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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王銘益被 告 鄭廸平

鄭廸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迪政、鄭迪平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三之一、五四之一、五四之八、五四之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鄭迪政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四三之一、五四之一、五四之八、五四之九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六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四樓房屋公同共有遺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鄭迪政、鄭迪平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鄭迪政、鄭迪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迪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迪平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2,727元,及其中139,59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在案,是原告已取得對被告鄭迪平之債權。惟被告鄭迪平之父鄭明書於100年間死亡,被告鄭迪平未以書面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被告鄭迪平之父生前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則逕由被告鄭迪政單獨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顯見被告鄭迪平因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財產權,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財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鄭迪政。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財產權處分之一種債權契約,且係發生於繼承開始後,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等於繼承開始後書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契約,處分標的為繼承取得財產權利。既然被告鄭迪平係對繼承所取得財產權利之財富重分配,將其得繼承之財產權持分,無償由被告鄭迪政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此無涉人格法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鄭迪平、鄭迪政於100年1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鄭迪政於100年1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迪政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略以:被繼承人鄭明書去世時,繼承人即被告鄭迪平、鄭迪政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鄭嬪禎協議系爭不動產由繼承人各持4分之1公同共有,惟擔心系爭不動產不好出售,故同意借名登記為我所有,然我不清楚鄭迪平積欠原告多少錢。

(二)被告鄭迪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迪平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22,727元,及其中139,593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始發現被告鄭迪平與其胞兄即被告鄭迪政於100年12月9日將其繼承鄭明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被告鄭迪平就系爭不動產應繼承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鄭迪政,並於100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而被告鄭迪平於97年1月28日起,即對於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逾期還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鄭明書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100年基安字第11156號分割繼承登記乙案相關資料過院供參,自堪信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讓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信用卡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就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贈與應予撤銷;被告2人於100年1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2人公同共有等語,經查: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四)查被繼承人鄭明書於87年3月13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自斯時起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迪平、鄭迪政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鄭嬪禎繼承公同共有,且被告鄭迪平、鄭迪政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鄭嬪禎均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被告鄭迪平、鄭迪政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鄭嬪禎於100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00年12月9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以分割遺產協議,將被告鄭迪平、鄭迪政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鄭嬪禎繼承之應有部分全部辦理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鄭迪政所有,被告鄭迪平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鄭嬪禎則無任何權利等情,為被告鄭迪政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登記案件逾期裁處罰鍰領受單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鄭迪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繼承人鄭明書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迪平、鄭迪政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鄭嬪禎,係為將來易於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鄭迪政名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迪平、鄭迪政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鄭嬪禎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鄭迪平將其對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鄭迪政等語,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五)被告鄭迪平、鄭迪政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鄭嬪禎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期係100年9月24日,而被告鄭迪平、鄭迪政及訴外人李重銘、李欣樺、鄭嬪禎間復於100年12月9日將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與被告鄭迪政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鄭迪平明知其積欠原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仍於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迪政,致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鄭迪平於97年1月28日起即對於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有逾期還款之情形,且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後,被告鄭迪平名下已查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所得資料亦僅116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鄭迪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迪政塗銷因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鄭迪平、鄭迪政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 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迪政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而被告鄭迪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迪平將其對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繼承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鄭迪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鄭迪政、鄭迪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鄭迪政於100年12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鄭迪政、鄭迪平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244.00 │8分之1 │├─┼───┼─────┼───┼───┼──────┼─┼─────┼───────────┤│2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0.00 │8分之1 │├─┼───┼─────┼───┼───┼──────┼─┼─────┼───────────┤│3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41.00 │8分之1 │├─┼───┼─────┼───┼───┼──────┼─┼─────┼───────────┤│4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建│17.00 │8分之1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材料及用途 │ 範圍 │├─┼─────┼───────┼───┼───────────┼─────────┼────┤│1 │00000-000 │基隆市中山區太│4層樓 │4 層:96.92 │陽台:9.18 │ 全部 ││ │ │平段0000-0000 │鋼筋混│合計:96.92 │ │ ││ │ │、0000-0000、0│凝土造│ │ │ ││ │ │000-0000、0054│ │ │ │ ││ │ │-0009地號 │ │ │ │ ││ │ │--------------│ │ │ │ ││ │ │中山一路291巷 │ │ │ │ ││ │ │11號4樓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太平段00000-000建號,6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 │└─┴─────┴──────────────────────────────────────┘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