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20號原 告 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坤被 告 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馬福能訴訟代理人 龔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等;而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62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之同年6月13日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及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債務人(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新臺幣(下同)350,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本院卷第67頁)可憑,核屬減縮有關利息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富景天下公寓大廈之建物門牌基隆市
○○區○○路○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管理人,依社區住戶規約,每月應繳管理費1,454元及公共基金407元,然被告就85年5月至102年12月計212個月期間之管理費(1,454 ×212=308,248)及89年9月至98年4月計104個月期間之公共基金(407×104=42,328)計350,576元未繳納(308,248+42,328=350,576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則以簽請市府處理等為由遲不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系爭建物既為被告所管理,依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項、第8項、第9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8條、第36條等規定,被告應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又原告自83年1 月起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收取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且每月公告住戶催繳,未曾間斷,被告為富景天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關係仍持續進行中,焉有時效消滅之法理。又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可參)。另原告不同意被告所稱編列預算程序至支付期間無需支付相關利息之主張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富公字第1121號函請被告繳交85年5月至102年12月期間之管理費及89年9月至98年4月期間之公共基金,惟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債權因均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及第130條之規定,原告就97年11月以前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請求權主張罹於時效之抗辯;至97年11月至102 年12月期間計62個月之管理費(1,454×62=90,148)及97年11月至98年4月期間計6個月之公共基金(407×6=2,442)計92,590元,被告則同意繳納。但被告依預算編列法定程序,於市議會同意編列後支付,故於編列程序至支付期間,非可歸責於被告,建請同意無需支付相關利息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18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02年5月2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7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 年12月25日有關系爭建物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償還會議紀錄、103年1月7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28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2 月10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月6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3 月19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日基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安樂區鶯歌里辦公處90年2月26日函、富景天下公寓大廈103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住戶規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原告103年1月22日基隆安樂路郵局55號存證信函、103 年2月5日基隆安樂路郵局72號存證信函、103年2月27日(103)富公字第227號函、103年3月11日
(103)富公字第311號函、103年3月21日(103)富公字第321號函、90年3月1日90富景廷知字第10號函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其所管理系爭建物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分別為1,454元及407元及原告主張之欠繳期間均無爭執,足認屬實。又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97年11月至102 年12月期間計62個月之管理費(1,454×62=90,148)及97年11月至98年4月期間計6個月之公共基金(407×6=2,442)計92,590元部分表示同意給付,核係屬認諾,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本於其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有關原告所主張85年5月至97年10月期間之管理費及89年9月至97年10月期間之公共基金債權,被告則援引民法第126 條及第130條之規定而為時效抗辯,並提出原告102年11月21日
(102)富公字第1121號函(其上所蓋被告收文戳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供參。按民法第126條及第130條分別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且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按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無庸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且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著有判例參照)。又公寓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係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負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並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94年度上字第380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126 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 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 號民事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管理費既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且每次以1 個月期間之經過順次而發生,依前開說明,管理費請求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前開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應可認定。」及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按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不問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
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公寓大廈各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係各住戶為支付共同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基於住戶之合意,相隔一定期間反覆繼續而為給付,依其性質,屬定期給付,按之上開規定,給付管理費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以上開原告所提其90年3月1日90富景廷知字第10號函之說明三:「自90年3 月以後(含),敬請於每月10日前繳交當月管理費。」及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規定:「1.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3.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4.管理費開支以第11條第2 款為原則,公共基金不足時得依每月管理費20% 收繳」「5.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即另外收取遲延利息」,可見系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業因原告所屬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社區規約之規定及授權原告按月收取,嗣並明訂每月繳納期限;揆之前述,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無疑。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係該法院針對該個案事實表示之法律見解,且非屬判例,自不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之判斷,乃其主張系爭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債權並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則被告抗辯原告以102年11月21日(102)富公字第1121號函催告被告給付85年5月至102年11月期間之管理費及89年9月至98年4月期間之公共基金,就其中85年5 月至97年10月期間之管理費及89年9 月至97年10月期間之公共基金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時效,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計 350,576元,於其中92,59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所明定。查原告就其遲延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之主張,未逾上開法律(及上開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且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本應按月繳納,此債務並非於原告嗣後請求或催告始告發生,被告自應於過去各年度編列預算以待,乃其辯稱尚需編列預算經市議會同意,被告於此期間係屬不可歸責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3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就上開原告請求管理費及公共基金經本院准許之92,590元部分,亦核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0,576 元,所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86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本院並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