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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6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陳盈志被 告 徐宇鵬 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零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戶籍地雖在新北市板橋區,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地係在基隆市仁愛區,乃本院管轄區域之內,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黃家芳(起訴狀誤載為黃家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訴外人林國富經車主林黃家芳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晚上10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基隆市仁愛區,將系爭車輛熄火停放在南榮路路旁(蓬萊隧道對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04,365元( 含工資費用52,860元、零件費用51,505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晚上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國富熄火停放在南榮路路旁之系爭車輛(車內無人),使系爭車輛受毀損,且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原告為此支付車輛修理費用104,36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林國富之駕駛執照影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車主為林黃家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興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發函後,基隆市警察局於 103年10月9 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酒測值為0)、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到院。前述資料顯示南榮路係同向二車道,碰撞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熄火停放在路側紅實線處(車內無人),未占用車道(該處路肩較寬,因緊靠右側停放,故左側車身距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右側白實線尚有相當距離),被告駕駛之上述車輛右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且被告於談話紀錄中表示:「我由南榮路往八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途經上述地點附近,我當時與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女乘客在爭吵,因此沒注意到車前,突然間發生碰撞。我下車發現我的車右前撞到路旁停放的車左後」等情,足徵被告於駕駛汽車時因疏未注意保持在車道內行駛,致駛出白實線後碰撞停放在路旁未占用車道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毀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

,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5款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紅實線則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183 條、第 14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卷附照片顯示南榮路係同向二車道,被告係行駛於右側車道,在車道右側地上設有白實線,足以顯示係指示路面外側邊緣之路面邊線,則被告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保持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惟被告自承因與副駕駛座之乘客爭吵而分心,致碰撞右前方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系爭車輛雖係停放在設有紅實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惟並未占用被告行駛之車道,且碰撞發生時,無人在車內,斯時又係訴外人林國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客觀上無從認定林國富係車主林黃家芳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自無民法第217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餘地。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有毀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林黃家芳,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林黃家芳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1年3 月出廠,原發照日期為100 年3 月14日,有上述行車執照可參,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3 年(西元2014年)2 月22日,已有2 年11個月又8 天;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3 年計算(8 天雖未滿1 月,以月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顯示零件費用為51,505元,故其折舊額應為38,565元【 51505×0.369≒19005,(00000-00000)×0.369≒11993,(00000-00000-00000)×0.369≒7567,19005+11993+7567=3856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新品零件費用為12,940元(00000-00000=12940), 加計無庸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52,860元,為65,800元( 12940+52860=658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65,800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50 條規定為公示送達,依同法第152 條但書規定,因本院係於同年12月16日張貼公告,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係於同年12月17日張貼公告,故應於同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63%,原告敗訴部分佔37%; 65800÷104365≒

0.63),爰核定其中857元應由被告負擔,餘503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