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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吳瓈卿(已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銘、吳瓈卿、林鈺璇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就被告吳瓈卿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林政銘、吳瓈卿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併請求被告吳瓈卿、林鈺璇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惟被告吳瓈卿業於本件訴訟繫屬(103 年9 月26日;參見起訴狀右上角之本院收文戳印)以前之103 年2 月19日死亡,此業據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無訛,有被告吳瓈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是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前,被告吳瓈卿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吳瓈卿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