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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40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鍾信孝被 告 張禹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方博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101年7月3日上午07時35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於該處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11,028元(含零件4,760元、工資及烤漆6,268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號旁時,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相片3張、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險賠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3年1月20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基隆市○○○路○○○號旁時,依前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並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白天,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彩色照片10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件影本及車輛修復照片3張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3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1年7月3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4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4,76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85元【計算式:4,760元×0.369×4/12=58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4,175元【計算式:4,760元-585元=4,17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6,268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0,443元【計算式:4,175+6,268元=10,44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