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3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被 告 羅昌麟
羅富弘羅于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及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昌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昌麟與羅富弘及羅于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贈與行為均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僅:「被告羅昌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其中129688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羅富弘、羅于哲應給付被告羅昌麟169184元,及其中12968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前2 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而其代位請求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給付之依據,則係主張因被告羅昌麟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負債期間之95年6月5日,竟以贈與為原因,而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有害及臺灣新光銀行及嗣後受讓債權之原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羅昌麟與羅富弘及羅于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而因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又於99年7 月3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高海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民法第181 條之規定,應以其賣得價金為所受利益,而為其應償還被告羅昌麟之不當得利價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羅昌麟請求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償還上開因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利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經本院於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曉諭原告所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向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請求償還上開因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受利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前提既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羅昌麟與羅富弘及羅于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此部分主張依法亦應以訴為之後,原告於10
3 年3月4日具狀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羅昌麟與羅富弘及羅于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另將上開代位請求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給付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羅富弘、羅于哲應給付被告羅昌麟322833元,由原告代位受領。」併敘明此變更代位請求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之金額,為原告對被告羅昌麟之債權本金加計算至103年1月29日止之利息總金額。查有關上開聲明追加部分,既為原告起訴時所憑以對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代位請求之論據,核屬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另有關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則僅將本金與利息併計,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依法均無不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羅昌麟前向臺灣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持卡消費之消費款未全額清償,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迨至95年4 月16日後,即無任何繳款紀錄,尚欠130926元,及其中本金129688元自9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羅昌麟為免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其子即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於95年6月5日登記;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則於99年7 月3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高海珊。而臺灣新光銀行則於97年
1 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羅昌麟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在民眾日報,是原告已取得上開臺灣新光銀行對被告羅昌麟之債權(計算至97年1 月27日止,總金額為169184元,另就本金12968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因被告羅昌麟將其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而故意減少積極財產,使臺灣新光銀行及原告上開對其債權陷於無從獲償境地,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惟因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又於99年7 月30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高海珊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能返還原物,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應以其賣得價金為其所受利益及應償還被告羅昌麟之不當得利價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羅昌麟請求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償還322833元(為原告對被告羅昌麟之債權本金加計算至103年1月29日止之利息總金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而若被告羅昌麟、羅富弘或羅于哲已就原告請求之全部或一部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爰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羅昌麟與羅富弘及羅于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贈與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羅昌麟應給付原告169184元,及其中129688元自97年
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應給付被告羅昌麟322833元,由原告代位受領。⑷前2 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三、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形成判決,則於判決確定時,方才發生使系爭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形成力,此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是否溯及既往發生、變更或消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及王甲乙、鄭健才、楊建華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修訂版〉第567頁可資參照)。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亦待法院為撤銷判決確定時,方才發生所撤銷之債務人無償行為溯及於該無償行為成立時歸於消滅之效果。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固有明定。惟此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對被告羅昌麟之債權,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為證;而被告羅昌麟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㈡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登記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贈與行為,亦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且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
103 年2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羅昌麟確實在積欠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臺灣新光銀行債務而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將其所有而應為其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並於95年6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有害臺灣新光銀行及嗣後受讓債權之原告。而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聲明,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惟有關原告主張代位被告羅昌麟而向被告羅富弘與羅于哲請
求上開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贈與行為撤銷後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之所受不當得利價額即所賣得價金部分,固亦有前述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可參。然如前述,原告對被告間上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贈與行為,以本訴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縱經本院於本判決認其主張有理由,而為形成判決諭知,然此形成判決仍俟判決確定時方才發生使被告間上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贈與行為溯及歸於消滅之形成力。易言之,於本院宣示本判決甚至於本判決確定前,被告間上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贈與行為,均仍然存在且有效;則被告羅昌麟對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自無任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供原告代位行使甚明。從而,原告於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代位被告羅昌麟請求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返還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而不能返還原物之所受不當得利價額即所賣得價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羅昌麟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及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6月5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贈與行為,均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及民法第181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代位被告羅昌麟請求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返還出賣附表所示不動產而不能返還原物之所受不當得利價額即所賣得價金,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1 項本文分別有所明定。本院酌量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原告有關代位被告羅昌麟請求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給付之部分雖經本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該部分之訴,然原告對被告羅昌麟請求清償債務及對被告等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權則經本院認定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由被告平均分擔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育義附表(土地):
┌────────────────┬────┬────┬─────────┐│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權利範圍│被告羅昌麟贈與被告│├───┬────┬───┬───┼────┤ │羅富弘及羅于哲之權││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平方公尺│ │利範圍 │├───┼────┼───┼───┼────┼────┼─────────┤│基隆市○○○區 ○○○段│1163 │134 │5分之1 │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 │ │ │ │ │ │各受贈10分之1 │├───┼────┼───┼───┼────┼────┼─────────┤│基隆市○○○區 ○○○段│1163-1│12 │5分之1 │被告羅富弘及羅于哲││ │ │ │ │ │ │各受贈10分之1 │└───┴────┴───┴───┴────┴────┴─────────┘附表(建物):
┌────┬───────┬──┬──────────┬──┬──────┐│ │ │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被告羅昌麟贈││ │基 地 坐 落│建材├────┬─────┤範圍│與被告羅富弘││ 建號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及羅于哲之權││ │建 物 門 牌│房屋│--------│ │ │利範圍 ││ │ │層數│合 計│ │ │ │├────┼───────┼──┼────┼─────┼──┼──────┤│基隆市仁│基隆市仁愛區延│加強│第2層: │無 │全部│被告羅富弘及○○○區○○○○段1163、1163│磚造│115.24 │ │ │羅于哲各受贈││段806建 │之1地號 │ │ │ │ │2分之1 ││號 │--------------│----│--------│ │ │ ││ │基隆市仁愛區劉│5層 │合計: │ │ │ ││ │銘傳路67號甲 │ │115.2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