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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家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家簡字第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吉雄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肆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柒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代位利害關係人蔡阿泉請求被告就如被繼承人蔡游碧霞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因利害關係人蔡阿泉僅受有依繼承法應繼分規定所得之利益,自應按其應繼分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復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685,895元【計算式:66.15×9,300+70,700=685,895元】,而被繼承人蔡游碧霞對被繼承人蔡秋木之應繼分為6分之1,原告對被繼承人蔡游碧霞之應繼分為5分之1,爰核定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2,863元。{計算式:

685,895元×1/6×1/5=22,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聲明第二項係請求本院按被告及利害關係人蔡阿泉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利害關係人蔡阿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蔡阿泉之應繼分為準,爰核定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7,179元【計算式:685,895元×1/5=137,179元】。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0,042元【計算式:22,863元+137,179元=160,042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是扣除前已繳納之1,0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77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表:

1.基隆市○○區○○段○○○○○○○○○○號,面積:66.15㎡,公告土地現值:9,300元/㎡,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2.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現值:70,700元,持分比率:100000/100000。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