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原 告 柯宗龍被 告 黃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參加被告之配偶為會首之互助會 2會(下稱系爭合會)
,連同會首共計24會、每會新臺幣(下同) 2萬元,嗣原告於民國93年 8月得標後,因被告之配偶倒會,原告未取得會款32萬元,故要求被告分別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6萬元、20萬元本票共 3紙(下稱系爭本票),未料被告仍未付款,並與其配偶離婚,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被告之配偶曾依督促程序聲請支
付命令復未經被告之配偶異議而確定,而被告係為擔保其配偶所欠之系爭合會會款方簽立系爭本票,故請求被告給付互助會會款。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系爭本票確由被告所簽發,惟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所簽發,且上開票款皆已清償,故與被告之配偶所召集之合會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32萬元,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攤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互助會會款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故就被告確實與原告成立合會契約並積欠互助會會款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主張被告因擔保其配偶之會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票據為文義證據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經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合會之會首為被告之配偶,收取會款交付於系爭合會得標會員應為被告配偶之義務,核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給付會款之責,且原告是請求被告給付會款,並非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有票據關係,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給付32萬元會款之義務,則原告基於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