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98號原 告 陳春富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劉虹逸
劉書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劉虹逸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劉書豪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劉虹逸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劉書豪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其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間取得由眷村改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訴外人陳玉慧於99年12月以其夫即訴外人王臺川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惟因系爭不動產為眷村改建,依法5年內不得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陳玉慧即約定5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扺押予訴外人王臺川,嗣訴外人陳玉慧又要求原告簽發面額分別為80萬元、300萬元,受款人為王臺川之本票各一紙,擔保原告5年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嗣訴外人陳玉慧於101年間因得悉原告欠財政部國稅局營業稅、娛樂稅及滯納金共40餘萬元,為恐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於101年12月30日向原告表示日後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時,若以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原告尚可保留部分拍賣價金,而欺騙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被告劉虹逸為受款人,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1、2),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被告劉書豪為受款人,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3),交予陳玉慧。嗣訴外人王臺川竟持前揭原告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劉虹逸亦以系爭本票1、2,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劉書豪則以系爭本票3,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2人並均持前揭本票裁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訴外人王臺川、被告劉虹逸、被告劉書豪分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已終結。
(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系爭3紙本票,經被告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以之聲明參與分配,則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已終結,惟被告獲得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款為不當得利,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又被告等雖辯稱其本票債權分配不足額部分已由訴外人陳玉慧清償,被告等將來不會再向原告請求執行受償不足額,原告就此部分亦無確認利益等云云,惟訴外人陳玉慧既已清償被告分配受償不足額,即已自被告等處取得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兩造間仍存有不安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仍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劉虹逸及劉書豪二人,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無借款之情事,且兩造為系爭本票形式之直接前、後手,即原告為票面上之發票人而被告等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等抗辯自訴外人陳玉慧受讓對原告債權,此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證明,以確認被告等確實有持有本票之權利。
(四)訴外人陳玉慧雖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證稱其積欠被告等借款約280萬元未清償,又因原告向其借款280萬元,始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為殘障人士,證人陳玉慧熟識原告多年,對原告之經濟狀況知之甚詳,原告根本無清償系爭本票款項之能力,證人陳玉慧無可能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清償其對被告等之債務。又證人陳玉慧向被告等二人借款280萬元,被告等應要求證人陳玉慧簽立借據,然證人及被告均無法提出借據以證明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另證人陳玉慧向被告等二人借款約定借款須支付一分半之利息,101年起未按時還息,經濟狀況窘迫,應無能力再無息借款280萬元予原告,故證人陳玉慧前揭證言不實,顯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均為虛偽債權。本件事實係證人陳玉慧向原告表示,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將系爭不動產債權金額作高,將來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清償債務後,原告可以分配較多金額,是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等二人明知證人陳玉慧僅為參與分配而執有系爭本票,仍與證人陳玉慧及原告三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製作假債權,原告亦係基於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等取得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一)證人陳玉慧因經營商業偶有資金周轉需要,多年來即依其所需資金數額不定時以月息1分半利率向被告劉虹逸借款,證人陳玉慧就所借貸之款項均採還息不還本之方式清償,就約定利息均按期給付,因證人陳玉慧向被告劉虹逸借款利率優於銀行存款利率,且均按期給付利息,被告劉虹逸亦樂於借款予證人陳玉慧賺取利息。被告劉書豪為被告劉虹逸之姪兒,被告劉書豪獲悉證人陳玉慧向被告劉虹逸借款條件,認此不失為賺錢之方式,故亦透過被告劉虹逸借款予證人陳玉慧。證人陳玉慧原付息正常,但自101年間開始有未按期還息之情形,當時證人陳玉慧向被告劉虹逸、劉書豪借款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和分別約200萬及80萬元,證人陳玉慧向被告劉虹逸表達歉意,表示因其朋友向其借款尚未還款,待朋友還款時即清償債務,經被告劉虹逸質疑,證人陳玉慧始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等,並要求原告依其能清償債務之時間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等以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自無理由。
(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該等係用於清償證人陳玉慧對被告等前開債務之事,知之甚詳,竟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其受證人陳玉慧之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且其不僅未就受詐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起訴時對於系爭本票係依證人陳玉慧之指示簽發並交付之事,隻字不提,待被告等主張前揭原因關係時,始坦承上情,並又改稱未欠陳玉慧債務,陳玉慧亦未向被告等借款云云。另證人陳玉慧未積欠被告等借款,何須指示原告簽本票交予被告,又於本件訴訟中自承向被告等借貸,並提出對於被告等清償未受償之系爭本票票款之證明,足證證人陳玉慧證稱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始末並非子虛。
(三)依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67號、8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96年度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已受償之本票債權若因清償已不存在,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被告等系爭本票之債權業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部分清償,就被告等已受償部分,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無確認利益,且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透過確認利益去法律上不妥狀態之可能,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為證人陳玉慧之配偶即訴外人王臺川買受之系爭不動產,原告自承於出售系爭不動產時業己取得270萬元買賣價金,並約定日後待原告取得管理劃分權限時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過戶前之房地價格上漲之利益本應歸於買受人王臺川,縱經被告二人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為執行名義,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分配買賣價款,仍係對於實質上為訴外人王臺川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縱經拍賣、分配買賣價金後,有剩餘價款,亦應由訴外人王臺川領受,原告並不因此受有利益或損害,被告二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亦不生確認利益。至於被告等本票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已由證人陳玉慧自103年5月間起分次清償,被告等未再以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向原告求償,並同意日後不再向原告求償,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失,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三、經查,原告於99年間取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1樓房屋及其基地,並於同年12月間與訴外人陳玉慧以其夫即訴外人王臺川名義就上開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70萬元,惟因系爭不動產為眷村改建,5年內不得出售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陳玉慧即約定5年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因此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扺押予訴外人王臺川,並簽發面額分別為80萬元、300萬元,受款人為王臺川之本票各一紙,擔保原告5年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又原告於101年12月30日應訴外人陳玉慧要求,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以被告劉虹逸為受款人,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所示本票2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以被告劉書豪為受款人,面額為8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陳玉慧。
而訴外人王臺川於102年6月及8月間,分別持前揭原告簽發以其為受款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237號、26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劉虹逸亦以系爭本票1、2,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劉書豪則以系爭本票3,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4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2人並均持前揭本票裁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700萬元拍定,訴外人王臺川、被告劉虹逸、被告劉書豪分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2,171,160元,991,553元(含執行費16016元、票款974590元、程序費用947元)、407,861元(含執行費6416元、票款400489元、程序費用947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已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海光一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影本2紙、本票影本5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039號卷、102年度司票字第444號卷、102年度司票字第443號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等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為由,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
(一)被告劉虹逸、被告劉書豪分別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分配991,553元(含執行費16016元、票款974590元、程序費用947元)、407,861元(含執行費6416元、票款400489元、程序費用947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已終結之事實,業如前述。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已因執行由債務人繳清款項而消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債務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本票債權既已執行完畢,票據債務人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除去其法律上不妥之狀態,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之系爭本票債權就前揭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清償部分,為已成過去之法律關係,且縱原告此部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亦無法再聲明異議除去法律上不妥狀態,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劉虹逸、劉書豪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雖分別有1,084,957元、446,473元未能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清償,惟按債務人不爭執其與執票人間無本票債權,且未有其他對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情事,債務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顯不因執票人持有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上開未於系爭強制執事件獲得清償之債權餘額,業經證人陳玉慧清償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玉慧證述屬實(見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摺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及被告劉虹逸存摺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被告等未於系爭強制執行受償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等亦承諾日後不以聲請強制執行或任何其他方式向原告求償(見本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顯不因被告等持有系爭3紙本票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自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原告與證人陳玉慧與被告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之簽發及成立原因關係,且原告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意,係受證人陳玉慧詐欺始為發票行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等應返還系爭本票云云,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清償被告受讓自證人陳玉慧之債權所簽發,原告發票時亦明知上情等語。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紙本票均係由原告簽發,並親自填載被告姓名於受款人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外觀解釋及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本票縱係原告應證人陳玉慧要求簽發並轉交予被告等,惟受款人既記載為被告,票據直接前後手仍應為兩造。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先主張其並無發票之意,係受證人陳玉慧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嗣又稱原告、證人陳玉慧及被告等三方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假債權,原告並基於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作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不僅未提出證據證明為本件發票行為有何受脅迫情事,亦未說明原告與證人陳玉慧及被告等「三方」究係就何債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此一單獨行為如何能與他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抗辯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基於通謀意思表示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已非可採。
(二)況查,證人陳玉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稱其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工作,自向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起至102年間,即陸續借款予原告約280萬元,而證人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故將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予被告等,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3紙本票以為清償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原告雖主張證人陳玉慧明知原告無清償能力,無可能讓與由原告所開立之本票以清償被告等之債務,且證人陳玉慧已無力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應無資力再借款予原告,而證人及被告均無法提出借據以證明上開借款債權之存在,故證人陳玉慧前揭證言不實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700萬元拍定之事實,既如前述,證人陳玉慧以不動產買賣仲介為業,對於系爭不動產市價必知之甚詳,自亦知悉縱原告個人已無資力,惟被告等取得系爭本票後,仍能就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取償;且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其成立不以當事人作成書面契約為必要,更與貸與人個人資力如何無必然關係,再參以前揭證人陳玉慧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完畢後,陸續清償被告未受償之款項之事實,足徵證人陳玉慧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3紙本票,並非有理。
六、縱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劉虹逸對系爭本票1、2,被告劉書豪對系爭本票3之債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以請求被告劉虹逸返還系爭本票1、2,被告劉書豪返還系爭本票3,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編│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票 號│ 備 考 ││號│ │(民國)│(民國)│(新臺幣)│ │ │├─┼───┼────┼────┼─────┼─────┼───────┤│1 │劉虹逸│101年6月│102年6月│100萬元 │CH752359 │本院102年度司 ││ │ │1日 │15日 │ │ │票用444號裁定 │├─┼───┼────┼────┼─────┼─────┼───────┤│2 │劉虹逸│102年1月│102年8月│100萬元 │CH752363 │本院102年度司 ││ │ │5日 │31日 │ │ │票用444號裁定 │├─┼───┼────┼────┼─────┼─────┼───────┤│3 │劉書豪│101年5月│101年12 │80萬元 │CH0000000 │本院102年度司 ││ │ │1日 │月30日 │ │ │票用443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