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徐吉洞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被 告 徐清和
徐碧霞陳徐碧玲徐碧照徐碧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徐張綉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金額,按兩造每人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清和、徐碧照、徐碧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徐張綉鳳於民國99年5月1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並已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經本院2 次調解期日仍未能達成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條第2項、第830條規定,訴請依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徐張綉鳳公同共同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每人6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徐碧霞、陳徐碧玲均聲請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徐碧霞辯稱:其不同意分割,且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不公平,因其夫對基隆市○○路○ 號之建物亦有出資興建等語;另被告陳徐碧玲則辯稱:其不同意分割,且因其不主張拍賣,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等語。
三、被告徐清和、徐碧照、徐碧娟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張綉鳳於99年5月18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且經本院2 次調解期日仍未能達成共識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遺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陳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張綉鳳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遺產為2筆建物,而本件繼承人共有6 人,若採原物分割,勢則需畫出兩造各別使用之部分,進而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法律關係複雜化,再參以被告徐碧霞、陳徐碧玲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未於本件訴訟到庭,若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無法達成協議,而易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建物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引發紛爭,故本件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又本院審酌被告徐碧霞、陳徐碧玲均到庭表示若本件欲強制分割,需以市價分割,亦即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式,且以變賣方式分割系爭遺產,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分割之使用不便利,更得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至被告徐碧霞雖辯稱因其夫對基隆市○○路○號之建物亦有出資興建,故以應繼分分割不公平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證據為證,且我國民法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系爭遺產於興建之完畢後既已登記被繼承人徐張綉鳳為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推定其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若被告徐張綉鳳之夫對系爭遺產所有權有所主張,應另訴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非於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予以爭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之比例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被告徐碧玲認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亦非妥適,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6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表:
┌──┬─────────────┬─────┬───────┐│編號│ 遺 產 內 容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1 │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70.24平方 │ 全部 ││ ├──────┼──────┤公尺(共2 │ ││ │基隆市暖暖區│基隆市暖暖區│層,每層面│ ││ │源遠段674建 │源遠路260巷 │積各35.12 │ ││ │號 │11號 │平方公尺)│ ││ │ │ │ │ │├──┼──────┼──────┼─────┼───────┤│ 2 │基隆市暖暖區│基隆市暖暖區│70.54平方 │ 全部 ││ │源遠段2015建│○○路0號2樓│公尺(另有│ ││ │號 │ │附屬建物面│ ││ │ │ │積:陽台6.│ ││ │ │ │65平方公 │ ││ │ │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