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7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鄭穎聰被 告 羅富弘

羅于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顏秀卿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昌麟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5年6月5日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前經原告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被告羅昌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被告羅昌麟與羅富弘及羅于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贈與行為均予撤銷」。嗣因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已於99年7月3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高海珊;訴外人高海珊復又於100年1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與現在所有權人劉美娟。準此,系爭不動產顯已無法回復原狀,然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於贈與行為經撤銷後,無法律上之原因,仍受有訴外人高海珊所給付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利益,至訴外人羅昌麟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應以其賣得價金為其所受利益及應償還訴外人羅昌麟之不當得利價額,由原告代為受領。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應給付訴外人羅昌麟新臺幣(下同)169,184元,及其中129,68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2)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及訴外人羅昌麟任一人為清償,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及訴外人羅昌麟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羅于哲之訴訟代理人:第一次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時,確實係為逃避債務,但只是借用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之名義,但買賣系爭不動產的價金均未經過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都是由我收錢之後直接交給羅昌麟清償債務,我們的小孩即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均不清楚我與羅昌麟債務的情形。我們並非惡意將系爭不動產賣掉,羅昌麟先前業已清償三、四家銀行的債務,我們係不得已才將系爭不動產賣掉。

(二)被告羅于哲: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今年大學畢業。

(三)被告羅富弘:我大學肄業,先前就讀於虎尾科技大學,家裡的事情都是父母在處理,我在南部唸書,事情都不是我在處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昌麟尚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在案,且訴外人羅昌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再於99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海珊,訴外人高海珊又於100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美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7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乃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乃關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民法第759條所謂不動產物權因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係指足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形成判決,故前開判決非屬民法第759條所指之形成判決,僅視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查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8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甲,原係登記為訴外人羅昌麟所有,羅昌麟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嗣羅昌麟於95年6月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然前開贈與過戶予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經原告認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適用,因此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3號民事事件判決羅昌麟與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在案,羅昌麟及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均未提起上訴,因而於103年6月5日確定,但迄未辦理回復之塗銷登記。其後,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又於99年7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海珊,訴外人高海珊又於100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美娟(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2月27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3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按。是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於本院判決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就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後,僅視為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已為該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持該確定判決逕向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之申請,非謂判決確定時起訟爭不動產即自動回復所有為訴外人羅昌麟所有,故於辦妥塗銷登記前,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應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其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之契約」業經撤銷,而歸於消滅而已,應堪認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訴外人羅昌麟雖於95年6月5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然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嗣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在案,故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於消滅,已詳如前述,自屬構成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適用,而應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以返還所受利益,然系爭不動產於辦妥塗銷登記前,業經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海珊,而無從再行辦理塗銷登記,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乃有民法第181條但書所定「依其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適用。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代位訴外人羅昌麟主張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高海珊後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予訴外人羅昌麟,而由原告在對訴外人羅昌麟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等情,則系爭不動產既先係由訴外人羅昌麟(受損人)移轉予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嗣後再由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處分而取得對價,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有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對價而致訴外人羅昌麟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觀被告羅于哲之訴訟代理人即被告2人之母親、訴外人羅昌麟之妻於本院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述:「我們並不是惡意把房子賣掉,我們之前還了三、四家銀行的債務,不得以才把房子賣掉……」、「第一次過戶時確實有要逃避債務,只是借用被告的名義,但金錢都沒有經過二名被告的手,都是訴訟代理人收錢以後,交給被告的父親羅昌麟清償債務,我們的小孩即被告等都不知道我們的債務的情形」等語在卷,復與被告羅富弘自承:「事情都不是我在處理,我在南部唸書,家裡的是都是父母在處理」、「我大學肄業,是就讀虎尾科技大學」;被告羅于哲自承:「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我今年大學畢業」等語互核,再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前均為在學學生,依一般情況對其父即訴外人羅昌麟之債務顯難有深入之瞭解,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手續及對價均係由被告2人之母親顏秀卿處理,其價金亦全部交付訴外人羅昌麟用以清償其債務,並未由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受領之。足認訴外人羅昌麟與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間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或訴外人羅昌麟確無使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原告對其負有舉證責任之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確有受領系爭不動產買賣對價而致訴外人羅昌麟受有損害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其於起訴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原告為訴外人羅昌麟之債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確有如上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原告僅憑單方之臆測及質疑,即欲主張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就系爭不動產無權出售處分予他人而就價金之受領構成不當得利,得由原告代位訴外人羅昌麟對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請求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售讓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高海珊獲致之買賣價金造成訴外人羅昌麟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羅于哲及羅富弘應對訴外人羅昌麟返還因不當得利所受之利益(以原告對訴外人羅昌麟得主張之債權額「169,184元,及其中129,68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限度),並要求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 │ │ │ │ │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34.00 │5分之1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2.00 │5分之1 │├─┴───┼────┴───┴──┴──────┴─┴────┴───────┤│備 考│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號│ │ │屋層數│合計 │途 │ 範圍 ││ │ │ │ │ │ │ │├─┼──┼───────┼───┼──────────┼──────┼────┤│1 │0080│基隆市仁愛區延│5層 │第2層:115.24 │ │ 全 部 ││ │6-00│年段1163、1163│加強磚│合 計:115.24 │ │ ││ │0 │-1地號 │造 │ │ │ ││ │ │ │ │ │ │ ││ │ ├───────┤ │ │ │ ││ │ │基隆市仁愛區劉│ │ │ │ ││ │ │銘傳路67號甲 │ │ │ │ │├─┴──┼───────┴───┴──────────┴──────┴────┤│備 考 │ │└────┴──────────────────────────────────┘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