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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簡字第 9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25號原 告 譯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訴訟代理人 蕭榮適被 告 藍士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國瑞廠牌、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借予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依約應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約定車輛應參與定期檢驗,如逾期未繳付或不檢驗,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收回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 1枚。詎被告未依約參與定期檢驗,並積欠各項應繳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187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依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依限期於103年3月13日參加定期檢驗,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 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3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