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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再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再簡字第3號再審原告 吳燦同再審被告 杜吉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3 年7 月9 日本院102 年基簡字8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院102 年基簡字899 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確定,有前述案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於103 年11月14日本院執行處至其住處進行查封之際,始得知訴外人吳燦德(即再審原告就本件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乃再審原告之胞弟,此為本院承辦10

3 年度基小字第529 號民事事件時於職務上所得知,且對照二案卷宗內所附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資料亦足以查知)曾於

103 年3 月19日與再審被告作成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 529號和解筆錄,且主張發現前述和解筆錄應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故於知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理由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之訴係於103 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自形式上觀之,距再審原告所主張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並未逾30日(吳燦德與再審原告雖係親兄弟,且二人係居住於同一棟公寓內之上下樓住戶,由於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14日以前即已因兄弟或鄰居關係而得知上述和解筆錄之存在,故認定其知悉和解筆錄存在之時間為其自述之103 年11月14日),故其對於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在前揭法定期間內提起,應屬合法。

二、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事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上即屬合法,至其主張之情形是否確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為准駁之決定。

〈貳、實體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回復原狀等事件,業經鈞院於 103

年7 月9 日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判決確定,該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60,762元,及自10

2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判決不外係以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建物廚房天花板及其下方壁面生有漏水情事係因再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建物水管失修所致,且以再審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然而,再審被告實另與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建物(即再審原告之上開建物之樓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吳燦德間另有鈞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529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該案於103 年3 月19日達成和解,足徵再審被告所有81號1 樓建物廚房天花板及其下方壁面生有漏水情事,並非全因再審原告所有83號2 樓房屋所肇致,自屬再審原告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之判決之證據。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上開規定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請求人固無須證明工作物所有人就土地上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無故意或過失乙節加以舉證,惟其仍應以其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依經驗法則,綜合土地上建物或其他工作物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土地上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權利損害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權利損害之相當條件,土地上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與權利損害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原確定判決肯認再審被告所有81號1 樓建物廚房天花板及其

下方壁面因漏水所生權利損害,係因再審原告所有83號2 樓房屋水管失修所致,係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為據。前述判決於理由欄中援引該報告書所載「……第五章鑑定結論……鑑定標的(即系爭一樓建物)天花板發生漏水原因,目前初步『排除』新北市○○區○○路○段00號(按:再審聲請狀載為83號,然而,原確定判決實係記載81號)2 樓浴廁之給水或排水管線、1 樓房間之天花板裂痕所致,『無法排除』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給水或汙水排水管(包含一般排水管及汙水排水管)所致漏水,……」,可知該報告書先認定再審原告所有83號2 樓建物浴廁之給水或排水管線並非係再審被告所有81號1 樓建物廚房天花板及其下方壁面生有漏水之原因,又僅概略稱「無法排除」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給水或汙水排水管(包含一般排水管及汙水排水管)所致,觀諸新北市○○區○○路○段00號係數層樓之公寓,上開報告書既稱「無法排除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給水或汙水排水管(包含一般排水管及汙水排水管)所致」,顯已將新北市○○區○○路○段00號各樓層均含括在內,則焉能認定確係因再審原告所有83號2 樓建物所導致?何況,縱認再審原告所有83號 2樓建物與再審被告所有81號1 樓建物廚房天花板及其下方壁面之漏水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如何確定再審原告所有83號2 樓建物係唯一之肇因,進而令再審原告須就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此外,再審被告除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回復原狀等訴訟外,另有對83號3 樓建物所有權人吳燦德提起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此有鈞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529 號和解筆錄影本可參,可知再審被告除主張再審原告應負責賠償外,亦曾主張吳燦德之建物亦造成再審被告所有建物發生漏水之情事並作成和解筆錄,則如何能認為再審原告所有83號2 樓建物係肇致再審被告之建物漏水之原因?且再審被告既已因和解而自吳燦德處受償25,000元之和解金,則是否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已部分或全部受償,而不得再向再審原告請求60,762元之全額?如此可見上開和解筆錄顯然足使再審原告受有較原確定判決更為有利之判決。

㈣再審原告於前審程序中雖因己有未察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以致原確定判決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而,再審被告持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於103 年11月14日前往再審原告所有83號2 樓房屋執行查封之際,適為吳燦德所見,經吳燦德與再審原告討論之際,再審原告始知悉再審被告曾與吳燦德簽立上開和解筆錄一事,進而知悉該和解筆錄之存在。因此,鈞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民事判決雖早已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103 年11月14日始得知有上開和解筆錄,而知悉上述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因發現鈞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529 號和解筆錄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斟酌前開證物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並主張係於103 年11月14日發現上述再審理由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

㈤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2.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但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並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中有援引上述報告書所載

內容,而該報告書已認定再審原告所有83號2 樓建物浴廁之給水或排水管線並非係再審被告所有81號1 樓建物廚房天花板及其下方壁面生有漏水之原因云云。然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點㈠援引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時,實係記載「鑑定標的(即系爭一樓建物)天花板發生漏水原因,目前初步『排除』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浴廁之給水或排水管線、1 樓房間之天花板裂痕所致」,亦即排除係因「再審被告所有『81號』房屋2 樓浴廁之給水或排水管線、

1 樓房間之天花板裂痕」導致1 樓有漏水情事,此不論係在本院從司法院網站列印之裁判書全文中,或係本院調取 102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民事卷宗查閱判決正本及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結果,均係如此,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有誤(然而,再審原告曾在103 年6 月8 日親自蓋章收受鑑定研究報告書副本,此參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卷第130 頁送達證書足以查知,其再審起訴狀雖係從司法院院外網站列印取得原確定判決全文,而該裁判書有將各門牌號碼以00遮隱,惟既有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相互對照,應無誤認之可能),其以與實際判決原文及鑑定研究報告書原文不符之內容,主張鑑定結果已認定其所有83號2 樓房屋之浴廁給水或排水管線並非造成再審被告房屋1 樓漏水之原因云云,顯非可採。㈢再審原告雖提出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529 號和解筆錄影本

,主張吳燦德已與再審被告另行成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畢,據此主張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不應由再審原告負全部賠償之責,且再審被告所受損害已因受領上述和解金而部分或全部受償云云。查上開103 年度基小字第529 號民事事件(恰為本院承審且在訴訟中為該案之兩造當事人作成和解筆錄),係本件再審被告(本段下稱杜吉雄)對「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吳燦德提起之請求回復原狀訴訟,杜吉雄(原告)與吳燦德(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作成之和解筆錄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25,000元。二、給付方式(此段不牽涉再審事由之判斷,且因牽涉當事人之金融帳戶帳號,故省略記載)。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原告同意就原告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房屋屋內2 樓牆壁漏水產生壁癌乙事,於被告按上述和解條款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完畢後,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其中和解條款第四項之記載,正係因杜吉雄在該件訴訟主張其所有81號「2 樓」房屋牆壁因漏水衍生壁癌等損害,且主張係因吳燦德之83號3 樓房屋漏水且往下滲漏,導致杜吉雄之81號「2 樓」房屋牆面因上述漏水情形而受損,並提出由師傅徐文鑫出具之估價單佐證其主張之修復費用;本院會同兩造當事人(含訴訟代理人)於103 年3 月3 日至現場勘驗時,確有查見杜吉雄之81號2 樓房屋小房間內牆面從天花板往下延伸至地板均有壁癌、油漆剝落之情形,且走道處之牆面在人站立時大腿以下之位置亦有許多壁癌、油漆剝落、發霉等情形,斯時師傅徐文鑫亦在場表示曾應杜吉雄之要求前來查看81號「2 樓」房屋之牆面漏水狀況,並對該牆面之修復進行估價及出具估價單(參該案卷宗第45至60頁);本院於該次勘驗期日結束後,向本院亮股借調取得102 年度基簡字第

899 號全案卷宗,並影印該案之二次筆錄附卷(筆錄中已可顯示杜吉雄主張81號1 樓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係83號2 樓吳燦同家所導致,而81號2 樓牆壁之漏水原因是83號3 樓吳燦德家所導致;而本院調閱該卷之原因,係因吳燦德表示杜吉雄另有對胞兄吳燦同起訴,懷疑杜吉雄針對相同之損害分別向兄弟均提起訴訟而重複求償,然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杜吉雄在二件訴訟中主張受損害而要求回復原狀之範圍顯然互異),經吳燦德委任訴訟代理人(莊志成律師)於103 年3 月13日閱卷完畢後,雙方進而在103 年3 月1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因杜吉雄主張吳燦德應負責修復之範圍係「杜吉雄所有81號2 樓房屋之牆壁漏水產生壁癌等損害」,故在和解條款中於第一、二項表明吳燦德願支付之賠償金(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針對雙方爭議之「杜吉雄所有81號2 樓房屋之牆壁因漏水而受損事宜」於第四項表明於吳燦德給付和解金完畢後可免責之內容。因此,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範圍,僅在處理杜吉雄與吳燦德間關於「杜吉雄所有81號2 樓房屋牆壁因漏水產生壁癌等損害」應如何回復原狀之糾紛,並不及於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民事事件針對「杜吉雄所有81號1 樓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其下方壁面因漏水所生損害」應如何回復原狀之糾紛。換言之,再審被告在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民事事件主張受損害而要求回復原狀之範圍係「81號1 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其下方壁面因漏水所生損害」,另在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529 號民事事件主張受損害而要求回復原狀之範圍係「81號2 樓房屋牆壁因漏水產生壁癌等損害」,二者迥然不同,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民事事件囑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亦僅針對「81號1 樓房屋之室內天花板及下方壁面」漏水原因、修復費用及損害範圍進行鑑定分析,並評估回復原狀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0,762元,原確定判決援引鑑定研究報告書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0,762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僅係針對再審被告主張「81號1 樓房屋之室內天花板及下方壁面」因漏水所生損害須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認定。準此,再審原告持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529 號和解筆錄及吳燦德給付和解金之存款憑條影本,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載再審被告所受損害60,762元已因受領上述和解金而部分或全部受償云云,顯係忽略二案「要求回復原狀之範圍」(訴訟標的)根本完全不同(亦無針對相同之損害向不同之對象為重複請求之問題),則其主張倘斟酌和解筆錄即可使自己受更有利之判決云云,顯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援引鑑定研究報告認「無法

排除」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給水或汙水排水管(包含一般排水管及汙水排水管)所致漏水,而認再審原告須對再審被告所受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惟既稱「新北市○○區○○路○段00號」,顯已將83號各樓層均含括在內,再審原告僅係其中之2 樓住戶,自不能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負全部之賠償責任等情。然而,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所載該段論述,係援引上述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而來。本院102 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再審原告曾親自蓋章收受上述研究鑑定報告書副本,有送達證書附於前述卷宗可稽(該案卷宗第130 頁);前述報告書內附有法院囑託鑑定時提供之當事人書狀、言詞辯論筆錄等資料,足使再審原告得知再審被告主張之內容(且參該案卷宗第72頁,承審法官曾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確認再審原告確實居住於83號2 樓,而再審被告提出之書狀、期日通知書、判決正本等訴訟文書,均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推定再審原告有過失而應對再審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倘再審原告認為自己僅係「83號」其中一樓層之所有權人(83號係四層樓建物,每層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不同),不認同原確定判決依鑑定研究報告書而作成之判決結果,理應於法定期間內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不能在判決確定後另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式要求重新審理,此部分主張顯然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前後論述再為爭執,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範圍。何況,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再審原告縱以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內容主張「應由83號各層樓建物所有權人共同對再審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不應由再審原告單獨負責」,由於民法第185 條明文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273 條復規定債權人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再審被告請求由再審原告負責賠償81號1 樓損害全額,於法並無不合),自亦無從憑此認定原確定判決有何應開始再審之理由。而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529 號和解筆錄,僅係該案件雙方當事人為止紛解爭而互相讓步之結果,並不生「可憑以認定吳燦德承認杜吉雄之房屋(包含各層樓)漏水係因吳燦德之房屋漏水所導致」之效果,再審原告以和解筆錄之存在主張其所有83號2 樓建物應非導致再審被告房屋漏水之原因(或僅係部分肇因)云云,顯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出由再審被告與83號3 樓建物所有權

人吳燦德作成之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529 號和解筆錄,主張若斟酌前述和解筆錄即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益之判決云云,惟實際上二件民事事件處理之回復原狀範圍全然不同(吳燦德給付之和解金僅係在填補杜吉雄之81號「2 樓」牆壁所受損害,原確定判決命吳燦同應給付之金錢數額係在填補杜吉雄之81號「1 樓」廚房天花板及下方壁面所受損害),縱經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本件顯然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存在,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