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7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被 告 賴錦堂

黃淑美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錦堂於民國93年8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賴錦堂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被告賴錦堂自94年9月30 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遂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673號支付命令,命被告賴錦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3,585元,及其中3萬7,524元自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且截至102年9月16 日為止,原告之上揭債權額累計已達10萬1,069元。詎原告於102年7月25 日調查被告賴錦堂之財產資料時,方悉被告賴錦堂業於94年12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黃淑美,進而於95年1月19 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淑美。惟被告賴錦堂之無償行為,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前於102年9月14日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787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惟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起訴時,因調閱系爭不動產中之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發現面積為21,955平方公尺(贈與契約面積為21,989平方公尺)而聲明更正系爭3 地號土地之面積,然漏未主張因分割增加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00000、面積3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6 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執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請求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賴錦堂、黃淑美就系爭3-6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5年1月1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淑美應將上開土地於95年1月29 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95年基信字第006090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亦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25日調查被告賴錦堂之財產資料時,知悉被告賴錦堂於94年12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黃淑美,進而於95年1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原告前於102年9月14日向本院訴請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787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乙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而查,系爭3 地號土地被告賴錦堂與被告黃淑美間為贈與行為時所贈與之面積為21,989平方公尺,雖系爭3 地號土地嗣後因逕行分割而增加系爭3-6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致土地面積從原來的21,989平方公尺變更為21,955平方公尺,然贈與契約所贈與之面積並無更迭,換言之,被告間之上開與贈與契約本即含有分割增加之系爭3-6 地號土地面積,應無疑義。而原告既係於102年7月25日調查被告賴錦堂之財產資料時,即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就系爭3-6地號土地遲至103年9月29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訴權,此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本件起訴狀可稽,本件原告之撤銷訴權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而生權利消滅之效果。故依首揭說明,原告就系爭3-6 地號土地提起本件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附表】┌──────────────────────────────────────────────────┐│一、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 考││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①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4,320.75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②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501.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③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25.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④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106.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⑤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0.25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⑥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48.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⑦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21,955.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⑧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7.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⑨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39.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⑩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18.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⑪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182.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⑫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道│ 10.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 ⑬ │基隆市○ ○○區 ○○○段│ × │ 0000-0000 │建│ 1,868.00 │10000分之27 │所有權人:黃淑美│└──┴───┴────┴───┴───┴──────┴─┴─────┴──────┴────────┘┌──────────────────────────────────────────────────┐│二、建物 │├──┬─────┬───────┬────┬────┬─────┬─────┬───┬───────┤│ │ │ │ │建物式樣│建物樓層及│附屬建物用│權 利│備 考││編號│建 號 │建 物 門 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總面積(平│途及面積(│ │ ││ │ │ │ │材料及房│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 │ │ │屋層數 │ │ │範 圍│ │├──┼─────┼───────┼────┼────┼─────┼─────┼───┼───────┤│ ① │00000-000 │基隆市信義區崇│基隆市信│鋼筋混凝│樓層:一層│用途:平台│全 部│所有權人黃淑美││ │ │法街135 巷3 弄│義區福祿│土造/5層│ │ │ │ ││ │ │7 號 │段0002-│ │----------│----------│ │ ││ │ │ │0037地號│ │面積:82.4│面積:8.61│ │ ││ │ │ │ │ │2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