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原 告 安麗不動產開發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輝被 告 二龍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政達訴訟代理人 何崇輝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
500 元。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為自被告收到支付命令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委託原告出租座落新北市○○區○○街290 、296 、298、298-2 、298-3 號房屋(地號2075段、建號為9135、9149、9163、9177、9191)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授權期限自民國102 年9 月14日至出租為止,雙方議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4,000 元,押金為2 個月租金即448,000 元,租期10年,服務費為半個月租金。被告前曾致電詢價,表示欲以月租13萬元承租,原告即聯絡訴外人重良公司,並打開擴音功能,使原告得以聽到對話內容,當時訴外人重良公司表示租金18萬元不含稅,被告便表示與會計師討論後再決定,被告既然出價即屬對原告之要約,雖兩造未成立契約,惟被告已口頭承諾要承租店面,即應給付服務費189,000 元(含月租金18萬元、5 %稅金)。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父何崇輝前曾路過新北市○○區○○街○○○ 號,見1 樓貼有招租海報,其上載有房東及仲介之電話號嗎,何崇輝即先打房東電話,無人接聽,乃改打仲介電話,得知房東開價月租23萬元,何崇輝便請仲介業務員詢問房東,能否降為月租13萬元,惟房東僅同意降至18萬元,何崇輝表示無法承租,與仲介之接洽即到此為止。之後被告雖仍承租系爭房地,惟是在與業務員協商破局,被告打消承租念頭後,適廠商認識房東,幫忙將房租談到16萬元,稅金房東負擔,且前3 個月租金僅需每月8 萬元,被告始向房東承租,是被告以16萬元承租系爭房地,與原告及其業務員無關。何崇輝僅以消費者之立場詢問租金,及房東能否再降低租金,原告之業務員則以房東代理人之身份與何崇輝接洽,一方為消費者,一方為房東代理人,雙方基於對立之地位,被告既未委託原告及其業務員居中媒合,復無簽訂居間契約,亦未曾見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仲介服務費,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重良公司委託出租系爭房地,被告人員曾致電向原告之業務員詢價,之後未透過原告,逕向訴外人重良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各2 件、租賃授權書、103 年2 月通話明細、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要約係一方以訂立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承諾則為他方允諾訂約之意思表示,二者趨於一致,該契約即為成立。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價月租13萬元即為要約,且其曾口頭承諾要承租系爭房地,只是要與會計師商量後再決定云云,惟按訴外人重良公司並未允諾月租金降為13萬元,而係要求月租金18萬元且不含稅,當時被告僅表示與會計師討論後再決定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告仍在考慮而未承諾承租,堪認被告與訴外人重良公司就承租系爭房地互相表示意思並未達成一致,難認被告與訴外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要屬無憑。
(三)次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付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經紀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佈之報酬標準,收取合理之報酬,限制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杜絕消費者因缺乏充分的市場資訊及健全的估價系統而被收取超價報酬之情事發生,乃係針對仲介業者對於委託人關於報酬收取標準之規範,非經紀業者索取報酬之請求權依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189,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