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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9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原 告 黃棕麟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被 告 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建財訴訟代理人 陳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棕麟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9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如起訴狀附圖1、2所示之直式管路共5條管線拆除;(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點至B點間所示之水管(下稱系爭管線)拆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依實測結果而為更正,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並於103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欲籌備作為商場之用,位於富景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惟嗣後發現系爭地下室之專有部分遭被告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私設管線通道,並經被告管委會開會承認,竣工圖由螢光黃色所標注部份即為被告管委會所私設之管道。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所設置之直式公用管路業已影響原告對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B間所示之系爭管線拆除。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價格計算。經查,被告管委會侵占之系爭地下室總面積為241.12平方公尺,若以基隆當地之通常租金可知,每月租金相當於1,000元(即每平方公尺302.5元),被告所受有之不當利益為72,939元(計算式:241.12平方公尺×302.5元=72,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據系爭建物異動索引所示,訴外人黃錫金及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自無同意被告管委會使用系爭地下室設置管線之權。縱認黃錫金有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亦非同意被告於系爭地下室設置管線。我係向陳珠購買系爭地下室、陳珠係向建商購買系爭地下室,陳珠及原告均未同意被告設置系爭管線。

2、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管委會拆除其擅自設置之管線:

⑴按「被上訴人在系爭海坦地上建築圍基,及鹽田模形各工

事,及堆置石塊等物,既妨害上訴人對於該海坦之所有權,無論各該工事是否呈准建築,並已否完成,按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建築之圍基及鹽田模形除去,並將石頭等物搬遷回復原狀,即不能謂無理由。第一審依其聲明而為判決,於法本無不合。原審判決乃援據粵西鹽務管理局另案致原法院之公函,謂抗戰時期增加鹽斤為當前要政,已成鹽漏不能重行破壞等語,以社會經濟上之理由,廢棄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與前開民法規定有違」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015號民事判例意旨明揭斯旨。

⑵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73號判決闡述:「現設

於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消防設備,與松江之星華廈經送審合格取得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上應設置之消防設備不符,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1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松江之星華廈68使字第0350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相關資料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8頁),兩造對此復不爭執,堪認現設於上訴人所有系爭陽台上之消防設備,根本不符合原核給使用執照之圖說設計;本院於98年12月25日赴現場履勘時,系爭消防設備處於無法使用之損壞狀況,又因系爭大樓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法堤國際婚紗公司供營業使用,該婚紗公司違法將地下室之相關消防設備以裝潢完全遮蔽,致無法確認現有消防設備機組,往下是否連接地下室之消防管線;再赴系爭大樓樓頂會勘,本件消防管道竟無任何動力可供送水,此據本院會同台北市消防局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3頁)。被上訴人等違反原送審合格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之設計,將該大樓之消防設備任意置於上訴人所有之陽台上,其違反原法令核准之行為顯無保護之必要,再參諸現有設於系爭陽台上之消防設備,往下通往地下室部分因違法裝潢遮蔽其消防功能,往上通往頂樓管道又無任何動力送水,均不符合上述為維護大樓安全所設之相關建築法令,則上訴人請求將該違法且處於損壞狀況之系爭消防設備拆除,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台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稽。⑶再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排煙設備之

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內,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分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管)相接」。

⑷復按建築技術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系爭地下室之「

實設排煙面積」應大於4.59平方公尺,方符合消防安全法令之要求,附圖1之窗戶即排煙面積,為系爭地下室作為商場使用唯一排煙出口,而商場面積廣闊,全仰賴此排煙出口,原竣工圖說之排煙面積為4.96平方公尺,尚符合消防安全法規之下限規定,然該排煙出口竟遭被告違法裝置系爭管線,導致實際排煙面積所小,嚴重不符消防安全法規。

⑸查原告為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建物之所有權

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被告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內擅自設置管線,茲以附圖1、附圖2之現場照片為證,被告亦自承其「設置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管線」。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線設置已久,係提供社區公共設施用水之管線,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一面之詞,即信該管線乃公共用途。且依原證2之竣工平面圖,公寓大廈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並無被告嗣後設置之管線,該管線不符合法令規定,至為灼然,是原告請求拆除管線,洵有理由。

3、原告於其專有部分,有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拆除其擅自設置之管線:

⑴按民法第76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分別揭櫫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⑵查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自享

有前揭條文規範之使用、收益、處分權,並得排除他人干涉。

⑶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各別定有明文。被告設置之系爭管線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能,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拆除。

4、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86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使用原告專有之系爭地下室:

⑴按民法第786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固分別規定:「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惟仍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且應予以補償,此觀法條之文字自明。

⑵次按「土地並非袋地,且當事人之一方未舉證證明其必須

通行該土地,始得設置電纜線及電錶,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距等情事,則無使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他方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當事人之一方將土地返還,並將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且此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當事人之一方為主要目的」、「被告郭玲玲另固抗辯稱基於相鄰使用關係,原告負有容忍排泄其家用水至溝道而經過原告所有9號之24房屋天花板之義務等語,惟按民法第786條係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果或其他筒管,或難能安設而須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等語,然被告郭玲玲自始均未能舉證證明其非通過原告所有9號之24房屋,不能安設上開水管等情,故被告郭玲玲抗辯原告應容忍上揭水管通行其所有房屋天花板等語,即非可採」,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北簡字第10700號亦指出當事人之一方應舉證證明須通行他方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始得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但需費過鉅,始能主張管線通行權。

⑶經查,系爭地下室之竣工平面圖內並未設置系爭管線,被

告辯稱「因原來的管線破裂造成漏水,每月白白浪費水費高達萬元以上,且因連續壁、梁柱的結構關係,難以發現管線破裂之處」,又於103年12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表示:「我們是希望水管道再往上推入天花板內即可」則系爭地下室原本已具備足供使用之管線,僅須修復即得使用,被告並非必需通過原告專有之地下室始能設置管線,且於明知有更小侵害方案(如將管線推入天花板)之情形下擅自侵入原告專有部分,也未修復或補償原告損害,洵屬便宜行事之舉,所為並不合法。

⑷次查,富景天下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4點規定:「會議之

目的如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然被告未曾徵求原告同意,亦未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討論,不僅侵害原告之權益,甚而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風險。

⑸被告前辯稱設置系爭管線係經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黃錫

金之同意,然黃錫金自始至終均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5、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地下室所受之利益72,939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建物所受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之見解「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⑵被告辯稱系爭管線占用面積不足1坪,所以應以面積比例

作為計算方式,惟本件係因被告違法侵占而造成整個商場陷於違法的狀態,無法進行裝潢、設計、施工,乃牽一髮而動全身,系爭地下室因無法順利出租,每月租金損失72,939元。

⑶再按內政部83年12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查本

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七十一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係基於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地方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壟斷居奇,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三章訂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此由第九十四條積極的增加房屋的供給,以供人民承租自住之用,及第九十五條間接的採取新建房屋賦稅之減免,與第九十六條消極的限制每一人民自住之房屋間數觀之,第九十七條所稱「城市地方房屋租金」,其所謂「房屋」,應僅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即營業用之出租房屋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額之限制),故本部上開函釋係審酌土地法第三編第三章之立法意旨所為之行政解釋,似無不妥之處。」可知本件系爭地下室商場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洵屬有據。

⑷參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民事判例意旨,市場攤

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固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亦同此見解。

6、原告非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商黃錫金與陳珠之子,原告亦未無償取得系爭地下室,系爭地下室是原告一生積蓄所購買的第一間房子,所以原告背負著很大的經濟壓力,而此系爭地下室遲遲無法出租,即因被告違法侵占,導致有瑕疵而無法順利安排出租。而此租金對原告而言,是很重要的經濟來源,藉此支助原告之家庭所需。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被告應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B間所示之水管拆除;(2)被告應給付原告72,9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建物,系爭地下室之第一手所有權人為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建商黃錫金所有,嗣再移轉予訴外人陳珠即黃錫金之妻,而原告為黃錫金、陳珠之子,陳珠再於103年7月轉讓系爭地下室予原告所有。原告應係無償取得系爭地下室,其稱於103年6月18日購買系爭建物云云,容與事實不符。

1、原告稱購買系爭地下室後始發現其專有部分竟遭私設管線通道(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間所示之系爭管線)云云。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親屬間轉讓不動產多為無償轉讓,而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黃錫金先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下室並同意設置系爭管線,陳珠及原告為黃錫金之親屬,自均知悉,並應承受此義務。又依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不動產價值不斐,一般人購買不動產之前均會到現場勘查現況。原告承受系爭地下室時必有到現場勘查,原告承受之前必定已知悉系爭管線之存在,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分管情形,自應繼續承受系爭管線存在之義務,原告請求拆除系爭管線,顯屬無理。

2、訴外人黃錫金即原告之父前於82年間將系爭地下室交予被告管理,而原告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長期置之不理,系爭地下室之電費迄今均係由被告繳納,此有103年10月電費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又於90年間納莉颱風造成系爭地下室淹水高達1.5公尺,其後之清除污泥、復原工作均係由被告完成。

3、原告主張系爭管線造成系爭建物之「實設排煙面積」不符消防安全法規,造成整個系爭地下室陷於違法狀態,無法出租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原告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金額72,939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1、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所稱如附圖1所示之管線,係做為提供本社區公共設施(大公)自來水之給水管管線,原來的給水管管線原係包覆於水泥牆內,嗣因地震或其他原因造成破裂而有漏水之情,每月白白浪費水費高達萬元以上,且因連續壁、梁柱的結構關係,難以發現管線破裂之處,被告經當時系爭地下室所有人黃錫金之同意,且基於大樓建築的公共安全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以最小損害的方式經過系爭地下室最旁角落的天花板(面積僅約0.16平方公尺)上方,重新設置該管線,並無妨礙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原告之前手既同意系爭地下室由被告管理使用,是被告設置該管線,並無不法,亦無不當得利。

2、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前於82年間將系爭地下室交予被告管理,縱系爭管線有使用原告之專有部分,其亦無損害。且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從未繳納大樓管理費(每月1,875元),假設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亦因原告未繳大樓管理費,而被告主張抵銷之。

3、另如附圖1所示管線使用原告之專有部分之面積僅不到1坪,原告卻主張以系爭地下室之全部面積計算其損害,顯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地下室租金每坪1,000元云云,亦不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三)原告請求拆除侵害其應有部分之直式管路5條部分云云,為屬無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經查,系爭5條直式管路為大樓之排水管、給水管(即標示C之管線),為大樓完成竣工時即已存在,此有富景天下集合住宅大廈工程竣工圖之地下壹層排水配置平面圖(參被證2)、地下壹層給水配置平面圖(參被證3)可證,該等管線為大樓構造之法定必要管線,原告請求拆除,洵屬無據。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層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地下室設置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間所示之管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地下室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14張為證,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設置於所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建物內之管線拆除,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被告則辯稱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需給付不當得利金額等語。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設置系爭管線是否經權利人同意?系爭地下室是否有分管契約及原被告是否受該分管契約效力所及?系爭管線之通行權有無法律依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地下室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層係於81年12月16日建築完成,原為建商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錫金,嗣於85年8月2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黃錫金之配偶陳珠所有,又於103年7月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黃棕麟所有,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又據富景天下社區之平面竣工圖並無如附圖所示A、B兩點間之管線設計,此有竣工圖在卷可考,堪認如附圖所示A、B間部分管線,均係於系爭地下室竣工後始增設安裝甚明。

(二)復查,如前述訴外人黃錫金係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於系爭大樓竣工後以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欣福建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錫金為最早受交付系爭地下室之人;且據證人李桂珠於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

「(法官: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有僱傭關係,我在被告管委會擔任會計工作,我也是住戶。我在84年4月左右擔任會計,82年7月就住在社區」、「(法官:提示照片中地下室的管線,證人是否知道?)我知道我看過,應該是在90年9月17日納莉颱風淹水,社區因為淹水淹到一樓有160公分高,設置在地下室的發電機及消防設備、馬達、動力設備等全部都泡水,管委會重新整修請人清洗地下室,當時發現裝水管的地方還一直都漏水,一直漏水到地下室,從哪裡漏的我不清楚」、「(法官:漏水與水管現有何關係?屋主黃錫金是否為建商?)當初有請當時的屋主黃錫金先生來看漏水的情形,由總幹事帶到地下室看,管委會的資料登記得屋主是黃錫金先生,當時是由我通知黃錫金先生來看,後來是由總幹事陪同,我沒有陪同去看,看了以後黃錫金先生說地下室倉庫那部分本來借給管委會使用,他同意我們趕快處理(漏水問題),管線要怎麼裝他都同意,費用由管委會負擔,裝了管線以後,我們也沒有通知黃先生,照明設備修理及淹水的處理都是管委會負責(費用),沒有向屋主黃錫金收任何金錢。黃錫金是否為建商我不知道,我們找黃先生來處理淹水部分,之前我沒有見過他,之後也沒有見過他」等語,依此證述得知,被告於系爭地下設置如附圖所示A點至B點間之系爭管線係因風災致系爭地下室淹水,而經原所有權人即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錫金之同意施作系爭管線,而於90年間由被告管委會施作前,富景天下公寓大廈之給水設備原係埋於牆壁中,但嗣後因管線破裂造成漏水而甚難找出漏水點及無法發揮管線之作用,故才改為施作明管管線,用以做為富景天下社區自來水的給水管。復就前開設置系爭管線之工程,係由被告管委會與黃錫金(即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建物之前手)共同決定,並由被告管委會負責出資系爭管線之修繕工程;而系爭社區係欣福建設有限公司所建,黃錫金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珠係黃錫金之配偶,系爭地下室雖登記在其配偶陳珠名下,但在管委會之紀錄中所有人係黃錫金,故系爭地下室若非黃錫金借陳珠之名義登記,即係由陳珠授權其父黃錫金代為出面管理;故黃錫金即同意同意提供系爭地下室予被告使用,並同意被告管委會進行漏水之管線之修繕安置工程,其效力應及於名義上之所有人陳珠。至原告雖質稱:黃錫金所同意者僅止於系爭地下室之修繕工程,而不及於增設系爭管線云云,然查系爭管線之設置,已如前述係富景天下社區原設計自來水給水管之施作,而其中管線由暗管改為明管之目的,係因無法找出前管線漏水之處,屬給水設施之一般改良(暗管漏水改明管係最便利及不影響原有使用之通常方法),而屬「修繕」之範疇;且衡以系爭管線之存在,係明顯可見之有形物體,而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於系爭管線施作期間,及事後多年,並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或阻止施作,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黃錫金或陳珠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期間曾有反對施作系爭管線之舉措等情,足認黃錫金或陳珠確如前述知悉並同意提供系爭地下室進行系爭管線即自來水給水管修繕工程無疑,原告此節所質,尚無可採。又據證人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管委會從何時繳交該地下室的電費?是否認識原告之配偶李秀敏小姐?李秀敏小姐於何時到社區?)一直都是管委會在繳(地下室之管理費),我擔任會計時管委會就替黃錫金先生繳納水電費也沒有收管理費,地下室就供管委會使用。我認識李秀敏小姐,李秀敏先來,後來原告才來管委會,大約93年左右來管委會,說地下室的倉庫是他公公的,希望社區把他買下來,因為都是管委會在使用,黃錫金在地下室還有一個停車位,也是由管委會使用,李小姐說要車位收回,希望我們幫他出租,後來我們替李小姐出租,租金就替李秀敏的爸爸D棟36號7樓的繳納管理費用,到現在還是這樣」,及原告陳稱:「(法官:原告是否向證人拿取系爭地下室的鑰匙?)原告當時開門是向證人拿取鑰匙。因為原屋主鑰匙在管委會,地下室東西很多,我有叫管委會把東西搬走」等語,已足推定黃錫金與被告管委會就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成立分管契約,黃錫金提供系爭地下室供被告管委會使用,由被告管委會負責系爭地下室之設備修繕並繳納管理費用,並授權管委會修繕漏水之管線。

(三)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為約定共用部分,又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而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揭明: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團體運作所生,依團體法法理,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其拘束;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經查,系爭地下室原為原告之前前手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嗣移轉登記與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錫金之配偶陳珠所有,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而原告之前手陳珠之配偶黃錫金已代表陳珠同意提供系爭地下室予富景天下社區進行設置系爭管線之修繕工程等情,業經前述認定。復據證人李桂珠於本院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述可知訴外人李秀敏即原告之配偶曾稱地下室的倉庫是他公公的,而原告之前手陳珠即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錫金之配偶,雖原告稱黃錫金非其父親、陳珠非其母親,然觀原告之配偶與訴外人之對話中稱黃錫金為公公,及原告取得該地下室所有權前,均未前來看屋,係取得有所有權後始前來管委會拿鑰匙等情,可推知黃錫金、陳珠及原告間非親即故,系爭地下室之買賣顯非一般人間之買賣,陳珠長期提供系爭地下室與被告管委會使用,並由被告管委會為其繳納系爭地下室之管理費用、水電費等情,原告尚難稱其不知悉;而關於該專有部分約定共用之情,固未明定於富景天下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中,惟衡諸系爭管線係系爭地下室內明顯可見之有形物體,為富景天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見共聞,且買賣不動產非如同買賣日常生活用品,其價格不菲,衡情買受不動產之人必屬慎重,原告當無可能對其上遭占有之情形及緣由於毫不知悉下即輕率購買。依前開說明,原告除有特別情事外,當無不知分管契約之理,且依一般常理而言,原告於應買前必然到現場查看,故應認原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其前手與被告間有分管契約存在,又原告於買受後始向被告管委會之會計拿取系爭地下室鑰匙,顯不合於常情。準此,本件繼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原告,就其等之前手業已同意將系爭地下室提供作為設置系爭管線之用,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其前手與富景天下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關於該約定共用而生之權利義務,應受拘束,是系爭管線占有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應認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甚明。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分管協議僅存在於黃錫金與被告管委會間,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A至B間部分拆除,自屬無據。

(四)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建築設備,凡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者,均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及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10條第2項規定可明。本件破裂之管線,係富景天下之給水管管線,顯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建築設備,依上開說明,應屬共用部分,其管理維護自應由被告為之。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而所謂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必須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五)經查,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層,原來的給水管管線原係包覆於水泥牆內且係做為提供富景天下社區自來水之給水管管線即屬公共設施,嗣後因地震或其他原因造成破裂而有漏水之情,然因連續壁、梁柱的結構關係,難以發現管線破裂之處,遂經原系爭地下室所有人欣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錫金之同意,業已如前所述,復基於大樓建築的公共安全及全體住戶之公共利益,而以最小損害的方式如卷附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使用現況為水管(天花板之上),使用面積為0.12平方公尺,水管距離地面高度為2.58公尺、B部分之使用現況為水管(天花板之下),使用面積為0.04平方公尺,水管距離地面高度為2.26公尺,經過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角落之天花板,重新設置系爭管線,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衡量被告設置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所示之系爭管線,面積分別僅為0.12平方公尺、0.04平方公尺、位置偏高均離地面至少2.26公尺,且為埋設系爭管線之最短路徑,可有效降低設置管線之技術成本,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業已埋設完成多年,並無礙於原告就系爭地下室之一般使用,是原告就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區域所示之系爭管線負有容忍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區域所示之系爭管線予以拆除,洵屬無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又以權利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參照)。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需係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拒絕被告管線之安設,係基於其土地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惟被告設置系爭管線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民法第786條之規定,並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係基於富景天下公寓大廈之公共利益,從而,原告不得拒絕被告就系爭管線之設置,又原告就被告設置系爭管線係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者亦未舉證證明,是縱有損害於原告,被告就此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告就此並無侵害行為可言。

(七)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雖不以權利受損害為限,凡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亦包括在內,然需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而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說明,又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設置系爭管線係基於公共利益及法律規定,係屬權利之行使,亦無何違背善良風俗或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甚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言,是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八)再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60條雖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就前開系爭管線之設置,並無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業如前述,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無據。甚且,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期待利益之損失,為其空言主張系爭地下室係作為商場之規劃,因被告設置系爭管線而無法出租等語,惟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預定出租之計劃,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喪失系爭地下室無法出租之預期利益,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九)末按,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之系爭管線,乃本於分管契約之約定為之,其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無因不能使用系爭地下室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安設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之系爭管線,係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為之,且系爭管線之安置具合法通行權,被告並無何故意不法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原告權利或權利濫用之情事,且原告對於其確有期待利益之損失一節,亦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之水管拆除,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2,939元,均屬無據,均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逐一贅論,於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