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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號原 告 鎮北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華訴訟代理人 蔡家祥被 告 周志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P三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9日以被告所有引擎號碼3ZRA925677號小客車,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兩造並簽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簽約後,有未依約繳納分期價款、應參加定期檢驗而未參加,且遷移住所現行蹤不明款等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第9條「俟乙方(即被告)清償全部分期價款後,並無其他積欠甲方(即原告)債務時,車輛所有權(不包括車輛之營業牌照)始歸乙方所有。車輛營業牌照之所有權仍為甲方所有,乙方僅在本件車輛有使用權,不得讓與或過戶」,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號碼852-P3號之車牌兩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