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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再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再簡字第2號再審原告 李福長再審被告 伍鳳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212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

○○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於民國102年7月12、13日某時掉落新北市○里區○○街 ○號前,砸中再審被告所有停放該址門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民國 10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45,859元本息,再審被告於該訴訟審理中,以再審原告之戶籍在臺東縣東河鄉○○村○○00號,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嗣本院基隆簡易庭於103年3月7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98,432元,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6日經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本院牌示處,並將公示送達函送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於103年3月21日張貼該鄉公所公告欄,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於103年4月17日確定,並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本院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民事簡易判決於103年4月17日確定時起算,始日不算入(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依民法第120條第 2項規定計算),因再審原告之住所在臺東縣東河鄉,加計在途期間6日,期間之末日(103年5月23日星期五)並非休息日,因此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3年

5 月23日(星期五)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起訴狀(參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已逾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第497條「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雖再審原告主張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

17日前往再審原告之臺北市居所執行時,再審原告始得知有原確定判決,並於103年9月25日至本院閱卷始知詳細情形,故應自再審原告知悉再審理由起算本件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云云。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鐵皮屋係因蘇力颱風受損,而中央氣象局係於102年7月11日上午 8時30分發佈蘇力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新北市自同年月12日下午 2時起停班停課,中央氣象局於102年7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解除海上、陸上颱風警報等情,有再審原告所提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終結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頂樓加蓋之鐵皮屋受蘇力颱風影響而掉落。又再審原告於 102年3月1日起遷入「臺東縣東河鎮○○村○○00號」,有再審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第30頁),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自承系爭房屋因蘇力颱風受損而無法居住,故未能收受法院開庭通知等語,則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即臺東縣東河鎮○○村○○00號、新北市○里區○○街○號4樓送達判決正本,並依職權公示送達該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既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上開判決送達時,理應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無同法第 500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云云,尚非可採。

㈢另本院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決,並未經上訴第二審而確定,則本院 102年度基簡字第1034號民事簡易判決係第一審所為之確定判決,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