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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2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告 劉妍葦(原名劉秀玉)被 告 陳鶴 原住同上(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妍葦(原名劉秀玉)、陳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妍葦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持卡消費,至今仍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8,440元,及本金75,841元自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原告已向鈞院取得執行名義(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968 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欲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劉妍葦之財產,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百,及其上同段1726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申調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發現被告劉妍葦已將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母即被告陳鶴,並於96年2 月8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劉妍葦於95年7 月11日以後即未再向原告繳納信用卡款。原告前已取得對被告劉妍葦之執行名義,被告二人為母女關係,戶籍地相同,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亦未同時辦理塗銷登記,足見被告劉妍葦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將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求償,仍將系爭房地假以買賣行為過戶予被告陳鶴,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追償債權,顯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是被告二人前揭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及第242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劉妍葦請求被告陳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妍葦所有。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等,均由被告掌握,且母女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應受較嚴格之考驗,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視為贈與,其立法意旨亦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較高之舉證責任,故應由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等情負舉證之責,較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聲明:

⑴確認被告劉妍葦與被告陳鶴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31日

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

⑵被告陳鶴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8 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妍葦所有。

㈡若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由於被告劉妍葦於債務纏身將受

強制執行之際,明知名下唯一財產過戶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償債,仍蓄意將其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予被告陳鶴,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追償,顯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內政部地政司之房地產價格簡訊查詢結果,系爭房地附近之平均價格約每坪7.13萬元,系爭不動產約有17.43坪,總值約124萬元,被告劉妍葦僅以約30萬元之價格賣予被告陳鶴,買賣之價金低於市場行情,有害於原告之權利。被告二人設籍於同一戶,足認被告陳鶴應知悉前揭詐害債權之情事。又被告二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實屬無償之法律行為,且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受償之虞。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妍葦所有。爰聲明:

⑴被告劉妍葦與被告陳鶴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 月31日所為

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鶴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8 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

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妍葦所有。

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妍葦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持卡消費,於95年

7 月11日以後即未再向原告繳納信用卡款,至今仍積欠原告「78,440元,及本金75,841元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 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原告已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96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基小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且被告陳鶴與被告劉妍葦係母女,被告劉妍葦名下原有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由(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 1月31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鶴,致被告劉妍葦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4968 號債權憑證、被告劉妍葦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劉妍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誤,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7 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辦理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書(收件字號96年基安字第01475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被告劉妍葦之債權人,被告劉妍葦無資力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均不存在,並求為判決被告陳鶴就系爭房地於96年2 月8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不存在,乃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劉妍葦請求被告陳鶴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要件,足以影響原告債權受償之多寡,則原告所主張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債權人即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足見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僅因被告二人係母女關係,即謂渠等係通謀而為虛假之法律行為。原告援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非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否則以贈與論),主張依前述規定之立法意旨,應由被告自行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確屬真實云云,顯係忽略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就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係要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遺產及贈與稅法之上述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乃基於稅務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在本件訴訟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云云,顯非可採。

⒊原告提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968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本院101 年度基小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6 至10頁),然綜觀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劉妍葦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原告於101 年間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系爭房地經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2 月8 日向登記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然關於被告間是否係互相故意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通謀成立虛假之買賣關係,則無從得知,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僅憑被告間為母女、戶籍地址相同,逕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片面推論之詞,遑論原告所質疑抵押權未同時塗銷一事,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

3 年10月7 日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書面資料,並參酌卷附異動索引可知,系爭房地上原雖有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75萬元抵押權(債務人為被告劉秀玉),惟永豐銀行於96年2 月14日已以債務已清償為由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96年3 月12日辦畢抵押權塗銷登記,距被告二人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96年2 月8 日)甚為接近,與不動產買賣實務之常情並無不合,足徵原告前述質疑應有誤會。原告僅以自行推論之內容,質疑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係虛假無效或不存在云云,均無從採信。

⒋基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其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要求被告陳鶴辦理塗銷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債權行為)部分: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12 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房地自96年2 月1 日起迄今原告曾申請謄本之相關紀錄,結果顯示原告自103 年8 月7 日起有就系爭房地申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之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 年10月6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原告係於103 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參起訴狀之收文章),其自知悉系爭房地有買賣暨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一年,並無逾越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一方面又主張被告間係有償行為,前後陳述已有扞格。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原告若提出與地政機關登記內容不同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上述登記資料顯示被告間係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述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7 日函送之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亦顯示被告間係以買賣(有償行為)為原因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主張被告間實應係無償之法律行為,應自行舉證以說明之,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主張被告間係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等無償行為之真意云云,本院無從採認為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⒊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其不動產出賣時,須其對價低於該不動產之客觀價值,始能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其對價是否相當,並應以買賣當時之價格為準。關於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係指直接及確定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償之法律行為,自應就上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參酌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產交易價格資訊,系爭房地之買賣價值應達124 萬元,被告劉妍葦僅以約30萬元賣予被告陳鶴,顯非相當對價云云。惟不動產之價格高低,每因經濟景氣、社會現實狀況、供需情形,以及購買整筆土地或應有部分等諸多因素而有變動,非固定不變,況依卷附登記資料顯示,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與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屬相當(原告係提出98年以後之資料,並非96年之行情);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買賣雙方之情誼、出賣人急於出售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被告劉妍葦之整體財產既無從逕認因售讓系爭房地而已有減少,難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屬詐害原告對被告劉妍葦之債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為母女、戶籍地址相同,故被告陳鶴應係明知系爭房地之過戶將損害原告權利而仍為之云云。惟私人間經濟狀況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縱具親子關係,亦不必然相互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實無法僅以被告之母女身分及戶籍同設一處,即推論被告陳鶴於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時,必明知被告劉妍葦對原告有負債且移轉登記之結果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就此等主張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僅屬臆測推論之詞,本院無從採信為真。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13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

六、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劉妍葦之債權額(含本金及遲延利息),依其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額計算書,如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103 年9 月10日(參起訴狀之本院收文章)止,應為202,321 元;而依卷附系爭房地(含建物及坐落基地)之登記資料顯示,系爭房地之價額顯然高於前述債權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321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6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表(土地):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基隆市○○○區 ○○○段│508 │建│18317.39│100000分之100 │└───┴────┴───┴───┴─┴────┴───────┘附表(建物):

┌────┬───────┬───┬──────┬─────┐│ │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權 利 ││建物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平方公尺)│ 範 圍 ││ │ │屋層數│ │ │├────┼───────┼───┼──────┼─────┤│基隆市安│基隆市安樂區新│5 層樓│4 層:42.95 │ 全 部 ○○○區○○○○段○○○○號 │鋼筋混│合計:42.95 │ ││段第1726│--------------│凝土造│ │ ││建號 │基隆市安樂區基│ │ │ ││ │金一路121巷38 │ │ │ ││ │之2號4樓 │ │ │ │└────┴───────┴───┴──────┴─────┘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