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7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被 告 林阿杉

王敏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阿杉與王敏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敏玉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登記原因為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阿杉、王敏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阿杉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民國96年8 月30日,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4,095元及利息、違約金,另至98年2 月23日止,積欠現金卡帳款53,74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林阿杉於96年8 月30日即知悉其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帳款,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8年2 月2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王敏玉,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各2 件、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4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2 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即應認為有害及債權之情形。查被告林阿杉於98年間積欠原告之債務至少為117,838 元及利息、違約金,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48號支付命令影本可佐,而其於98年間名下不動產總價值為966 元,薪資所得為615,6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林阿杉財產及整年度之薪資所得合計為616,566 元,雖高於其積欠原告之金額,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林阿杉上開薪資係何時受領不明,不足以推認被告林阿杉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敏玉時有資力清償上揭債務,況被告林阿杉亦遲未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堪認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王敏玉時,財產應已不足清償該筆債務,卻仍將名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被告王敏玉,自屬有害債權人之債權。

(三)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諸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即明。本院既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贈與(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物權)法律行為予以撤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王敏玉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請求被告王敏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2 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附表:

┌──────────────────────────────────────────┐│103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區 ○○○段│九分坑小段│0000-0000 │建│680 │3分之1 │├─┼───┼────┼───┼─────┼──────┼─┼─────┼──────┤│2 │新北市○○○區 ○○○段│九分坑小段│0000-0000 │建│50 │3分之1 │└─┴───┴────┴───┴─────┴──────┴─┴─────┴──────┘

裁判日期:2014-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