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26號原 告 王福龍訴訟代理人 王宏智被 告 連松榮訴訟代理人 連進修
林宇文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被 告 蔡周素貞訴訟代理人 蔡東榮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接入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廁所外牆之污水管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之初,係由王宏智為原告,以連松榮為被告,所列應受判決事項聲明:1.請求判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路○○○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廁所外牆回復原狀;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而有關原告之當事人部分,先於民國100年9月28日以原告為王福龍、訴訟代理人為王宏智具狀表示:「建物所有權人為我父親王福龍所有,目前我在居住,本案代父親提出損害賠償,檢附民事委任狀……」等語,並提出王福龍委任王宏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嗣於100年11月1日由王福龍以原告名義具狀,再於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由王宏智表示變更原告為王福龍,及由其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上開書狀及委任書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另有關原告訴之聲明部分,先於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1.請求被告將其基隆市○○路○○○號3樓馬桶與外接污水管(下稱系爭汙水管)相接之T型管銜接處切除,不得再接入系爭汙水管,牆壁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72000 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0元;繼於10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1.被告應將其住宅與系爭汙水管銜接處切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 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117500元;再於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接入原告系爭建物廁所外牆之系爭汙水管除去;復於10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將接入系爭建物廁所外牆之系爭汙水管移除,將牆面回復原狀;2.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0元,及自100年5月起至被告移除系爭汙水管及將牆面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損害賠償,有前揭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有關被告之當事人部分,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具狀追加蔡周素貞為被告,則有該書狀在卷可參。經核被告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本院即無不許。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
1.被告增建廁所而將廁所外擴至陽台,復為節省預算,施工當時未以正確工法將系爭汙水管接入公共管線,反以走外牆方式,於100年4月27日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建物廁所外牆鑿洞,接入系爭汙水管,造成汙水滲入系爭建物屋內,屋內物品均因此發霉損壞,惡臭難聞,無法入住,並致該外牆鬆動崩塌,危害建築物之安全性。
2.而系爭建物之廁所,因被告系爭汙水管之汙水滲入,原告為找尋確切漏水位置,將廁所牆面、地板及廁所內部設備全部挖起,此部分修復費用計117500元,另被告將系爭汙水管插入系爭建物之廁所外牆所致漏水之管線及牆面修復費用計為72000元,另原告日後搬回系爭建物之費用為20000元,此外,原告在外租屋之每月租金損害為6000元。
3.爰依所有權除去妨害權能及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相關修復費用、搬運費用之估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及照片等為證。因而聲明:1.被告應將接入系爭建物廁所外牆之污水管移除,將牆面回復原狀;2.被告應給付原告209500元(即117500+72000+20000=209500),及自100年5月起至被告移除系爭污水管及將牆面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害賠償。3.請准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1.原告於67年間買受系爭建物,中間遷居他地,於99年間搬回系爭建物,發現屋內會滲水,惡臭難聞,便循房屋外圍查看,見系爭汙水管不知何時沿5樓及3樓而下,未經原告同意,鑿挖系爭建物廁所外牆而接入壁內,卻未以三通管塗抹塑膠類接合劑密合之工法施工,導致周圍開始滴水,原告見此情認如不盡速處理,屋內之棉被、床墊皆開始發霉,便先將系爭汙水管自接入牆壁處切除。
2.原告觀察系爭汙水管遭切除後之一周,系爭建物屋內即未再滲水。然於100年4月間,原告見被告之配偶偕同水電工在系爭建物廁所外牆處修復系爭汙水管、填補水泥,之後系爭建物屋內又開始滲水,原告找水泥工人將家裡重新整修,找出滲水原因,經敲除廁所牆面磁磚後,發現系爭建物內牆壁內已有2支汙水管,分別供2樓及3、4樓使用。至原告之系爭建物之汙水則直接排入化糞池,無庸使用汙水管。
3.而依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屬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原僅4 層,是5樓自屬違建,系爭汙水管自5樓而下,當然係後來所加建,該汙水管尚連接被告之3 樓建物,造成原告上開損害而無家可歸,在外租屋,是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主張以15000 元修復云云,並不包括外牆修復費用,顯屬低估。
4.根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被告所有之系爭公寓3至5樓房屋內與系爭汙水管所接之廁所,均係事後增設,且5樓是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再者,系爭公寓係64年1月10日建築完成,原告則於67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原告買屋後的10餘年間,也沒有漏水,可見被告抗辯系爭汙水管於系爭公寓興建時即已存在,並不屬實。
5.原告原定99年搬入系爭建物,故於99年起開始整修。目前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係住在西定路的水電行,要不然就是住在前去工作之外縣市工地,而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是撤到大慶大城之租屋處去,原告及配偶暨訴訟代理人均與原告女兒及女婿住在該租屋處。再者,被告抗辯願將系爭汙水管接入系爭建物部分修繕至不漏水云云,但原告不追加此預備聲明,因按照被告抗辯之修繕方式,仍存在系爭汙水管,而猶有漏水之風險。
三、被告連松榮答辯略以:㈠系爭公寓之屋況,自64年起便是如此,被告並未將廁所往陽
臺擴建,原告所述之汙水管,實係公共汙水管,自系爭公寓興建之初便埋設其內。全體住戶居住10餘年,均未發生過漏水;係因原告於100年就1樓房屋動工,施工劇烈,將系爭汙水管弄破,為原告之系爭建物廁所滲漏汙水之原因。
㈡又被告連松榮於100年4月間,因發現惡臭液體外流至系爭建
物前之公共區域,經會同里長勘查後,發現汙水管於系爭建物外斷裂,汙水因而漏出,被告連松榮當時無法聯繫原告,便徵得2至5樓住戶同意,委託其配偶找水電工馬敏男將上開斷裂之汙水管修復,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000元,應由各戶攤分1000元。
㈢而上開汙水管在系爭建物外斷裂,係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破壞
,惟因其銜接處露出外牆,被告連松榮委託水電工修復,根本無須挖牆將管路埋入,僅將毀損之汙水管接回,復以水泥加強,而未新設管線,亦未對系爭建物廁所外牆鑿洞。另原告對被告之配偶劉淑惠提出毀損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㈣再者,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顯屬高估,搬遷費用及租屋損害
則非必要費用。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漏水,係因原告弄斷汙水管,怠於修繕,而造成被告應修復,原告亦與有過失。又系爭汙水管除供被告使用外,尚有不詳第三人之外管接入,屬被告及該不詳第三人共有,原告僅對被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
㈤此外,系爭汙水管於系爭公寓興建時即已存在,原告係於60
幾年間買受系爭建物,應承受前手容忍之義務,而不能主張拆除。況原告買受系爭建物起迄起訴前,均未反對系爭汙水管存在,可證原告確實有容忍被告使用之情形,縱認被告無使用系爭汙水管之權源,但依原告所稱67年取得系爭建物而從未主張拆除,迄今30多年,亦有權利失效情形。
㈥原告請求租金之部分,首先,原告本來就長期未住在系爭建
物,向其他人租賃房屋並非因系爭房屋漏水所生之損害,而無因果關係;其次,如果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租金之損害部分非屬被告可預見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再者,原告怠於修繕,徒令租金一再增加,亦與有過失。
㈦被告連松榮雖於69年間方才取得3 樓之建物,然其前手係其
母親,所以被告連松榮一家在房屋興建時即已設籍其內。而
5 樓雖屬違章建築,但從戶籍資料或房屋稅起課資料亦可看出被告蔡周素貞從系爭公寓興建時,就已經住在5 樓,甚至比原告還要早。
㈧並提出估價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80
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戶籍登記簿等影本為證,因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被告蔡周素貞答辯略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汙水管,從伊居住開始就存在了,伊原來住
5 樓,後來跟4樓原住戶買下4樓,對於原告主張受損害,伊全不知情,而是無辜的,原告不應該對伊起訴;其次,系爭汙水管還有一頭不知道接到那裡去,應予調查。並提出戶籍登記簿影本及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關於系爭汙水管及原告系爭建物廁所外牆及其室內情況,詳如本院歷次勘驗筆錄。
2.關於系爭汙水管接入原告系爭建物廁所外牆之內部排水管情況,詳如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㈡主要爭點
1.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汙水管移除及將外牆牆面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2.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漏水所致管線及牆面修復費用、廁所設備修護費用、搬遷費用及按月之租金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汙水管為系爭公寓3 樓住戶即被告連松榮、4樓及5樓住戶即被告蔡周素貞所使用,因而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除系爭汙水管併相關損害賠償,則依原告起訴意旨,已無被告當事人適格之疑義。又被告連松榮亦主張系爭汙水管前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系爭建物廁所外牆截斷之費用,係由包括原告之系爭公寓各層樓住戶分擔(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而無涉系爭汙水管又另外接管之不詳第三人;且系爭汙水管自原告系爭建物廁所外牆外接後,即往上而先後接入3、4及5 樓牆壁內,此除經本院勘驗查明外,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在卷可憑(詳下述);至被告所稱尚有不詳第三人之外管,則係於系爭汙水管往屋後並往上延伸之途中,方才自屋後土坡伸出而接入,顯與系爭公寓住戶無涉,亦與系爭汙水管自系爭建物廁所外牆移除無涉。從而,本件既無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亦殊難想像系爭汙水管因遭不詳第三人外管接入,將導致其有何自系爭建物外牆移除之法律障礙。
㈡而系爭汙水管係下端接入系爭建物廁所對外窗口右側約30公
分、自窗口底部起算約31公分高之外牆位置(該位置於廁所內牆,即約為牆壁內2 支排水管其中靠系爭建物後方之排水管位置),接入汙水管之周圍牆壁另以混凝土抹平,然系爭汙水管接入處下方牆面有滲水痕跡,系爭汙水管外接後,先往系爭公寓後方延伸,至後方土坡前則轉往上,途中先經以T型管外接另一延伸至後方土坡內之水管(不知延伸至何處),復續往上垂直延伸,其中與3、5樓接入處,可目視得知,至如何接入4 樓,因系爭公寓外牆管路交錯複雜,未能目視辨識,然經本院勘驗,於3、4樓廁所排水時,系爭汙水管所接入外牆相對之系爭建物廁所牆內排水管後方,即開始滲水,故可研判系爭汙水管亦有接入4樓;又系爭汙水管接入3、4、5樓,係供各該戶內之增設廁所排水使用;至接入系爭建物外牆位置,經鑿開牆面,可見牆內靠系爭公寓後方之排水管被切開一方形開口,而系爭圓形口徑之汙水管則直接插入該方型開口,既未設置T型接頭,而系爭汙水管口徑與該排水管方形開口間之縫隙,亦未見有何填補或防漏措施等情,有卷附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本院卷㈠第189至205頁、卷㈡第18至31、53至54、68至75頁)暨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 月1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外放)及其內照片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而系爭公寓原為4層,屋頂平台另建有第5層之未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而1樓為原告所有,2樓為訴外人藍春生所有,3樓為被告連松榮所有,4、5 樓則均為被告蔡周素貞所有,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影本、被告蔡周素貞提出之戶籍登記簿影本與系爭公寓5 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公寓各樓層之建物登記謄本及5 樓之房屋稅籍紀錄表與房屋平面圖在卷(本院卷㈠第86頁、本院卷㈡第227至229、190至198、236至238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無訛。按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此為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明定。而基於物權排他支配性,作為所有權客體之建築物,在構造上固須有屋頂(天花板)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類構造物,始足當之;然在區分所有人相互間,尤其是建築物之維持與管理關係上,專有部分應僅及於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5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學界亦採此見解,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修訂三版上冊,第383至385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⑴,西元2001年10月修訂版,第
257 頁)。可知,系爭建物廁所外牆,應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而非屬原告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範圍。
㈣然民法第821 條本文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原告亦非不得基於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部分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主張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侵害,且此第三人尚包括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之共有人(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而核對上開系爭公寓5 樓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與房屋平面圖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位置示意圖,可知系爭汙水管所接入之系爭公寓5 樓位置,係自81年7月起課房屋稅之加強磚造建物,足見系爭公寓5樓接入系爭汙水管之加強磚造建物,亦應於81年7 月間方興建完成,乃系爭汙水管自不可能於此之前,即已存在。又系爭公寓
3、4樓接入系爭汙水管之位置,係嗣後增建之廁所,亦非原始起造即存在,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況系爭汙水管係直接插入牆內既有排水管切開之方形開口,其排水管方形開口與系爭汙水管之圓形管徑間之明顯空隙,未經任何填補或防漏措施,亦如前述;則無論原有排水管或系爭汙水管所排放汙水,自均極易滲漏,苟係建商起造系爭公寓時即設置,殊難想像竟會以如此拙劣之方式為之。足見系爭汙水管並非被告所辯於系爭公寓起造時即由建商設置,即不可能由建商與各戶承購人間約定系爭汙水管之設置,而係由藉以排放汙水之系爭公寓3、4、5 樓住戶即被告等人嗣後設置甚明。
㈤系爭汙水管插入之外牆,既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
分,則設置系爭汙水管之被告,自應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系爭建物廁所經系爭汙水管插入之外牆,顯係承受本身重量及所受外力並承載及傳導其他外壓力與載重之牆壁,而屬系爭公寓主要構造之承重牆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承重牆壁既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且承重牆壁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自不能任意挖鑿破壞,而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安全。況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尚明定:公寓大廈外牆面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系爭汙水管插入之外牆,縱非承重牆壁,依上開規定,亦應經原告同意,始可為之。然系爭汙水管之設置顯未經原告同意,被告雖另辯稱原告系爭建物之前手曾同意系爭汙水管之設置云云,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汙水管不可能於5樓加強磚造建物81年7月興建完成前即已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則於67年8 月10日即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有其所提上開所有權狀影本可憑,是系爭汙水管之設置自與原告系爭建物之前手無涉,乃此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從而,被告挖鑿系爭建物廁所外牆而接入系爭汙水管,即侵害系爭公寓其他共有人權益,原告自得基於所有權而請求除去侵害。
㈥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然系爭汙水管往上接至3、4、5 樓而供各該戶內之增設廁所排放汙水使用,往下則直接插入系爭建物廁所外牆內靠系爭公寓後方之排水管被切開之方形開口,未裝置T型接頭,且既有排水管方型開口與系爭汙水管圓形口徑間之縫隙,亦無任何防漏措施,業如前述。是牆內既有排水管及系爭汙水管排水時,即發生插管開口處溢漏滲流汙水至系爭建物屋內,可研判係因系爭汙水管接點施工不當所致;又管線漏水會經由牆面滲出及地板溢流等方式排出,為探究漏水原因及確切位置,將系爭建物廁所牆面、地板面材、洗手台及馬桶等固定設備移除,研判均有必要性等情,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 月16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足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系爭建物廁所因系爭汙水管不當設置而漏水,以及為探究漏水原因與其確切位置,因而移除廁所牆面及地板之面材、洗手台及馬桶等設備,所致使系爭建物不漏水之相關修復工項及廁所原有設備回復,俱屬因系爭汙水管不當設置所致損害。被告復未舉證其就系爭汙水管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則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㈦而有關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
1.修繕漏水及廁所設備回復之必要費用⑴原告就此,固提出101年8月份估價單3 張為證,主張所需費
用計189500元云云。惟查:原告起初因系爭汙水管滲漏,導致系爭建物廁所有壁地磚打除清運、磚牆重砌及防水施作、重貼壁磚及磁磚、水電配管甚至包括安裝衛浴設備等工項需求,所提100年8月份估價單之總工程金額僅100000元(本院卷㈠第32、51頁),嗣僅相隔一年,即以物價調漲,原估價廠商不願施作為由,而另提上開估價單,工程金額暴漲近一倍,然此期間,上開工項所需之紅磚、陶瓷面盆及抽水馬桶等物價指數均屬下跌(詳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訊網資料,本院卷㈡第230 頁),則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已非無可議。且此估價單上修繕項目除內牆管線換新、磚牆拆運與重砌及防水、重貼磁磚、馬桶及洗手台設置等與前述損害有關外,尚包括冷熱管配管及廚房各項設備等與系爭汙水管滲漏無關之項目,另各項修復項目之估價,被告亦有所爭執,而原告則未進一步舉證其必要性,已難遽採。
⑵嗣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包括修繕費用
等項目進行鑑定(本院卷㈡第83、101 頁),該公會根據臺北市建築工程損害修復單價表,就管線(含接頭)復原、磚牆鑿除及復原、牆體縫隙混凝土填充、牆面防水水泥砂漿粉刷、磚牆及地板面磚(均含防水劑)之材料與施工、洗手臺及坐式馬桶之材料(含配件)與施工、零星工料、利潤與稅捐及管理費等分項估價結果,估計修復費用43540 元,有該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
4 頁)。原告雖稱上開鑑定所估價額,未就浴缸、外牆牆面修復及熱水管部分進行估價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原有浴缸存在,且其上開所提估價單內亦無浴缸項目之估價,顯示浴缸本非系爭建物廁所內之設備,又原告既因汙水滲入而找尋滲漏位置,理應知悉係汙水管滲漏,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既經營水電行,且有多年水電專業(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顯無拆換冷熱水給水管之必要,再者,上開鑑定報告已針對本院委請鑑定項目「(系爭建物廁所)牆面內外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及抹平牆面」進行估價,並未遺漏牆面修復工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⑶原告雖又稱上開鑑定之估價標準為101年4月份編訂之鑑定手
冊,迄今已逾2 年未修訂,以此估價則無廠商願意施作云云。然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而觀,於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價所憑鑑定手冊編訂之101年4月間,磚瓷類年增率為5.01(單位:100年=100),原告於101年8月間提出上開估價單時略增為5.67,嗣於103年6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意見時已降為2.38,即使於103年9月份亦僅3.23,且包括紅磚、磁磚、陶瓷面盆、抽水馬桶等各細項之年增率亦均有明顯下跌,有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資訊網資料在卷(本院卷㈡第230頁)可憑,即本件相關修復材料價格,於近2年期間係屬下跌狀態。原告復未就上開鑑定意見之估價確無施作可能性舉證以實其說,所陳即難憑採。從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所認相關修繕費用,堪認屬系爭建物廁所漏水修繕及廁所相關設備回復之必要費用。
2.搬遷費用及按月計算之租金損害⑴有關原告所請求之日後搬遷費用,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陳述:搬遷費用是請求日後搬回去時的費用,之前搬出來是伊自己搬出來的,所以沒有費用等語,並提出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運作業估價單為證。然查,系爭建物已閒置10餘年,為兩造所是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另陳述:原告原定99年搬入系爭建物,故於99年起開始整修等語(本院卷㈡第217 頁),且原告就系爭建物係全室整修,而非僅針對滲漏水之廁所(本院於101年12月6日勘驗現場時,尚見室內有另砌之磚牆,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原以木板隔間,惟因多年失修,故新砌磚牆隔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所提照片在卷(本院卷㈡第69頁、卷㈠第9 頁)可參,足見原告係因進行全室整修而將屋內物品遷出,日後遷回亦係因系爭建物整修完畢而入住所當然,難認與系爭汙水管之滲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原告請求,尚屬無據。
⑵原告就所請求之租金損害部分,雖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
,然原告於10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為此請求追加時,本院就其租屋處地址相詢,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就「這段時間都是在外租屋,是同一地址」之「租屋逾3年(100年5月至103年8月1日)」處卻表示「地址忘記了」云云(本院卷㈡第142至143頁),本院另就實際居住地址相詢,卻先陳稱目前居住在基隆市○○區○○路的水電行(即原告歷來書狀所載之基隆市○○區○○路○○○ 號),復改稱與姊姊及姊夫同住云云(本院卷㈡第217 頁),前後莫衷一是,已難遽信。又其主張最初本有與房東簽租賃半年契約,但後來沒有續訂租賃契約,只是續付租金云云,亦與其嗣後所提承租地址為基隆市○○路○○○巷○弄○○號2 樓、承租人為「王培穎」、租賃期間為「101年7月11日至105年7月10日」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不符(本院卷㈡第143、167至171 頁),再經本院委警實地訪查上址結果,現住人邱瑞陽陳述:「(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 樓現尚有何人居住?)我跟我太太王培穎居住。」等語,有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 年9月2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查訪紀錄表(本院卷㈡第200至201頁);顯見系爭建物已閒置10餘年,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實際居住在基隆市○○區○○路○○○ 號,並無租賃上址房屋居住之事實。乃原告請求被告按月賠償6000元之租金損害,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汙水管移除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所致管線與牆面修復及廁所設備回復等費用部分,於43540 元範圍內,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訴之聲明第1 項另請求被告將牆面回復原狀部分,與其訴之聲明第2 項所請求被告給付漏水所致管線與牆面等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原告意旨,係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本院卷㈡第142 頁),法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請求即不必裁判,應依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而因此牆面回復部分,業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修復漏水一併估價,無從切割,本院爰擇訴之聲明第2 項之金錢給付部分予以准許(訴之聲明第1 項牆面回復原狀請求即不予裁判);至訴之聲明第2 項有關因漏水所致管線與牆面等修復及廁所設備回復等費用逾上開43540 元之部分,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與按月計算之租金賠償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公寓2樓住戶張碧蓮及5樓住戶蔡澤田,欲證明系爭汙水管係建商建造系爭公寓時即已設置,然有關系爭汙水管並非於系爭公寓起造時由建商設置,業如前揭認定,本院因認上開證人核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而未經援用或所聲請而未經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酌量兩造訴訟勝敗及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等情形,依上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分擔。
九、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被告連松榮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被告連松榮部分)及職權(被告蔡周素貞部分)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則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條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