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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基小字第 15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51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李聖義陳建旻被 告 明智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債務人郭文隆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661號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且經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間收受,惟被告既未對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迄未將郭文隆於102年12月起至103年7 月之薪資1/3 給付原告,而原告就郭文隆每月實際薪資金額無法得悉,僅能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歷年最低基本工資核算其1/3,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67 元【(19047元 ÷3 ×7)+(19273元 ÷3 ×1)=50867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67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自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該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其給付時,直接對其起訴請求給付。查原告對郭文隆有本金93501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郭文隆於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先以102年10月23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3661號扣押命令,禁止郭文隆於上開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所扣押之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文隆清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0月30日收受送達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再以102年11月14日基院義102司執勤字第23661號移轉命令,於上開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郭文隆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1/3 予原告,該執行命令因未獲會晤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 年11月26日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惟被告則未曾對前開扣押及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23661號執行卷宗綦詳;又原告主張郭文隆受僱於被告一節,經本院根據原告聲請而調查郭文隆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郭文隆於102 年4月2日在被告處加保,投保薪資為18780元,102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9047元,惟於103年3月18日退保,嗣於103年4 月28日又在被告處加保,投保薪資為19200元,103年7月1日調整投保薪資為19273元,惟於103年7月8日退保等情,亦有郭文隆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參;再者,被告公司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楊仁智之戶籍與實際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則有卷附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3 年9月4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公司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臺北雙蓮郵局103年3 月28日第379號存證信函及其大宗存證信函執據聯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3年10月7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郭文隆於上開在被告處加入勞工保險期間,有以上開投保薪資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本院上開移轉命令得請求被告給付已移轉予其之郭文隆薪資債權金額,應為37419 元【計算式:

﹝19047 ×(3+17/31)×1/3﹞+﹝19200 ×(2+3/30)×1/3﹞+(19273 ×7/31 ×1/3)≒35371,元以下4捨5入,且此金額未逾原告上開對郭文隆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0867 元,於37419 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裁判案由:給付扣薪款
裁判日期:2014-10-31