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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家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家簡字第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被 告 彭王玉守

彭國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彭進財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彭王玉守、彭國棟及訴外人彭國誠各按三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王玉守、彭國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彭國誠積欠原告新臺幣187,

973 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彭國誠清償債務,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又被繼承人彭進財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彭國誠及被告彭王玉守、彭國棟,因訴外人彭國誠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訴外人彭國誠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彭國誠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告彭王玉守、彭國棟及訴外人彭國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彭進財之遺產,准予依其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彭王玉守、彭國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北簡字第116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102年10月25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基隆市稅務局102年10月28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

000 號函附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彭王玉守、彭國棟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訴外人彭國誠為被繼承人彭進財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繼承人即訴外人彭國誠、被告二人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訴外人彭國誠及被告二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訴外人彭國誠自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惟訴外人彭國誠迄未與被告二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顯有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則原告為訴外人彭國誠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代位訴外人彭國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訴外人彭國誠及被告二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訴外人彭國誠及被告二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訴外人彭國誠及被告二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訴外人彭國誠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二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二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附表:

┌──┬─────┬──────────────────┐│編號│ 種類 │ 遺產內容 │├──┼─────┼──────────────────┤│1 │ 土地 │基隆市○○區○○段○○○○○○○○○○號,面 ││ │ │積8.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 │ │ │├──┼─────┼──────────────────┤│2 │ 土地 │基隆市○○區○○段○○○○○○○○○○號,面 ││ │ │積0.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 │ │ │├──┼─────┼──────────────────┤│3 │ 土地 │基隆市○○區○○段○○○○○○○○○○號,面 ││ │ │積54.4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 │ │ │├──┼─────┼──────────────────┤│4 │ 土地 │基隆市○○區○○段○○○○○○○○○○號,面 ││ │ │積31.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 │ │ │├──┼─────┼──────────────────┤│5 │ 土地 │基隆市○○區○○段○○○○○○○○○○號,面 ││ │ │積84.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 ││ │ │ │├──┼─────┼──────────────────┤│6 │ 建物 │基隆市○○區○○段○○○○○○○○○○號即門 ││ │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 │ │,應有部分全部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