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林政銘
林鈺璇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銘、吳瓈卿、林鈺璇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被告林政銘、林鈺璇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
3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債務人將財產贈與第三人,係屬契約行為,債權人如認債務人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即應以該贈與契約之當事人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林政銘之債權人,並已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6807 號債權憑證;乃被告林政銘屢經催討而未清償,兼之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間,調查被告林政銘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林政銘業於96年1月5 日,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同地段36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吳瓈卿(本院按:原告雖併列吳瓈卿為被告而提起本訴,然被告吳瓈卿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3 年2 月19日死亡,故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瓈卿起訴自非適法,本院亦已就被告吳瓈卿之部分,另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吳瓈卿嗣又於99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林鈺璇所有。惟被告林政銘之無償行為,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林政銘、吳瓈卿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瓈卿、林鈺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政銘於96年1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吳瓈卿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吳瓈卿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6年基信字第0004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林鈺璇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9年基信字第04604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查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併請求回復原狀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中之撤銷訴訟(即原告聲明「被告林政銘於96年1 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吳瓈卿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1月5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自應以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林政銘、吳瓈卿一同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告雖併列林政銘、吳瓈卿、林鈺璇為被告而起訴如前,然吳瓈卿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即
103 年9 月26日;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以前之103 年2 月19日死亡,此悉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無訛,有被告吳瓈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前,吳瓈卿顯然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按:原告對被告吳瓈卿提起撤銷訴訟之部分,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林政銘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吳瓈卿」提起撤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再者,本件撤銷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則原告以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對被告林鈺璇所提起之給付訴訟(即原告聲明「被告林鈺璇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9年基信字第04604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在法律上亦難獲得勝訴之判決(按:原告對被告吳瓈卿所提之給付訴訟【即原告聲明「被告吳瓈卿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6年基信字第00041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同因吳瓈卿無當事人能力【已死亡】而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政銘、林鈺璇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