 日簽立系爭本票時,被告蘇淑美已實際借款予被告蘇敏豪之總金額應為1,521,520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蘇淑美在聲請本院非訟中心核發本票裁定時,雖於書狀中請求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票字第74號裁定並據此宣告「蘇敏豪簽發之本票金額200 萬元,及自100 年

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並據以作成執行命令。惟被告蘇淑美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及:係因上網查詢時見其他人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故在聲請狀中表示利息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本院卷177 頁),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書狀則顯示係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由於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約定利率,且依被告蘇淑美上開陳述可知為金錢借貸之際並無約定借款利率為何,是以,被告蘇淑美對於被告蘇敏豪之借款債權,自應以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即100 年2 月1 日起算遲延利息,且利息之計算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方屬適法。從而,被告蘇淑美對被告蘇敏豪之執行債權,應係在「本金1,521,520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存在。

五、綜上所述,關於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借款債權,依卷附證據資料比對結果,應認被告蘇淑美對被告蘇敏豪之債權在「本金1,521,520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尚足認定為真實,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95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本金200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本院認為被告蘇淑美對被告蘇敏豪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本金1,521,520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指本金1,521,520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既係真實有據,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103 年11月7 日另以書面裁定核定為490,838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占24%,原告敗訴部分占76%;0000000÷0000000≒0.76),故核定其中1,296元由被告負擔,其餘4,104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一(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56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之附表記載):

┌─────┬──────┬────┬───────────────┐│ 債權人 │債 權 金 額 │執 行 費│ 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良京實業股│ 270,350元 │ 2,163元│及自民國9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份有限公司│ │ │,按年息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蘇淑美 │2,000,000元 │16,00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錢消費借貸事由 │被告主張之│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所在卷頁│本院認定之││ │ │金 額│ │ │金 額│├──┼───────────┼─────┼───────────┼────┼─────┤│ 1 │代償蘇敏豪積欠萬泰商業│ 67,515元│1.清償證明書 │被證1 │ 67,515元││ │銀行之債務 │ │2.客戶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 ││ │ │ │3.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44至49頁│ ││ │ │ │4.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明細 │ │ │├──┼───────────┼─────┼───────────┼────┼─────┤│ 2 │代償蘇敏豪積欠遠東商業│ 205,400元│1.清償證明書 │被證2 │ 205,400元││ │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本院卷第│ ││ ├───────────┴─────┤ 度執字第24165號通知 │50至55頁│ ││ │被告在書狀中表示該債務實際還款金額│3.優惠還款承諾書 │ │ ││ │為23萬元,曾對蘇敏豪扣薪24,600元,│4.匯款憑條 │ │ ││ │另由蘇淑美代為償還205,400元。 │5.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明細 │ │ │├──┼───────────┬─────┼───────────┼────┼─────┤│ 3 │代償蘇敏豪積欠遠東商業│ 77,100元│1.清償證明 │被證3 │ 77,100元││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 │2.繳款人收執聯 │本院卷第│ ││ ├───────────┴─────┤3.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56至59頁│ ││ │被告在書狀中表示該債務實際還款金額│ 明細 │ │ ││ │為82,500元,曾對蘇敏豪扣薪5,400 元│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23│ │ │ ││ │6 號),另由蘇淑美代為償還77,100元│ │ │ ││ │。 │ │ │ │├──┼───────────┬─────┼───────────┼────┼─────┤│ 4 │代償蘇敏豪積欠永豐商業│ 40,000元│1.清償證明 │被證4 │ 40,000元││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 │2.優惠清償帳款協議書 │本院卷第│ ││ │ │ │3.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60至62頁│ ││ │ │ │4.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明細 │ │ │├──┼───────────┼─────┼───────────┼────┼─────┤│ 5 │關於蘇敏豪積欠台灣永旺│ 0元│1.清償證明書 │被證5 │ 0元││ │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本院卷第│ ││ │債務 │ │ 度執字第24165號通知 │63至64頁│ ││ ├───────────┴─────┤ │ │ ││ │被告在書狀中表示該債務實際還款金額│ │ │ ││ │為35,000元,曾對蘇敏豪扣薪35,000元│ │ │ ││ │(故蘇淑美代償數額應為0元)。 │ │ │ │├──┼───────────┬─────┼───────────┼────┼─────┤│ 6 │代償蘇敏豪積欠匯豐商業│ 22,000元│1.清償證明 │被證6 │ 22,000元││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 │2.清償協議書 │本院卷第│ ││ │ │ │3.匯款申請書 │65至67頁│ ││ │ │ │4.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明細 │ │ │├──┼───────────┼─────┼───────────┼────┼─────┤│ 7 │代償蘇敏豪積欠台新國際│ 70,000元│1.清償證明 │被證7 │ 70,000元││ │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 │2.撤回執行狀(臺灣臺北│本院卷第│ ││ ├───────────┴─────┤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8至74頁│ ││ │被告在書狀中表示,楊宇涵、楊崴臣係│ 24165號) │ │ ││ │蘇淑美之子女,由蘇淑美使用二名子女│3.還款協議書 │ │ ││ │之帳戶。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5.蘇淑美、楊宇涵、楊崴│ │ ││ │ │ 臣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 │ │├──┼───────────┬─────┼───────────┼────┼─────┤│ 8 │代償蘇敏豪積欠台新國際│ 80,000元│1.清償證明 │被證8 │ 80,000元││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本院卷第│ ││ │ │ │ 度執字第24165行通知 │75至79頁│ ││ │ │ │3.撤回執行狀(臺灣臺北│ │ ││ │ │ │ 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 ││ │ │ │ 24165號) │ │ ││ │ │ │4.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 ││ │ │ │5.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明細 │ │ │├──┼───────────┼─────┼───────────┼────┼─────┤│ 9 │代償蘇敏豪積欠台北富邦│ 61,200元│1.清償證明書 │被證9 │ 61,200元││ │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 │2.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本院卷第│ ││ │ │ │ 27號支付命令事件通知│80至84頁│ ││ │ │ │3.還款協議書 │ │ ││ │ │ │4.存款存入憑條 │ │ ││ │ │ │5.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明細 │ │ │├──┼───────────┼─────┼───────────┼────┼─────┤│ 10 │代償蘇敏豪積欠中華商業│ 40,000元│1.清償證明書 │被證10 │ 40,000元││ │銀行之現金卡債務 │ │2.同意書 │本院卷第│ ││ │ │ │3.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85至88頁│ ││ │ │ │4.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明細 │ │ │├──┼───────────┼─────┼───────────┼────┼─────┤│ 11 │代償蘇敏豪積欠誠泰商業│ 18,840元│1.清償證明書 │被證11 │ 18,840元││ │銀行 │ │2.撤回訴訟狀(本院99年│本院卷第│ ││ │ │ │ 度基小字第2302號) │89至92頁│ ││ │ │ │3.還款減免申請暨還款協│ │ ││ │ │ │ 議書 │ │ ││ │ │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5.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明細 │ │ │├──┼───────────┼─────┼───────────┼────┼─────┤│ 12 │代償蘇敏豪積欠日盛商業│ 30,000元│1.清償證明書 │被證12 │ 30,000元││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 │2.還款約定書 │本院卷第│ ││ │ │ │3.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93至97頁│ ││ │ │ │4.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明細 │ │ │├──┼───────────┼─────┼───────────┼────┼─────┤│ 13 │代償蘇敏豪積欠玉山商業│ 90,000元│1.清償證明 │被證13 │ 60,000元││ │銀行之信用卡債務 │ │2.個別協商協議書 │本院卷第│ ││ │ │ │3.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98至102 │ ││ │ │ │4.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頁 │ ││ │ │ │5.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 │ ││ │ │ │ 本 │ │ │├──┼───────────┼─────┼───────────┼────┼─────┤│ 14 │代償蘇敏豪因職業訓練於│ 60,000元│1.北區職業訓練中心公文│被證14 │ 60,000元││ │中途退訓需支付之賠償金│ │ 封(收件人為蘇淑美)│本院卷第│ ││ │ │ │2.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北│103至107│ ││ │ │ │ 區職業訓練中心開立之│頁 │ ││ │ │ │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 │├──┼───────────┼─────┼───────────┼────┼─────┤│ 15 │代償蘇敏豪購買二手車之│ 56,954元│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被證15 │ 56,704元││ │汽車貸款 │ │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 ││ ├───────────┴─────┤2.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108至110│ ││ │被告在書狀中表示購車預付款20,000元│ 明細 │頁 │ ││ │,分期車款每期12,318元,共付三期,│ │ │ ││ │合計代償56,954元。 │ │ │ │├──┼───────────┬─────┼───────────┼────┼─────┤│ 16 │代為支付蘇敏豪因結婚所│ 320,000元│1.結婚證書、簽到簿、結│被證16 │ 320,000元││ │支出之聘金、喜餅、下聘│ │ 婚照片、婚紗照、喜餅│本院卷第│ ││ │習俗用品、金飾、西裝、│ │ 、結婚用品等之照片 │111至117│ ││ │結婚用品、婚紗照等費用│ │2.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頁 │ ││ │ │ │ 明細 │ │ │├──┼───────────┼─────┼───────────┼────┼─────┤│ 17 │代為支付蘇敏豪之罰單 │ 21,250元│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被證17 │ 21,250元││ ├───────────┴─────┤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 ││ │被告在書狀中表示車主雖異動為母親蘇│2.蘇黃寶月之財產歸屬資│118至122│ ││ │黃寶月,但實際上係由蘇敏豪使用,因│ 料清單 │頁 │ ││ │蘇敏豪考取大貨車駕駛執照,必須繳清│3.違規罰款之自行繳納款│ │ ││ │全部交通罰單。 │ 項收據、處分書 │ │ ││ │ │4.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明細 │ │ │├──┼───────────┬─────┼───────────┼────┼─────┤│ 18 │代為支付蘇敏豪之幼子之│ 152,000元│1.戶籍謄本 │被證18 │ 152,000元││ │教育費 │ │2.月費收據 │本院卷第│ ││ ├───────────┴─────┤3.托兒所照片 │123至126│ ││ │包含就讀童寶幼兒園一學年102,000元 │ │頁 │ ││ │、六堵托兒所一學年50,000元。 │ │ │ │├──┼───────────┬─────┼───────────┼────┼─────┤│ 19 │代為支付蘇敏豪之保險費│ 139,511元│1.保單資料 │被證19 │ 139,511元││ ├───────────┴─────┤2.保險費繳費證明書 │本院卷第│ ││ │自91年至99年之保險費 │3.保險費繳納證明書 │127至129│ ││ │ │ │頁 │ │├──┼─────────────────┴───────────┴────┴─────┤│以上│被告二人主張被告蘇淑美借貸予被告蘇敏豪之總金額為1,551,770元。 ││合計│本院認為結算至99年12月1日止可認定為真實之金額為1,521,520元。 │├──┼────────────────────────────────────────┤│ │被證20,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蘇敏豪之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 │(蘇淑美代辦,列印日期99年11月12日) │├──┼───────────┬─────┬───────────┬────┬─────┤│ 20 │代償蘇敏豪積欠玉山商業│ 63,000元│1.清償證明書 │被證21 │ ││ │銀行之現金卡債務 │ │2.還款協議單 │本院卷第│ ││ │ │ │3.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132至135│ ││ │ │ │4.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頁 │ ││ │ │ │ (打印帳號之內頁) │ │ │├──┼───────────┼─────┼───────────┼────┼─────┤│ 21 │代償蘇敏豪積欠法商佳信│ 12,000元│1.債務清償證明書 │被證22 │ ││ │銀行之債務 │ │2.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本院卷第│ ││ │ │ │ 11661號通知 │136至140│ ││ │ │ │3.分期清償協議書 │頁 │ ││ │ │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5.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打印帳號之內頁) │ │ │├──┼───────────┼─────┼───────────┼────┼─────┤│ 22 │代償蘇敏豪積欠華南商業│ 30,000元│1.債務清償證明書 │被證23 │ ││ │銀行之債務 │ │2.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本院卷第│ ││ │ │ │ 11277號通知 │141至144│ ││ │ │ │3.華南商業銀行個金授信│頁 │ ││ │ │ │ 管理部傳真資料 │ │ ││ │ │ │4.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5.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打印帳號之內頁)、│ │ ││ │ │ │ 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 │ │├──┼───────────┼─────┼───────────┼────┼─────┤│ 23 │代償蘇敏豪積欠台灣賓士│ 60,000元│1.解除保證同意書 │被證24 │ ││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 │2.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 │本院卷第│ ││ │ │ │ 1426號通知 │145至149│ ││ │ │ │3.還款協議書 │頁 │ ││ │ │ │4.存款憑條副本聯 │ │ ││ │ │ │5.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 │ ││ │ │ │ 明細 │ │ │├──┼───────────┼─────┼───────────┼────┼─────┤│ 24 │代償蘇敏豪積欠中華商業│ 70,000元│1.債務清償證明書 │被證25 │ ││ │銀行之現金卡債務 │ │2.還款約定書 │本院卷第│ ││ │ │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50至154│ ││ │ │ │4.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頁 │ ││ │ │ │ 明細 │ │ │├──┼───────────┼─────┼───────────┼────┼─────┤│ 25 │代償蘇敏豪積欠遠傳電信│ 6,000元│1.清償證明書 │被證26 │ ││ │之債務 │ │2.同意書 │本院卷第│ ││ │ │ │3.ATM轉帳交易明細表 │155至157│ ││ │ │ │4.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頁 │ ││ │ │ │ (打印帳號之內頁)、│ │ ││ │ │ │ 金融卡正反面影本 │ │ │├──┼───────────┼─────┼───────────┼────┼─────┤│ 26 │代為支付蘇敏豪自100年 │ 74,716元│1.保單資料 │被證27 │ ││ │至103年之保險費 │ │2.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本院卷第│ ││ │ │ │ 封面 │158至160│ ││ │ │ │3.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頁 │ ││ │ │ │ 險費繳納證明 │ │ │├──┼───────────┼─────┼───────────┼────┼─────┤│ 27 │代為支付蘇敏豪之幼子自│ 38,784元│1.保單資料(蘇淑美授權│被證28 │ ││ │101年至103年之保險費 │ │ 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本院卷第│ ││ │ │ │2.保險費繳納證明 │161至162│ ││ │ │ │3.蘇淑美之信用卡正反面│頁 │ ││ │ │ │ 影本 │ │ │├──┼───────────┼─────┼───────────┼────┼─────┤│ 28 │代為支付蘇敏豪之幼子於│ 110,000元│1.戶籍謄本 │被證29 │ ││ │102年至103年之教育費 │ │2.補習班繳費收據 │本院卷第│ ││ │ │ │3.蘇淑美之金融帳戶存摺│163至170│ ││ │ │ │ 明細 │頁 │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