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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62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被 告 劉德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23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經經濟部於97年8月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變更登記)申請信用貸款,而約定依週年利率8.88%計息,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應於次月1日起就貸款餘額按週年利率19.95%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9,910元(本金為128,609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嗣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而於99年12月15日依同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借貸債權及從屬權利。

(二)被告前於93年9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公司)申辦信用卡,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雙方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將前述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就上述消費款及代償金額,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按月計付1,000元之違約金。詎至95年5月15日止,被告共積欠289,866元(其中本金為66,300元)未還,經訴外人渣打公司催討無效果,嗣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爰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被告之信用卡月結單、99年12月15日太平洋日報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9,776元,應徵裁判費4,630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1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