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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家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家簡字第13號原 告 張麗珠被 告 張有成

張蘇義張有用張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張金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金石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張有成、張有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金石於民國100年5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惟因其並未持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狀,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張蘇義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惟陳述:需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其始願意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另希望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其單獨取得,再補貼其他繼承人每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張素貞則到庭以:其對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無意見,並同意被告張蘇義所提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有成、張有用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繼承人張金石於100年5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及訴外人張麗雲均為其子女,其中訴外人張麗雲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張蘇玉英之配偶則早於96年8月19日死亡,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惟兩造就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所須繳納之費用分擔無法協調,且原告並未持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狀,故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張有成現人在國外行蹤不明、被告張有用則始終未到庭,致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原告、被告張蘇義、張素貞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金石及配偶張蘇玉英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訴外人張麗雲已於100年8月8日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有成入出境資料,被告張有成確於96年4月28日出境,迄未返台,有被告張有成入出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之分割。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未持有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狀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張蘇義、張素貞所不爭執,而被告張蘇義雖表示願意去辦理繼承登記,惟係以全體繼承人願共同分擔繼承費用為前提,且原告與被告張蘇義間處於對立、爭訟之狀態,彼此互不信任,原告自難以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狀,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必要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兩造辦理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則原告據此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分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六、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金石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被告張有成現人在國外行蹤不明、被告張有用則始終未到庭,全體繼承人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七、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配方式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惟嗣被告張蘇義提出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其單獨所有,其再補貼其他繼承人每人14萬元之分割方案,原告、被告張素貞均表同意(見本院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張有成人在國外行蹤不明、被告張有用則未於本件訴訟到庭,若採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則日後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恐無法達成協議,而易生磨擦、爭執,故為使系爭建物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免將來兩造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引發紛爭,當令系爭遺產同歸一人所有為佳,故認被告張蘇義主張將系爭遺產分割由其所有,再由其依市價補貼其他繼承人之方案尚屬適當。又系爭遺產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476,163元{(5789.35平方公尺×14,800元×42÷8261)+(415.19平方公尺×8,436元×42÷8261)+(667.47平方公尺×6,700元×42÷8261)=47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房屋現值為113,700元,合計應繼財產之價值為589,863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被告張蘇義主張由其補貼其他繼承人每人各14萬元,亦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綜上,本院認被告張蘇義所主張之前揭方案,除可避免前所稱原物使用之爭議,亦得使兩造其餘繼承人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補償利益,可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以被告張蘇義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一 │基隆市○○區○○段○○○○○○○○○○號 │被告張蘇義單獨│ 被告張蘇義應補償原告、被告張 ││ │土地(面積5,789.35平方公尺,權利│取得。 │ 有成、張有用、張素貞每人各新 ││ │範圍8261分之42) │ │ 臺幣14萬元,且原告、被告張有 ││ │ │ │ 成、張有用、張素貞於此範圍內 ││ │ │ │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5項之 ││ │ │ │ 規定,取得左列不動產之法定抵 ││ │ │ │ 押權。 │├──┼────────────────┼───────┤ ││二 │基隆市○○區○○段○○○○○○○○○○號 │同上 │ ││ │土地(面積415.19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8261分之42) │ │ │├──┼────────────────┼───────┤ ││三 │基隆市○○區○○段○○○○○○○○○○號 │同上 │ ││ │土地(面積667.47平方公尺,權利範│ │ ││ │圍8261分之42) │ │ │├──┼────────────────┼───────┤ ││四 │基隆市○○區○○段○○○○○○○○○○號 │同上 │ ││ │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暖暖區國安│ │ ││ │路30巷24之5號,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 │ │└──┴────────────────┴───────┴───────────────┘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