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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80號原 告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清雄訴訟代理人 陳昭德被 告 泰喬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計算之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和解本金新臺幣(下同)1,917,836 元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解本金1,915,123 元自民國99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陸光二村」工程款乙事,業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案件中和解在案,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1,917,836 元。其後,被告一再藉詞拖延而未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原告乃分別於97年2 月、9 月間發文催告原告履行,惟被告仍未依和解內容給付,嗣原告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18,055元(包括執行費用15,343元),被告尚積欠1,915,12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和解本金1,915,123 元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153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經原告於97年2月間催告給付而未依約履行,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