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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8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46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被 告 黃阿粉

簡黃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58A、358C、358D、358E部分所示面積各六十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九十四平方公尺、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花圃、菜園、系爭房屋、雞舍)拆除,及如附圖編號358B、358F部分所示面積各五十六平方公尺、四十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被告黃阿粉、簡黃秀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阿粉、簡黃秀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乃主張經被告無權占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屬國有,惟管理機關為原告,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有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二、被告簡黃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原係「(一)被告黃阿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面積約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黃阿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地政人員實際測量後,原告依系爭建物測量暨占有現況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系爭建物追加被告黃秀被訴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範圍,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阿粉、黃秀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58A、358C、358D、358E所示,面積依序為60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花圃、菜園、房屋及雞舍拆除(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358B、358F所示之空地,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39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黃阿粉、黃秀應給付原告132,79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又於104年4月28日具狀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黃阿粉、黃秀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58A、358C、358D、358E所示,面積依序為60平方公尺、124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花圃、菜園、房屋及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358B、358F所示之空地,面積分別為56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39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黃阿粉、黃秀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6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末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黃秀姓名為簡黃秀。經核,原告就不當得利金額所為之更正,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事實,均為該等被告是否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原告得否請求該等被告自該建物遷出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原訴與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黃阿粉、簡黃秀2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358地號土地各如附圖358A、358B、358C、358D、358E、358F所示土地(面積各為60、56、124、94、8、4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雖名義上為國有,但已撥交原告管理使用,原告即可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將所占用之如附圖358A、358C、358D、358E所示土地(面積各為

60、124、94、8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分別為花圃、菜園、房屋、雞舍)拆除及358B、358F所示土地(面積各為56、49平方公尺)之空地,並將上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地號如附圖358A、358C、358D、358E所示土地(面積各為60、124、94、8平方公尺)上之花圃、菜園、房屋、雞舍拆除及358B、358F所示土地(面積各為56、49平方公尺)之空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遭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102年度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216元(計算式:680元×391平方公尺×10%÷12=2,216元),是被告2人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16元。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一)被告黃阿粉、黃秀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58A、358C、358D、358E所示,面積依序為60、124、94、8平方公尺之花圃、菜園、房屋及雞舍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連同如附圖編號358B、358F所示之空地,面積分別為56、49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共39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黃阿粉、簡黃秀應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16元。(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簡黃秀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黃阿粉:系爭房屋為其先父黃金火所興建,其繼承人為我與簡黃秀;對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所測量之範圍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擔任管理機關之國有土地。該系爭土地原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公有宿舍土地使用,然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無房屋稅籍資料,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函請被告主動拆遷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交通部鐵路管理局102年10月25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並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之花圃、菜園、系爭房屋、雞舍及空地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及其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前開花圃、菜園、系爭房屋、雞舍及空地確係占用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8A、358C、358

D、358E、358B、358F所示土地(面積各為60、124、

94、8、56、49平方公尺),有本院103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黃阿粉對測量範圍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所有權人,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依據,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另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630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等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須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所出具之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指稱系爭房屋為被告黃阿粉、簡黃秀之父母親所興建,然其父母均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阿粉及簡黃秀等語;又與原告所提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102年10月25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載有系爭房屋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員工宿舍,該宿舍原配住人為黃金火先生(即被告黃阿粉、簡黃秀之父),嗣經原告於98年8月13日以鐵企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黃金火之配偶黃葉(即被告黃阿粉、簡黃秀之母)續住至終老,惟黃葉業已於102年8月8日死亡,依眷屬宿舍管理規定,退休人員及其配偶均歿,已不符續住資格等語;再與被告黃阿粉於本院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黃金火之繼承人為伊與簡黃秀2人等語。故原告主張被告黃阿粉、簡黃秀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認。然被告黃阿粉、簡黃秀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黃阿粉、簡黃秀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前述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需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可成立,至於受益於對於受損害人有無侵權行為,則非所問;又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138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意旨照)。本件被告黃阿粉、簡黃秀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則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此不當得利之請求又無給付不可分之情形,原告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有理。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148條復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此觀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益明。由是以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地目為鐵,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附近商業活動尚非繁盛之事實,亦有前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則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自102年12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58A、358C、358D、358E、358B、358F所示部分(面積各為60、124、94、8、56、49平方公尺)之日止,請求被告黃阿粉、簡黃秀按月給付原告1,329元【計算式:680元×391平方公尺×6%÷12=1,3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阿粉、簡黃秀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黃阿粉、簡黃秀共同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